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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运代理第一讲: 代理制度 与 国际货运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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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货运代理作业之一:中国代理制度的完善对于货运代理的意义

国际货运代理第一讲: 代理制度 与 国际货运代理

代理的概念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

- 以他人名义为他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人,叫做代理人。

- 其名义被他人使用、被他人代为实施法律行为的人,叫做被代理人,也称本人。

- 与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人,叫做第三人或相对人。

代理关系中涉及的两个合同和三种关系

两个合同

- 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

- 代理人(受被代理人的委托)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

代理制度的意义

代理制度使民事主体活动的范围得以扩大,权利效力得以延伸,可以大大降低交易成本预算。

代理制度能使民事主体不仅可利用自己的能力和知识参加民事活动,而且通过利用他人能力和知识使活动能力得到极大地扩展。

西方国家的代理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的代理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的代理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的代理制度

直接代理

间接代理

如果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代表的身份,即以本人(委托人)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其效力直接及于本人的,称为直接代理。

如果代理人以他自己的名义,但是为了本人(委托人)的利益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日后再将其权利义务通过另一个合同转移于本人的,则称为间接代理。

英美法系国家的代理制度

显名代理

隐名代理

未披露本人身份的代理

显名代理

如果代理人在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已经表明他是代表指名的本人(委托人)订约的,这个合同就是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本人应对合同负责,代理人不承担个人责任。所以这种代理是代理人在订约时已指出本人的姓名,或称为显名代理。

隐名代理

如果代理人在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表明他是代理人,但没有指出他为之代理的本人的姓名,这个合同仍认为是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应由本人对合同负责,代理人对该合同不承担个人责任。所以这种代理是代理人在订约时表示有代理关系存在,但没有指出本人的姓名,而称为隐名代理。

未披露本人身份的代理

如果代理人虽然得到本人的授权,但他在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根本不披露有代理关系一事,即不披露有本人的存在,更不指出本人是谁,也就 是未披露有本人的存在,这叫做未被披露本人的代理。

未披露本人身份的代理中当事人的权利

本人的"介入权"

本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向第三人起诉,如果他行使了介入权,他就使自己对第三人承担义务。

第三人的"选择权"

第三人发现了本人之后,他可以要求增加本人或代理人承担合同义务,也可以向本人或代理人起诉。但是第三人一旦选定了要求本人或代理人承担义务之后,他就不能改变主意对他们当中的另一个人起诉。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代理制度的比较

英美法系显名代理、隐名代理两种形式类似于大陆法系中的直接代理,合同均认为是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应由本人对合同承担责任,代理人不承担个人责任。

? 未披露本人身份的代理形式与大陆法中的间接代理在形式上是相同的,但两者的法律后果却颇不相同。按照大陆法的规定,间接代理关系中的本人不能直接在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中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必须经过两项合同才能取得或主张合同权利;而普通法中本人有介入权,可以直接对第三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一经发现未被披露的本人,也可以直接对本人起诉。这是大陆法与普通法的一个重要区别,也是英美代理制度的一个特点。

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

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64条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我国《合同法》对代理制度的新规定

《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合同法》分总则和分则两大部分,总则中规定了合同的订立程序及相关制度,分则中规定十五种典型列名合同,其中除了与货运代理有关的运输合同、仓储合同外还公布了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三种与代理制度直接相关的合同内容。

《合同法》有关"隐名代理"的规定

《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合同法》有关"未披露委托人身份代理"的规定

《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委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行纪合同与间接代理

《合同法》第414条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小结

大陆法系中的直接代理、英美法系中的显名代理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代理三者相同,没有差别。

我国《合同法》以列名合同对行纪合同进行了专门规定,接受了大陆法系中的间接代理概念。

《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与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相同。

《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移植了英美法中的未披露本人身份的代理。

*上篇文章: 国际货运代理第二讲:国际货运代理人及其行业组织
*下篇文章: 2003年国际货代全真模拟题一(基础知识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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