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要求在进口商品上明确标明原产地国。这被海外视为非关税贸易壁垒,目的是为了促进购买国货。1930关税法第304节制定了原产地标识的基本规定。每一件进口的其原产地或其容器为外国的商品都必须明显地、清楚地、牢固地、永久和实用地用英语标出以便向最终购买者明示其原产国。 对没有适当标识的进口商品所做的基本制裁是,在征收常规关税的基础上再依法按价征收10%的关税,即使这些商品通常是免税进口到美国的也照样。进口商通常会收到海关的通知,并有机会对标识进行改造使其符合要求。未及时使商品标识达标的进口商会遭到海关清偿损失的起诉。赔偿损失的金额要根据违规的频度和情节的轻重来确定,并按商品估价的百分比来确定。情节严重的案子海关会根据1930关税法第592节对其进行民事处罚。这一条款通常制裁提供伪证的进口货物。而且,使用伪证或为有意隐瞒而更改所要求的标识的,还有可能遭到刑事制裁。后者的罚款可达25万美元或一年监禁或二者并举。制裁的轻重取决于商人企图更改原产国标识以使商品能免税或不按配额进入美国的违规情节的轻重。
美国的原产国标识要求也有一些例外。这些例外包括不能进行标识的商品、在经济上禁止进行标识的商品(除非这么做是为了故意回避这一法规),或者标识后会受破坏的商品。假如商品容器合理地向最终用户明示其原产地,或商品进口的状况或特性足以显示其来源,则无需标识。另外一些商品的标识是非强制性的,如不进行再销售的商品、进行加工时标识会消失的商品、20年以上的旧商品以及不进入美国市场就再出口的商品等。某些美国的捕渔业产品、美国所有的产品以及一些美国出口转内销的产品也同样属于例外。最后,财政部长的J名单上的特别商品是单列的例外。这些商品项目包括索具、纽扣、钉子等都必须在容器上进行标识。
管理进口纺织品标识要求的有一些特别规定。这些规定是根据纺织纤维产品认证法来制定的。这一法规由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执行。它托管揭发原产国、无商标纤维的含量、生产商或销售商的姓名或识别号码等问题。违反纺织纤维产品识别法就等于违反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规的第5节。这意味着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将可能终止、停止程序诉讼、采取禁令行动、执行民事处罚或消费者补偿措施。羊毛产品标签法(要求标明原产国)和裘皮产品标签法(不要标明原产国)也有类似但不完全一样的标签要求。这些法规也由联邦贸易委员会来执行。
当一美国制造商被确认为“最终买主”从而造成商品无需标识时,就会遭受美国关税法对原产国要求的严重法律诉讼。海关与专利上诉法庭的一项重大裁决认为,从日本进口的木头刷手柄,在美国进行加工插上鬃毛后抹去了标识。但是,根据美国海关法的一项基本原理,海关与专利上诉法庭则认为手柄在美国经过“实质性的改造”已变成了一项新产品,因而只需在容器上进行标识即可。相比之下,当从印尼进口鞋面皮革时,国际贸易法庭不管在美国加上的鞋底和发生了“实质性变化”这一说法,仍要求在每一鞋面上进行一一标识。作为礼品赠送给普通消费者的产品(从雨伞到跑道保护装置)也要求有原产地标识,即使赠送人是受豁免的也是如此。
其他诉讼主要集中在“明显”标识原产地的义务上。国际贸易法庭最初撤除了海关的一个“有明显错误”的标识观点 – 在冷冻食品包装背面的标识(如墨西哥制造)是明显的。法庭认为这样的标识在消费者购物时没有给消费者实际的选择,并且注意到与这样商品相关的给健康带来的危险。因此,国际贸易法庭撤除了这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