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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边境小额农产品(鲜货)贸易出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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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与俄罗斯布拉戈维申斯克市之间的边境贸易发展,改善农产品(以下所称的农产品特指果、蔬等易变质类商品和地产粮食)出口后由于发生腐烂、变质等损失,不能及时收汇,形成出口收汇核销难的状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黑龙江省黑河口岸。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俄罗斯出口的农产品,每张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额限于在5万美元以内的自营和代理出口。

第四条 出口农产品的边境贸易公司,在向外汇管理局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时,外汇管理局应按“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分别进行监管。

第五条 对出口农产品的边境贸易公司实行核销员证和帐户双重管理。

一、对有进出口权的边境小额贸易公司(以下称“出口单位”)自营出口实行核销员证和帐户管理。

1、建立领单帐户。凡代理单位在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时,应在办理核销员证后,建立“出口(收汇)核销单”帐户。

2、领取出口核销单实行保证金管理。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核销单时,每单交纳600元人民币的保证金,核销后退款。

二、出口单位代理出口实行帐户管理。

1、双方签订代理合同。被代理单位出口时,应先与代理单位签订“出口收汇核销代理协议”。

2、为被代理单位建立领单帐户。由代理单位为其在外汇局建立“出口收汇核销情况”的帐户(记载领单、返单、核销等情况),此帐户为二级明细帐户。

3、由代理单位为被代理单位办理出口领单、返单、核销等业务。

4、明确代理单位与被代理单位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报外汇局备案;

5、领单。代理单位每次为被代理单位领单时,应持核销员证、出口收汇核销代理协议、出口合同复印件,到外汇局交押金后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

第六条 凡出口单位都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单位自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之日起30天以内有效。出口单位应当在失效之日起30天内将未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

二、返回出口收汇核销单存根。出口单位应当自报关后30天内,将出口收汇核销单存根附出口货物报关单、商业发票及相关单据,送交外汇局。

三、出口收汇。出口单位出口货物后,应当及时收汇。即期出口项下的,应当在报关之日起60天内收汇,超过此期限的,应当到外汇局备案。

四、出口收汇核销。出口单位应当在收到外汇之日起的30日内凭经外汇银行签注收汇情况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正本、外汇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第七条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一、出口单位应当按照报关单的成交总价足额收回外汇,如果出口额在5000美元(包括5000美元)以下的,可按出口额的10%差额核销;如果出口额在5000美元以上的可给予500美元的额度差额核销,上述额度内出口单位仍然不能办理核销的,可提供下面证明材料向外汇局说明原因,办理核销。

1、在俄方商检过程中发生腐烂、变质造成全部损失的。出口单位应持有下列证明办理核销:

(1)由俄方口岸商检部门或仓储部门开具的含有商品名称、重量和数量(件数)的垃圾处理单及垃圾处理厂的验收单;

(2)中国黑河市外经贸局的真实性证明;

2、农产品在销售中发生部分损失的,出口单位应持有下列证明办理核销:

(1)已经销售一部分,后来发生部分腐烂、变质的。出口单位应到中国黑河市政府或黑河市外经贸局驻俄方机构办理检验手续。

(2)中国黑河市外经贸局的真实性证明;

二、出口单位可以由“现汇贸易变更为易货贸易”并进行核销。

(1)我市出口单位在出口商品或劳务后,在俄罗斯境内取得该国货币后,可以购置俄方货物运回国内。但必须持有与俄出口商签订的进口合同(或与俄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成为允许更改出口核销合同的媒介或证明。

(2)现汇贸易变为易货贸易的,出口商持进口合同到市外经贸委核准审批,并允许更改合同号后予以核销。

三、出口单位收取美元现钞的核销办法。

可凭海关签章的现钞入境申报单、出口合同、发票、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正本到银行办理现钞结汇手续,并持外汇银行出具的盖有“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的结汇水单、出口收汇核销单正本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

第八条 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出口单位自营及代理出口业务的监管及违规处罚。

1、出口单位用于自营出口农产品领取的核销单,只准本单位使用,不得向被代理公司借用、冒用、转让和买卖。

2、代理公司办理代理业务的责任:

①代理被代理公司领单;

②督促被代理公司按规定时间核销;

③对代理的每个公司搞好管理,承担被处罚的连带责任。

三、违规处罚:外汇管理局对违反出口收汇核销行为的公司,实行停止发单、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即有两张发单超过时间,不返回或不核销则停止发单)。

第九条 对被代理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的监管及违规处罚。

一、通过延伸考核被代理单位核销率来控制对其的发单,其他环节的监管由代理单位负责;

二、凡是通过代理单位进行贸易代理的被代理出口商,应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十条 根据出口公司返单率和核销率情况,对代理单位和被代理单位实行分类管理。

一、凡发单使用后,不返单的公司,停止发单;

二、全部返单的公司,核销率低于60%,停止发单;

三、全部返单的公司,核销率大于60%的,低于85%的(因故暂时核销不了,但以后能核销的),控制发单限制为2张;

四、全部返单的公司,核销率大于85%的(按正常顺序,核销时间未到),正常发单。

第十一条 出口商不得将除边境农产品贸易以外的,其他项下的出口混用本办法核销。

第十二条 本暂行细则的解释权为国家外汇管理局黑河市支局。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如本暂行细则的内容与上级外汇管理部门新出台的有关办法相抵触,按新的办法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黑河市支局

2000年12月18日

*上篇文章: 绥芬河口岸
*下篇文章: 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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