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基本方针 有关中日间的贸易问题,应本着由中日双方磋商解决的方针,以防止贸易摩擦的发生。
对中国实施临时性保障措施时,应认识其与一般保障措施的差异,并参考过去在外国发生的案例及WTO争端解决程序的判断结果,以建立日后对中国实施临时性保障措施时的国际性解释依据。
Ⅱ. 市场扰乱等的判断标准
1. 市场扰乱的判断标准
(1)与国内产业的生产的产品为同类产品的,以及与其它用途直接竞争的中国产品的进口,其绝对量或相对量急剧增加,而该产品的进口增加是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之威胁的重要原因时,应认定为市场扰乱成立。
(2)当认定市场扰乱成立时,应依据以下标准:
a. 进口量
b. 该进口对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
c. 该进口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等其它客观因素的综合性判断
(a) 进口量: 中国产品的进口急剧增加的数量及增加率与国内市场占有率的增加合并判断。
(b)进口对价格的影响
应就中国产品的进口增加对同类或有直接竞争关系产品的国内价格降低的影响加以判断。
同时,必须考虑该产品与同类或有直接竞争关系产品的国内供需关系。
(c)进口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以中国产品的进口增加,透过与此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价格降低而产生的影响,应综合考虑国内产业的生产、销售、损益、就业、生产力及设备使用率等来判断。
并判断中国产品进口的增加是否为造成国内产业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之威胁的重要原因。
2. 国民经济上紧急必要性的判断标准
在判断是否适用于关税措施的关税暂定措置法(1960年法律第36号。以下简称「法」)第7条之7第1项及进口数量管制规定第2条第1项“认定为国民经济紧急必要”之际,应进行对生产者、消费者等关联方听取意见及其它程序后,综合性考虑对消费者、最终使用者等整体国民经济的影响。此时,由于措施结束后不再对进口进行管制,因此应谨慎考虑国内产业的未来情况。
备注:本条所称“规程”是指“关于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原产地产品的进口增加时的紧急措施等规定”﹙2002年经济产业省告示第159号﹚,以下同。
3. 措施的内容及时间
对中国的临时性保障措施的内容及时间,以防止及救济市场扰乱所需时间及程度为限,采取措施应依照如下:
第1条第(2)款的客观因素,即
a. 进口量
b. 进口对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价格影响
c. 进口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 及第2条的观点,即
(a) 对消费者、最终使用者的影响
(b) 考虑措施结束后国内产业的未来预测等因素的综合性判断
Ⅲ. 贸易转向的判断标准
日本以外的WTO会员,要求就有关对中国实施临时性保障措施进行磋商时,产业主管机关应在取得海关当局的协助下,进行监视该协议中的产品进口状况、供需趋势等。
1. 贸易转向存在的判断标准
在确定贸易转向是否存在时,应考虑下列客观因素而做综合性判断。
A. 从中国输入的产品市场占有率增加
b. 中国或关联国措施的内容
c. 因中国或关联国的措施所引起的进口量增加
d. 产品的供需趋势
e. 中国对于采取措施国家及日本的进口情况
2. 国民经济上紧急必要性的判断标准
判断是否准用于法第7条的第7款第1项或规程第2条第3项的“认定为国民经济上紧急必要性”,应依据上述之Ⅱ、2.来判断。
3. 措施内容及时间的考虑
依据上述Ⅱ、3.,具体综合考虑1.和2.的判断。尤其是措施内容及时间,需充分考虑中国或关系国的措施内容。
Ⅳ. 调查程序
1. 调查的基本方针
(1)依法第7条第7款第3项及第12项(含第8项及第15项适用 时,以下同)的调查,与规程第5条第1项(含同条第2项至第4项适用时,以下同)的调查,应进行全面整体性地开始和结束。在该情形下,对于调查的结果也应全面整体性地处理。
(2)依法第7条第3项及第12项的调查(含调查结果的处理)实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定产品的紧急关税相关政令(2002年政令第115号,以下简称「令」)各规定的程序,以及依规程第5条第1项的调查(含调查结果的处理)各规定的程序,进行全面整体性地实施,两项调查所使用的证据相同。
2. 证据受理机关
(1)令第4条适用的紧急关税相关政令(1994年政令第417号)第4 条第1项、第2项、第4项、第5项、第7项(含第9项适用的第4项、第5项及第7项)或在第8条第1项或令第6条第1项规定的证据、证言或书面,令第4条适用的紧急关税相关政令第5条第1项或第2项或第8条第3项或令第6条第3项所规定的意见或令第4条适用的紧急关税相关政令第6条第1项,第3项(含第4项适用的第4条第4项、第5项及第7项)或第8条第4项或令第6条第4项所规定的资料受理机关或申请受理机关,向财务省关税局关税课10份资料。
依规程各规定,向经济产业省贸易经济协力局贸易管理部特殊关税调查小组提出或申请提出证据、证词或其书面、意见或资料的情形,视为依法令的各规定向财务省关税局关税课提出或申请。
(2)规程第10条第1项、第2项、第4项、第5项、第7项(含第9项准用之第4项、第5项及第7项)或第14条第1项或第17条第1项所规的证据、证词或书面,同第11条第1项或第2项或第14条第3项或第17条第3项所规定的意见或同第12条第1项、第3项(含第4项适用的第10条4项、第5项及第7项)或第14条第4项或第17条第4项所规定的资料受理机关或申请受理机关,向经济产业省贸易经济协力局贸易管理部特殊关税调查小组,提供10份资料。
依法令各规定,向财务省关税局关税课提出或申请提出证据、证词或其书面、意见或资料的情形,视为依规程之各规定向经济产业省贸易经济协力局贸易管理部特殊关税调查小组提出或申请。
(3)令第4条适用的紧急关税相关政令第4条第1项及第2项,及第8条第1项,及令第6条第1项规定之证词,与规程第10条第1项及第2项,及第14条第1项及第17条第1项规定的证词,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实施。
(4)令第4条适用的紧急关税相关政令第9条规定的听证会,与规程第15条规定的听证会,应在同一时日、场所实施。
3. 调查的开始
财务大臣及经济产业大臣,依法第7条第7款第3项、第12项及规程第5条第1项决定调查开始时,依法第9条第1项及规程第2条规定与国内产业主管部长协议之下,设立以财务省、经济产业省及该国内产业主管机关相关职员为成员的调查执行团。
4. 调查问卷的送达
(1)财务大臣,依令第4条适用的紧急关税相关政令第4条第2项、第5条第2项或第6条第3项规定要求证据或证词、意见陈述或资料的提供时,应迅速向利害关系人(系指令第4条适用的紧急关税相关政令第4条第1项规定确良利害关系人而言)或产业使用者或主要消费者团体(系指令第4条适用的紧急关税相关政令第5条第1项规定的产业使用者或主要消费者团体而言)送达调查问卷,并在调查问卷上依照每一调查案件明示其回答期限。
规程第5条第1项调查的各规定程序的调查问卷,应兼具法令之上述调查问卷之效。
(2)经济产业大臣,依规程第10条第2项、第11条第2项或第12条第3项规定要求证据或证词、意见陈述或资料的提供时,应迅速向利害关系人(系指规程第10条第1项规定之利害关系人而言)或产业使用者或与该调查指定产品的主要消费者团体(系指规程第11条第1项规定之产业使用者及主要消费者团体)送达调查问卷,并在调查问卷上依照每一调查案件明示其回答期限。
法令第7条第7款第3项及第12条调查的各规定程序的调查问卷,应兼具规程之上述调查问卷之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