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在美国国内生产经营环境中考察此类商品的进口对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国内生产商的冲击。 在估计进口数量时,根据要求委员会可以用绝对量或占美国产量或消费量的相对份额来表示,据此考虑进口的数量或数量的增长是否显著。在估计被调查商品的进口对价格的影响时,委员会受命考虑:(1)与美国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价格比较,进口商品是否有显著的低价销售行为;(2)此商品的进口是否在显著的程度上压低了价格,或显著地抑制了本会发生的价格上涨。
在考察被调查商品对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生产商的冲击时,委员会应审查一切与美国产业有关的经济因素,包括(但并不限于)以下各因素;(1)产出、销售、利润、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 回报、生产能力利用的实际和潜在的下降;(2)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3)对现金流动、存货、就业、工资、增长、增加资本的能力和投资的实际和潜在的负面影响;(4)对国内产业目前发展状况的实际和潜在的负面影响,包括对开发此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的派生产品或升级产品的努力影响;(5)在反倾销调查中,还要决定倾销幅度的大小。国会规定,委员会应考虑影响到受损产业的商业周期和竞争状况,在此背景下审查一切相关经济因素。
申诉中在应包括有统计数据,用以支持申诉书提出的论断。即:由于所指控的不公平进口,国内产业已遭受到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的威胁。一般说来,这些数据应涵盖最近3个日历年份和按日期计算的当年及上年期。申诉书应尽可能呈递实际数据而非估计数。关于国内产业的数据,应呈递申诉公司的实际数据。如果并非所有生产商都是申诉人,或无法得到包括所有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商的全部产业公开数据,那么也可以提供对此产业整体的估计数据,关于进口数据,如果能从商务部得到资料(即当HTS中的相关关税分类正好与被控进口产品相当吻合的情况下),就应呈递实际数据;如果相关关税分类中包括有不在调查之列的产品,且这些产品在统计上影响显著,可能会极大地扭曲进口的大小或趋势的话,那么可以使用估计数据。
申诉书至少应包括以下与重大损害间题有关的统计数据,并以表格形式呈递:
(1)从被指控以低于公平价值销售和(或)含补贴商品的每一国所进口的该商品的数量和价值,以及从世界各国进口的相同或类似的数量和价值。
(2)某一代表性的被指控为以低于公平价值出售和(或)被补贴的进口产品在美国的价格,以及由申诉人在国内生产、向同一级别的客户出售,与进口品处于直接竞争中的相同或极类似产品的价格。所呈递价格数据至少应包括最近5个季度的单位价格,以美元计算,精确到美分,并注明单位。
(3)国内与被控以低于公平价值销售的进口产品和(或)受补贴的进口产品的相同产品或最类似产品的生产能力,产量,国内销售额,出口销售额,出口额和期末存货量。提出申诉的公司的数据和美国该产业作为一个整体(包括提出申诉的公司在内)的数据须分开提交。生产能力、产量、存货量的数据用数量表示(标明度量单位),国内销售额和出口额须用数量和价值两种数据表示。
(4)国内与被控以低于公平价值销售的进口品和(或)受补贴的进口品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生产及相关工作从业人员的人数,和这些从业人员的工时数。提出申诉的公司的数据和美国该产业作为一个整体(包括提起申诉的公司在内)的数据须分开提交。
(5)美国在生产被控以低于公平价值销售的进口品和(或)受补贴的进口产品的相同或最类似产品的过程中的收入和损失数据(净销售额;销货成本;毛利润或毛损失);销售、日常和管理费用;及营业净收入(或净损失)。如果被调查产品的必要成本数据在提出申诉公司的会计记录中无法获得,可以采用包括被调查产品在内的下一级会计科目的数据。提出申诉公司的数据和美国产业作为整体(包括提出申诉公司在内)的数据须分开提交。数据可以按日历年为基础报告,也可以按会计年度报告(标明每个报告公司会计年度的结束日期),如果会计年度数据更容易得到的话。
除了以上数据,申诉书中还应指明申诉公司要求委员会在调查问卷中收集价格信息的每一特定产品。申诉书中还应列出每一个提出申诉的公司在提出申诉以前3年间所有由于被调查产品的原因而导致的销售量和收入损失。销售额和收入的损失的指控都应在 申诉方可以作到的合理范围内尽可能地标明数量和价值,销售额损失和收入损失的时间(年、月),以及有关企业(客户)的名称、地址和电话号码。最后,申诉书应提供与国内产业由于被调查以低于公平价格销售的进口品和(或)受到补贴的进口品的原因而受到实质性损害或受到实质性损害威胁问题有关的所有其他信息。在受到实质性损害的问题上,法律规定:“当决定美国产业是否因为被调查的商品的进口而面临实质性损害威胁时,除其它相关因素外,委员会应考虑:
(Ⅰ)如果被调查商品包含有可抵消的补贴,由管理当局呈递的诸如该种补贴的性质(特别是这种补贴是否被包含在《补贴协议》第3款或第6。1款中)和被调查商品的进口量是否有增加的可能性这样的资料;
(Ⅱ)能够表明被调查商品对美国的出口有大量增加的可能性的出口国国内现存但未被使用的生产能力或即将实现的生产能力的巨大增长,这里还应考虑到该国是否拥有其它出口市场来吸收该国的新增出口;
(Ⅲ)能够表明被调查商品的进口具有大量增加的可能性的显著的进口数量增长率或市场渗透能力;
(Ⅳ)是否被调查商品是以可能对国内价格造成显著压低或抑制效果的价格进口的,而且可能增加对进口的进一步需求;
(Ⅴ)被调查商品的库存;
(Ⅵ)如果该国目前正被用于生产其它产产品的设施可以被用来生产被调查商品的话,该国进行这种产品转换的潜力;
(Ⅶ)对于本标题下的任何同时涉及未加工过的农产品的进口(在(4)(E)(iv)段的含义范围内)和这些农产品的加工产品的进口调查,如果委员会针对未加工农产品或加工过的农产品(但不同时针对两者)按《美国关税法案》705(b)(1)节或F35(b)(1)节作出肯定的决定,应考虑由于产品转换的原因导致进口增加的可能性;
(Ⅷ)对于国内产业现有的产品开发和生产的努力的现实的和潜在的负面效应,这种努力包括开发国内相同产品的派生产品或升级产品;
(Ⅸ)任何别的能够表明由于被调查商品(无论其在当时是否正被进口)的进口(或进口产品的销售)而存在重大损害可能性的可证实的不利趋势。 法律还规定"委员会应把这些因素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以断定是否将要发生被倾销的或受补贴的产品的进一步进口,以及断定是否由于进口的原因将导致重大损害,除非颁布一条法令或达成一项暂停进口的协定……要求委员会考虑的这些因素,其存在与否……将不一定对于委员会的决定具有决定性的指导作用,这样的决定不应仅建立在推测和猜想的基础上。 最后,申诉方可以提出美国的某一产业的建立由于被调查商品的进口或销售或类似于销售的行为)的原因受到实质性阻碍。法律中没有定义“实质性阻碍”,但是考察了以往案例中的这一问题后,委员会会从检查美国的产业是否已经建立起来开始着手。 如果美国生产商已经开始了产品的生产,而且他们的经营是稳定的,就认为该产业是已经建立起来的。在作出评估时,委员会会检查下列因素:(1)从何时开始美国的产业开始生产;(2)生产是稳定进行还是开开停停的;(3)与整个国内市场相比,国内生产的规模;(4)美国的产业是否已达到一个合理的“平衡点”;(5)生产活动是否真的形成了一个新产业或仅仅只是一家现有企业的一个新产品系列。如果并没有建立起产业,委员会将考虑产业的表现是反映了正常的起步阶段的困难,还是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对产业的建立构成了实质性阻碍。
结 论
结论通常是一个简洁的,一段或两段的陈述,认定被调查商品在美国以低于公平价值销售和(或)受到补贴,且美国生产相同产品或类似由于该种进口而受到实质性损害或受到实质性损害威胁。该陈述后面通常是对被调查商品征收反倾销税和(或)反补贴税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