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反倾销手段是关贸总协定及世贸组织所允许的保护国内产业的三种合法手段(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之一,调查当局对征收反倾销税的税率有选择余地,不用考虑关贸总协定第一条最惠国待遇的承诺。更主要的是,反倾销协议中未明确规定的地方又为调查当局提供了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故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所广泛采用。 我国的出口产品在国外就频频遭到进口国当局的反倾销调查。据不完全统计,从1979年截至1997年3月,我国出口产品遭反倾销调查的案件就达270多起,尤其是在八十年代后期至九十年代中期这段时间里。影响较大的案例有:1993年4月墨西哥对我国发起十大类四千多种商品的反倾销调查,征税幅度从16%到1105%不等。
在1993年7月美国产业提出企业裁定分别税率,打破了过去对我国所有应诉企业实行一个税率的做法,鼓励了我国企业应诉的积极性,同时使美国今后对华反倾销案的分别裁定有了法律依据,具有重大的突破意义。在美国对我国提起的蜂蜜反倾销调查中,经过我国政府主管部门的不懈努力和应诉企业的积极配合,最后使美方同意与我国签订“中止协议”,保住了对美国的出口市场。由于美国一般不轻易与它认为是“非市场经济”的国家签订“中止协议”,所以这也是我国应诉工作的一个重大成果。
另外,在1996年5月澳大利亚的草甘鳞案中,首次接受我国应诉企业的成本价格作为计算的基础,而不来用“替代国”的做法,为我国打破“非市场经济”地位的论断开了个好头。迄今为止,欧盟是对华进行反倾销最多的地区,其中1995年和1996年提出的鞋和箱包案所涉及的年度出口金额最大,高达4.5亿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