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反倾销法典的“384/96规则”(下称规则)及其它相关法规,为保护其区域内部市场而采取了一系列贸易保护主义作法,包括迫使其称之为实施商品倾销的企业及其它经济实体(以下称为被诉者)就范的一些“合法不合理”的义务性规定。然而,为使规则达到平衡或公允(或至少是貌似公允),规则中也作了被诉者应当享有的一些权利性规定。从另一角度讲,规则的这些权利性规定给各国的被诉者提供了“合法”的应诉武器。对中国的被诉者来说,熟知、掌握规则中的这些权利性规定并应用于欧盟反倾销的应诉实践,对保护国家和企业的利益,减少和避免企业不必要的经济损失,遏制欧盟反倾销欲望的不断膨胀是有益的。 统计数字表明:欧盟是世界上对我国提起倾销指控最积极的,也是对我商品提起反倾销调查案件最多的。因此,采取有效措施积极予以应对,以遏制欧盟不断膨胀的反倾销欲望,是我国反倾销战线的重头戏之一。本文作者2001年在欧洲一家律师事务所进修时,对欧盟的主要反倾销法律“384/96规则”及其配套的法律法规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从中总结归纳出被诉企业依法可享有的10项主要权利。该文得到“全法学者学生联合会”反倾销研究小组的首肯并推荐发表于在巴黎出版的《法律与经济》上,在国内尚未发表过。现全文奉献,以期对企业有所裨益。
从欧盟反倾销法典的“384/96”规则及其后续相关法规、判例中,我们可以总结出在整个反倾销程序中欧盟所给予被诉者的权利主要有:
1.申报权。是指被诉者接到调查程序开始的通知后,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向欧盟反倾销机构申明各自的身份,以获得参诉资格的权利。
规则第5.10条规定:在反倾销调查程序开始的通知公布后,“关联各方可以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申报”。企业在遭遇欧盟反倾销后,为有效保护自己的权益,首先要做的就是按规则规定进行申报以获得合法的参诉资格。没有这首要的第一步,企业的其它有关的保护就无从谈起。
因为根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被诉者如不进行有效申报,除了将丧失信息交流权、听证权等一系列后续权利外,将面临着被征收对已申报企业所征收的最高税率的反倾销税的不利后果。
2.信息交流权。是指在反倾销程序进行过程中被诉者享有获得申诉者向欧盟反倾销机构提交的除保密信息以外的所有指控其实施倾销行为的信息、材料的权利。
规则第6.7条规定:关联一方提出书面申请,并在开始调查程序的通知中作了申报,就享有知悉关联它方提交的与调查有关的材料的权利。
被诉者在向欧盟反倾销机构申报、获得参诉资格后,广泛收集各方面有关信息,积极准备应诉就成当务之急。利用规则第6.7条所赋予的信息交流权,就可以理直气壮地向欧盟反倾销机构索要申诉者据以提起申诉的主要材料,以利知己知彼、沉着应战。
根据规则有关规定,被诉者行使信息交流权时需注意如下事项:
A.索取可用于交换的信息须满足3个基础条件:
(1)与申请者的利益直接关联;
(2)不属于保密信息;
(3)对调查工作的开展有利。
B.可用于交流的信息不包括反倾销主管部门及成员国所提供的材料。
3.知情权。是指被诉者在反倾销调查程序进行中的某些阶段所享有获悉有关信息的权利。
规则第20条规定了被诉者可以在程序进行中的两个阶段行使知情权:
A.采取临时措施之后。
第20.1条规定:“申诉者,进口商和出口商及其代理机构,出口国的代表,均可要求告知采取临时措施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与理由。要求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在采取临时措施后立即提交给委员会,后者应尽快知告。”
B.采取最终措施之前。
第20.2条规定:“前述各方可以要求得知采取最终措施或结束调查或未采取措施而结束(反倾销)程序所依据的最终的主要事实与理由。”
及时行使依照第20条所赋予的权利,被诉者就能知晓欧盟决定采取反倾销措施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从而为下一步行使陈述权打好基础。
行使知情权应当注意如下事项:
(1)须以书面形式行使;
(2)须在规定时间内行使。
行使知情权的被诉者应在欧盟反倾销机构公布征税之日起算1个月内提出,如果前项征税不存在则该期限由委员会决定。
4.听证权。是指在开始调查程序的通知公布后,被诉者享有向委员会提出听证要求的权利。
根据规则第5.10条及第6.5条的精神,提出该要求的被诉者应满足3个条件:
A.按通知要求作了申报;
B.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书面提出了听证请求,以及提供了该程序实施的结果确实与自己关联的证明;
C.有需要听证的特别理由。
除非这些要求会延迟调查程序的进行,委员会将不拘形式,满足这些听证要求。出于保密的需要,听证将严格限制在相关各方的代表与委员会成员之间进行,不作笔录。
5.对席权。这项权利有时也表述为“辩论原则”或“辩护权”,是从司法程序的“对审原则”中引进被应用于反倾销调查程序中的。基于司法诉讼的公正性,对席权不仅赋予了被诉者,也赋予了申诉者。对席权可以表述为:在保护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对立各方为保护各自的利益,以实现全部诉求或成功进行辩护,均有权向委员会出示一切必要的材料;对立各方均有权阅知对方提供给委员会的一切文件、资料、证据等。
规则第5.11条对此作了规定。
对席权贯穿于调查程序的各阶段,给关联各方提供了了解对方的意图及适用的方法以便形成自己意见提供了可能性。被诉者可以利用这项权利,充分占有各种对自己有利的资料和信息,了解对方的意图从而形成对己方有利的意见。
6.对质权。即被诉者有要求与关联各方特别是与具有相反利益的对方见面以进行相反观点材料的对照与反驳的权利。
规则第6.6条对此作了规定。
然而,根据规则第6.6条规定,申请对质并不必然导致与对方见面,如果对方不愿意见面的话。虽然承诺约见但并未践约也不会引起不利后果。另外,申请行使对质权必须事先作过有效申报,并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
设立对质权的目的,最初几年似乎是为对立各方寻找一种友好解决途径。随着调查数量及代表各自利益敌对情绪的增加,导致了这类申请非常稀少。对所提供材料的保密需要,也是对质减少的原因之一。
7.陈述意见权。即被诉者向委员会陈述己方观点和意见的权利。
规则第5.10条、第20.5条对此作了规定。
对被诉者来说,行使陈述意见权是应诉反倾销的一个决定性的步骤。
因为在行使前述诸如申报权、信息交流权、知情权、对席权、对质权、听证权等一系列权利后,被诉者对于案件的整个过程以及其重点及关键所在、对方的论点论据及使用的方法策略等等都有了全面、透彻的了解,从而有条件做一个全面深刻、富有说服力的总结性意见。一般说来,只要其观点、意见得到充分论据支持,就会受到委员会的重视。委员会将在决定采取措施之前加以考虑。
行使陈述意见权时应注意:意见书应在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送达,该期限由委员会根据调查进展情况而定,但不得低于10天。
8.保密权。即被诉者在反倾销调查程序进行过程中有保护商业秘密的权利。
规则第19条对此辟有“保密待遇”专题。
第19.1条规定,以下两类信息被视为秘密信息:
其本身具有秘密性质,如其泄露将显著有利于竞争对手,或者将对信息提供者及信息拥有者造成显著的不利;
在调查过程中由信息提供者以保密名义提出,并经主管部门给予保密信息待遇的信息。一条信息可以被其拥有者视为秘密。在此情况下,被诉者要得到保密待遇,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一个不保密简述。
不管是理事会、委员会、还是成员国,在没有特定允许的情况下,均无权泄漏当事人提供并要求保密的信息。
9.返税权。是专门针对进口商而言的。即在一段有代表性的时期内,如果能够证明倾销幅度已被消除,或被减至反倾销税税额以下,那么,进口商有要求返还多征收的反倾销税额的权利。
规则第11.8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
行使返税权的进口商,须在自决定征收最终反倾销税额或临时反倾销税额之日起算6个月内通过其本国向委员会提出返还要求,委员会经与其它成员国协商后,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算18个月内作出是否返还的决定。如果决定返还,则应在其后的3个月内支付。
10.司法救济权。即通过司法程序来维护被诉者权益的权利。
反倾销程序虽然号称“准司法程序”,但其毕竟不是司法程序,同样要受到司法机关的监督和制约。虽然规则对反倾销程序的监督问题没有做任何规定,但依照《欧共体协定》第230条“所有自然人或法人,在同等条件下,均可以就欧盟所做的针对其自己的决定,或者虽是针对他人,但与自己直接相关的并且以规则名义出现的各种决定提起诉讼。”的规定,被诉者如果对欧盟反倾销机构所做的最终决定不服,都可以向欧盟法院起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诉者行使其司法救济权应在两个月内进行,该期限视情况或从决定公告之日,或在被诉者被告知之日,或者自被诉者知悉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