今年以来,美国联邦海事委员会(简称“FMC”)在一些主要城市,陆续开办讲座,向与航运业务有关的人员介绍FMC的管理职能和执法范围,回答从业人员提出的问题。 由于美国航线的货物基本上通过服务合同出运,故从业人员提出的问题中有许多涉及到服务合同的签订和执行:
(1) 服务合同是由一家美国无船承运人签订的,可否在美国进口货物运输中将这一无船承运人作为船公司海运提单上的收货人,将美国境外的另外一家无船承运人作为发货人?
(2)如果船公司提单这样制作,签约的无船承运人可否不签发自己的提单?
美国政府管理部门对此类具体的业务问题,通常都不作明确答复,而只是提出处理问题的指导原则。FMC表示,签约的无船承运人必须签发自己的提单,船公司所承运的服务合同货物,必须是该签约无船承运人自己的货物。在其他场合,FMC的官员对此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表示:服务合同项下出运的货物,必须是签约方可以对其拥有物权的货物,如货主可因是货物的买方或卖方而对合同货物拥有物权;无船承运人则必须在签发自己的提单后,方可对所运货物拥有物权。
鉴于此,为避免出现被FMC认为是允许他人非法使用服务合同的情况,笔者认为经营美国航线的船公司应根据FMC的原则性要求,就提单的缮制作出明确的规定。
使用服务合同出运货物的主体
能够合法使用合同者为:(1)合同的签约方;(2) 被列入合同的附属公司;(3) 如合同为托运人协会所签,有权使用合同的协会成员公司。船公司不应允许除此之外的其他人使用服务合同出运货物。
根据FMC关于使用服务合同出运货物的人必须对所运货物拥有物权的要求,有权用约方的名称应在船公司提单上显示为发货人或收货人,或是同时作为发货人和收货人,且其名称必须与服务合同中所列名称完全一致。
在有权用约方的托运人身份为货主的情况下,如这一用约方为货物的发货人,应将其名称显示在提单的发货人栏内,收货人栏目可按其要求填写;如这一用约方为货物的收货人,应将其名称打在收货人栏内,发货人栏目可按其要求填写。需要注意的是,有权用约方为货主时,不得将无船承运人或货运代理人作为提单上的发货人或收货人,除非在服务合同中另有明确说明。
如果有权用约方为无船承运人,则应将这一无船承运人的名称打在提单的发货人栏内,将该无船承运人或其合法代理作为提单上的收货人。对于此类货载,任何货主都不得作为船公司提单上的的发货人或收货人,也不得在收货人栏内显示“to order”的字样。
如有权用约方使用代理发运货物,且欲将这一代理显示在发货人栏内,则该代理的名称需与用约方的名称一起打在发货人栏内,但必须同时注明这一代理为用约方的代理。在美国,只有FMC发给证书的远洋运输中介人,即无船承运人或货运代理人才能作为出口货物发货人的代理。在其他国家,这一代理应为无船承运人或货运代理人。
在一些情况下,由于信用证要求和其他方面的原因,不能将有权用约的货主显示为提单上的收货人,而只能将其作为通知方。在此情况下,应要求用约方出具证明,说明即使在只将其作为提单通知方的情况下,该用约方仍然是货物的所有者。如FMC调查人员对有权用约方未作为提单发货人或收货人持怀疑态度时,船公司即可出具这一证明,说明据此而相信用约方在事实上仍为货物的所有者。但若用约方为无船承运人,或为货主身份的发货人,则不应允许其使用这一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