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美国对待外国不公平贸易的第三种法律保护,就是1974年贸易法第5章301条至309条,通称为“301条款”。根据302条规定,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STR)可以自行或接受任何人的申请,展开301条款的调查程序。若USTR认为外国政府的行为、政策或实务与美国为缔约国的任何贸易协定有所违反、有所不一致或无正当理由等情况,致使美国的商业受到限制或增加负担时,USTR即有执行美国根据贸易协定所享有的权利,或有努力消除这些行为、政策或实务的义务。 1988年的综合贸易与竞争法案(也称盖普哈特修正案)则对原有的301条款加以修正,不但增加了“超级301”的规定,以对某些国家特定行为加以制裁,更制定了“特殊301”的规定,对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国家予以制裁。原则上所谓超级301条款是针对外国政府对美国出口产品;美国出口电讯设备及服务;及外国政府购买美国产品与服务设立障碍的国家,授权USTR采取报复行动。而特殊301条款则是针对未对美国的知识产权加以适当的及有效保护的国家采取报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