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尽快启动二连浩特边境经济合作区,扩大对外经济贸易、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促进二连口岸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合作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连浩特边境经济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优惠政策,实行对外开放,发展口岸经济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合作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合作区应当利用口岸优势,吸引国内外投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的管理经验,开展进出口加工贸易、物流仓储、商贸展示、房地产开发、旅游服务、经济技术合作和兴办相应第三产业。
第五条 合作区应当加强句出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工作、生活条件。
第六条 二连浩特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合作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职权,负责对合作区内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政府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赋予合作区管委会响应的管理权限;各有关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合作区管委会工作,支持合作区管委会依法行使职权。
第七条 投资者在合作区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保护。
开发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第八条 合作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二连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合作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统筹安排合作区的投资项目,按规定审批或审核在合作区内的投资项目;
(三)依法管理合作区范围内的土地规划、审批、征用、开发和土地使用全的出让、转让以及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四)负责合作区规划、建设、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作;
(五)建立一级财政、一级预算、一级金库,管理合作区财政预算、国有资产、审计、计划、经贸、统计、劳动人事管理工作;
(六)兴办和管理合作区内的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
(七)协助处理合作区内的涉外事务,依法管理合作区进出口业务;
(八)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合作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同时在合作区管理委员会领导下依法行使本部门的职权。
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出入境检验疫等部门可以在合作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第十条 合作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一条 在合作区投资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
(二)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采取独资,合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经营;
(三)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四)租赁经营、委托经营;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合作区鼓励兴办下列产业或者项目:
(一)出口加工和进口原材料加工项目;
(二)高新技术产业;
(三)基础设施项目;
(四)边境贸易、劳务输出、经济技术合作项目;
(五)第三产业。
第十三条 合作区内禁止经营技术落后、排放污染物超过法定标准和不符合国家政策的项目;禁止重复建设。
第十四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各项优惠政策。
合作区管委会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可以制定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合作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应当强化服务功能,建立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投资者提供便捷、高效、优质的服务。
中外投资者在合作区内投资企业及各项事业,合作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经批准兴建的建设项目,不能按期兴建,又未经批准延期的,合作区管委会有权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七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统计资料,接受财政、统计、税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应当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合作区内的企业录用职工应当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并向合作区管委会备案。
第十九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变更、合并、分立、迁移、歇业以及终止,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合作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如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由其所在单
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区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