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单位与报检员管理1、 代理报检单位在办理代理报检业务时,应交验委托人按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格式填写的《报检委托书》正本,委托书应加盖委托人的公章。
2、 代理报检单位系指受出口货物生产企业的委托或受进出口货物发货人、收货人及其代理人的委托,或受对我贸易关系人等委托,依法代理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申报事宜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境内企业法人,以及经批准经营港澳及国际航线的运输公司。
3、 检验检疫机构对代理报检单位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4、 检验检疫机构不受理未经注册登记的代理报检机构的代理报检业务。
5、 报检单位在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注册登记,取得报检单位代码后,应在划定的区域内办理报检事项。需在异地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向报检地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注册登记证书》异地备案手续。
6、 报检单位应当按检验检疫机构要求选用若干名报检员,由报检员凭检验检疫机构发的《报检员证》办理报检手续。
7、 报检单位在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检,并提供抽样、检验检疫的各种条件后,有权要求检验检疫机构在规定的检验检疫期限内完成检验检疫工作,并出具证明文件。
8、 报检单位因办理报检的需要,在保密情况下提供有关商业及运输交易所时,有权要求检验检疫机构保密。
9、 报检单位在办理报检手续后,应当按要求,及时与检验检疫机构联系验货,协助检验检疫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验检疫、抽(采)样及检验检疫处理等事宜,并提供进行抽(采)样和检验检疫、鉴定等必要的工作条件。
10、 某报检员因工作需要脱离了报检岗位,报检员所属企业应收回其报检员证交当地检验检疫机构,并以书面形式办理报检员证注销手续。
11、 检验检疫机构对报检员资格的获得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
12、 参加资格考试的合格考试人员,可以取得报检员资格证书。报检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二年。
13、 报检员在办理报检业务时,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的有关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4、 报检员不能同时兼任两个或两个以上报检企业的报检工作。
15、 在报检工作中严惩违反检验检疫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被取消报检资格的,不得参加报检员资格考试。
16、 被检验检疫机构开除或辞退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报检员资格考试。
17、 被司法机关刑事处罚,刑满不足2年的,不得参加报检员资格考试。
18、 报检员遗失报检员证的,应在七日内向发证检验检疫机构递交情况说明,并登报申明作废。
19、 报检员有权拒绝办理所属企业提交的单证不属实手续不齐全的报检业务。
第二章 入境货物检验检疫的报检
1、 申请货物品质检验和鉴定的,一般应在索赔有交期前不少于20天内报检。
2、 输入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种畜、禽及其精液、胚胎、受精卵的,应当在入境前30天报检。
3、 输入其他动物的应当在进境前15天报检。
4、 输入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在进境前7天报检。
5、 动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进境时应当及时报检。
6、 运输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的应当在进境时报检。
7、 入境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品在到达口岸时,必须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接受检疫/,经检疫或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其他必要的卫生处理合格的,方准入境。
8、 法律法院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报关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9、 大宗散装进口货物的鉴重及合同规定凭卸货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品质、重量检验证书作为计算价格、结算货款的货物,应向口岸或到达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10、 进口粮食、原粮、化肥、硫磺、矿砂等散装货物,按照国际贸易惯例,必须在目的口岸承载货物的船舱内或在卸货过程中,按有关规定抽取代表性样品进行检验,应在口岸报检。
11、 进口化工原料和化工产品,分拨调运后,不易按原发货批号抽取代表性样品,应在口岸报检。
12、 在国内转运过程中,容易造成水分挥发散失或货物易腐易变的,应在口岸报检。
13、 在缺货时,发现货物残损或短少时,必须向卸货口岸或到达站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14、 需要结合安装调试进行检验的成套设备,机电仪器产品,以及在口岸开箱检验难以恢复包装的货物,可以向收、用货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15、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应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疫。
16、 进境后需要办理转关手续的检疫物,除活动物和来自动植物疫情流行国家或地区的检疫物需由进境口岸检疫外,其他均到指定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实施检疫。
17、 运输工具,须在口岸报检。
18、 受理入境货物报检时,报检人提供外贸合同、发票、提单、装箱单以及入境货物通知单等单证;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卫生检疫注册和强制性认证的应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并在报检单上注名文件号。
19、 报检入境货物品质检验的,应提供国外品质证书或质量保证书、产品使用说明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资料;凭样成交的,须加附成交样品。
20、 申请残损鉴定的,应提供理货残损单、铁路商务记录、空运事故记录或海事报告等证明货损情况的有关单证。
21、 申请重(数)量鉴定的还应提供重量明细单,理货清单等。
22、 入境货物经收、用货部门验收或其他单位检验的,应随附有关验收记录、重量明细单或检验结果报告单等。
23、 入进废旧物品,应提供《进口刻物批准证书》,企业废物利用风险报告用风险招待书,经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检验机构签发的装运前检验合格证书等。
24、 入境化妆品,预包装食品,需提供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标签审核证书》。
25、 入境的保健食品,应提供卫生主管部门(卫生部)核发的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26、 入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应附加输出国或地区的官方检疫证书,产地证书;须办理进口审批手续的,还必须提供必要的检验审批单,接种证明等。
27、 美、日、韩、欧盟等国入境货物的木质包装,使用针叶树木质包装的需提供该国《植物检疫证书》,使用非针叶树木质包装的需提供由出口商的“使用非针叶树木质包装声明”;未使用木质包装的,提供由出口商出具的“无木质包装声明”。
28、 入境尸体、棺柩、骸骨的报检,报检人应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
(1) 死亡者护照或海员证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 死亡者证明书一份;
(3) 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
(4) 当地政府出具的有关证明一份。
29、 特殊物品包括微生物、人体组织、器官、血液及其制品,生物制品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它须特别审批的物品。
30、 对入境特殊物品的报检,报检人应根据不同货物种类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相应资料,证明或证书。
(1) 微生物、菌、毒株的学名、株名、来源、特性、用途、批号、数量及国家级鉴定书。
(2) 人体组织、器官;凡用于人体移植的,须出示有关捐献者的健康状况和无传染病(包括艾滋病检验阴性)的证明。
(3) 血液及其制品:提供用途及实验室检验证书。
(4) 生物制品:应提供该制品的成分、生产工艺、使用说明、批号、有效期及检验证明。
31、 列入《实施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内的货物,必须取得国家检验检疫部门颁发的质量许可证并加贴“安全标志”方可申请报检。《强制性认证商品目录》内的货物,应取得证书并加贴CCC标志。
32、 下列入境货物需经国家检验检疫机关审批后方可报检:
(1) 疫区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2) 国家禁止进境物的特许审批的检疫物;
(3) 进境后不在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管辖范围内进行加工、使用、销售的,或者仅由入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进行现场检疫和外包装消毒后,再运入目的地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进一步检疫监管的动物、动物产品;
(4) 进境猪的产品等。
33、 已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入境货物到达口岸后,仍然要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以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结构为最终结果。对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货物,按规定办理对外索赔。
34、 入境货物报检单填制说明(所列项目必须填制完整,准确、清晰。)
(1) 报检单位:指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检疫、鉴定业务,并已在检验检疫机构登记注册的单位及代码。报检单位一般应加盖公章。
(2) 报检单位登记号:指报检单位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登记号和代理报检单位在检验检疫机构的注册号。
(3) 收货人和发货人:指合同中的买方和卖方。
(4) 货物名称、规格:按合同、国外发票所列填写,如为废旧货物应注明。
(5) H·S·编码:按海关《商品分类及编码直辖市制度》中所列货物的编码填制。
(6) 报检数/重量:按申请检验检疫的数/重量,注明计量单位,重须注明毛重、净重,如木质包装要注明材质及尺寸。
(7) 货物总值:按合同、发票或报关单上所列货物总值填写。
(8) 标记及号码:按合同、国外发票或提(运)单上所列货物总值填写。
(9) 启运国家(地区):指装载本批货物的运输工具开始出发的国家(地区)。
(10) 启动口岸:指装运本批货物的运输工具的启动口岸名称。
(11) 经停口岸:指本批货物在启运后,到达目的地前中途停靠的口岸名称。
(12) 入境口岸:指装运本批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境时首次停靠的口岸名称。
(13) 目的港(地):指本批货物预定最后抵达的交货港(地)。
(14) 到货日期:按入境货物到达目的港的实际日期填写。
(15) 卸货日期:按入境货物卸毕的实际日期填写。
(16) 贸易国别(地区):填入境货物购自国或地区,按合同填写。
(17) 担单/运单号:填写所附提单或运单号,有二程提单的,应同时填写。
(18) 索赔有效期:按合同规定的索赔期限填写,应特别注明截止日期。
(19) 许可证/审批号:指须经官方审批方可入境货物 的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编号或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编号。
(20) 集装箱规格、数量及号码:填写装载本批货物的集装箱规格及分别对应的数量和集装箱号码全称。若集装箱较多,可另加附页。
(21) 货物存放地点:指本批货物的具体存放地点。
(22) 合同订立的特殊条款及其他要求:指贸易合同中双方对本批货物特别绽而订立的质量、卫生等条款和报检单位对本批货物检验检疫的特别要求。
(23) 用途:指本批货物的用途,如种用、食用、奶用、观赏或演艺、伴侣、实验、药用、饲用、其他等。
(24) 随附单据:按实际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的单据,在对应的“□”上打“√”,未列出的,在空白处填加。
(25) 外商投资财产:根据实际情况,属外商投资财产的,在对应的“□”上打“√”。
35、 输入动物,检出一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连同其同群动物全群退回或者全群扑杀并销毁尸体处理。
36、 输入动物,检出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退回或者扑杀,同群其他动物在隔离场或者其他指定地点隔离观察。
37、 输入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发现有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应当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38、 为了防止地中海实蝇传入我国,危害农林业生产,我国把疫情流行国家和地区的水果列为禁止进境物。
39、 禁止大豆进境的原因是为了防止大豆疫病传入我。
40、 禁止玉米种子进境是为了防止玉米细菌性枯萎病传入我国。
41、 大宗散装货物、易腐易变货物必须在卸货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早请检验。
42、 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飞机、火车等运输工具,经检疫发现有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必须进行封存、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43、 输入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运达口岸时,检疫人员可以到运输工具上和货场实施现场检疫,核对货、证是否相符,并可以按照规定采取样品。
44、 承运人、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检疫人员提供装载清单和有关资料。
45、 对输入的动物、检疫人员应当实施现场检疫:
(1) 检查有无疫病的临床症状;
(2) 发现疑似感染传染病或者已残废的动物时,在货主或者押运人的配合下查明情况,立即处理;
(3) 动物的铺垫材料、剩余饲料和排泄物等,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检疫人员的监督下,作除害处理。
46、 对输入的动物产品,检疫人员应当实施现场检疫:
(1) 检查有无腐烂变质现象,容器、包装是否完好;
(2) 符合要求的,允许卸离运输工具;
(3) 发现散包、容器破裂的,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负责整理完好,方可卸离运输工具;
(4) 根据情况,对运输工具的有关部分及装载动物产品的容器、外表包装、铺垫材料,被污染场地等进行清毒处理;
(5) 需要实施实验室检疫的,按照规定采取样品;
(6) 对易滋生植物害虫或者混藏杂草种子的动物产品,同时,实施植物检疫。
47、 对输入的植物、植物产品,检疫人员应当实施现场检疫:
(1) 检查货物和包装物有无病虫害,并按照规定采取样品;
(2) 发现病虫害并有扩散可能时,及时对该批货物、运输工具和装卸现场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
(3) 对来自动物传染病疫区或者带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病原体并用作动物饲料的植物产品,同时实施动物检疫。
48、 输入种用大中家畜的,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设立的动物隔离检疫场所隔离45天;输入其他动物的,应当在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指定的动物隔离检疫场所隔离检疫30天。
49、 运输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含转运的),承运人或押运人应当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证书,向进境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报检。
50、 禁止从英国、法国等国家进口牛及牛制品是为了防止“疯牛病”即“牛海绵状脑病”进入我国。
51、 因科研等特殊需要,输入禁止入境物的,必须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特许审批证明。
52、 土壤为禁止进境物。带介质土的苗木和盆景等入境,对换下的介质土要进行严格的消毒。
53、 应当在输入检疫物的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必须附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
54、 通过贸易、科技合作、交换、赠送、援助等方式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在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法语,并订明必须附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
55、 松材线虫是危害针叶树木的一种危险性病虫害。
56、 对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它检疫物,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处理合格的,不得卸离运输工具。
57、 我国进境动物一、二类传染病虫名录包括97种,其中一类15种,二类82种。
58、 入境的动物、植物和动植物产品,在提供贸易合同、发票产地证书的同时,还必须提供输出国家或地区的官方检疫证书,需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提供检疫审批单。
59、 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境的,还必须持有疫苗接种证书,每人只限1只,并在检疫机关指定的场所进行为期30天隔离检疫。
60、 动物产品检疫审批手续应当在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前办妥。
61、 入境活动物和来自动植物疫情流行国家或地区的检疫物需在入境口岸报检并实施检疫。
62、 入境报检单上的“入境口岸”应填入境港口名称。
63、 对途经港、澳或第三国(地区)中转的美国、日本、韩国、欧盟输华货物木质包装如无相应包装证书或声明的,应100%查验。
64、 进境一年生植物繁殖材料至少隔离一个生长期。
65、 参加国际展览的入境展览物品及其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均应实施检验检疫。
66、 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以及其繁殖材料进境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67、 实施动植物检疫是为了防止“病虫害”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其中“病虫害”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物。
68、 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进口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苗及繁殖材料、粮食、水果等必须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69、 入境废物报检时,报检人应提供《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第一联正本供审核,并将第四联及第一联的核销复印留存。
70、 入境废物必须在货物到达后即向口岸到达站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由检验检疫机构对货物实施卫生检验、检疫处理、实施环保项目的检验,合格后方可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办理通关放行手续。
71、 通过国内渠道购买进口汽车的用户在报检时应提供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海关出具的进口货物证明的正本及复印件。
72、 对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入境是验证的进口商品目录》内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在办理进口报检时,应当提供进口许可制度相关的证明文件。
73、 国家对机电产品进口实行分类管理,即禁止进口、限制进口、自动进口许可。
74、 对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并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权。
75、 进口单位在进口那些涉及国家安全、环保、人类健康的旧机电产品以及大型二手成套设备时必须在对外贸易合同中订明在出口国进行装运前检验、监装等条款。
76、 列入《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目录》的进口二手设备,在办理报检时,除按规定提供相关单据外,还应提供外经贸部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证明。
77、 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检验检疫机构对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成套设备及其材料签发对外索赔证书。
78、 按照WTO国民待遇原则,国家把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布并组织实施的“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组织实施的“国内产品认证制度”合并为“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
79、 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的内容包括外商投资财产的品种、质量、数量和价格、损失鉴定。
80、 国家对进口玩具实行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管理。
81、 进出口电池产品汞含量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强制检验。
82、 进口电池产品的收货人在报检时,应提供《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
83、 民用商品入境验证是指对国家实行进口质量许可制度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民用商品,在通关入境时,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核查其是否取得必需的证明文件。
84、 实施国境卫生检疫是为了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保护人体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