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三条 (1)船长、船长指派的船只负责人及船主,应当在船只停靠到有海关关口的任何港口或地方之后的24小时内,向适当的海关官员提交与打算在该港口或地点卸载或转运有关的那部分运货单;如果该适当的海关官员要求的话,还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向他提交两份经核实的上述运货单的复印件;但是,该海关官员可以允许由船长或船主指定的代理人提交上述材料。
(2)无论船只出于什么原因进入该港口或地点,也无论该船只在该港口或地点停留多长时间,都有可能需要出具该船的运货单。
进口运货单的内容
第一百一十四条 通过海上或内陆水域进口的运货单必须包含以下具体内容,并有船长或代理人的证明、担保:
①船只的名称及国籍;
②原出发港的名称,及沿途停靠的所有港口的名称;
③船上装载货物的种类;
④包装的数量、种类和商标;或者,如果是散装货物的话,注明货物的数量或重量;
⑤装载货物的港口,以及提单上注明的原始装运港;
⑥收货人的名称;
⑦如果是转运货物,需包含提货单上注明的最终目的港。
现役船只的报关
第一百一十五条 (1)第98至100条、第102条、第108至114条和第175条不适用于任何外国现役的、属该国政府国防力量一部分的船只,且船上没有装载任何需要在苏丹卸载的货物。
(2)如果任何外国现役的交通工具上除装有船只或飞机的贮备品之外,还有装载任何在国外装运的货物,这类交通工具的指挥人员,在首席海关官员的要求下,应当:
①提交一份有关这些货物的数量、商标和编号、发货人和收货人的名称等详细情况的书面说明和证明这些具体情况属实的申明;
②回答向他提出的有关这些货物的任何问题。
失事船主的报告
第一百一十六条 如果船只在到达海关港口之前在苏丹领海或内陆水域丢失,或者在海岸失事,或者船上的任何货物被丢弃,只要该船的船长或船主能够做到的话,应立即在距船只丢失或失事或丢弃货物的地方最近的海关港口,向首席海关官员提交运货单,报告该船只或货物的情况。
上岸的货物将由海关保管,海关列收据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从任何船只上卸载下来的货物上岸后立即由海关保管,在船只上需要托运到某个港口或地点的货物全部卸载上岸之后,适当的海关官员将为从该船上卸载上岸的而不是按照本法第103条条款的规定直接交付的所有货物向船长或代理人开列一份收据。
第三章通过陆地进口的货物
通过陆地进口的货物应被运到最近的海关关口
第一百一十八条 (1)通过陆地进口的货物将立即沿规定的陆路运输路线从边境运到距进口地点最近的海关关口。如果没有规定的路线,应当沿常规路线运输,中途不得绕道他地。
(2)任何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在不通过边境海关关口进口货物时,应随身携带注明货物种类和数量的运货单,并将该运货单连同一份有签名的复印件提交最近的海关关口的适当的海关官员,该复印件由海关保留。
第四章通过航空进口的货物
首次只能在海关机场降落
第一百一十九条 如果不是紧急情况,准备首次进入苏丹的任何飞机均不得降落到非海关机场。
在降落非海关机场时,飞行员有义务向专员或海关官员报告
第一百二十条 任何飞机进入苏丹并降落到非海关机场时,该飞机的飞行员应当立即向专员或海关官员报告,并且应当按照要求向专员或海关官员出具飞行日志,或海关关长可能要求的任何其他文件。如果机上装有货物,还应当出具飞机的运货单。在未得到批准,或该专员或上述官员不在场的情况下,不得卸载飞机上的任何货物。未经该专员或上述官员批准,机上乘客不得离开附近地带。
飞行员有义务报告飞机的失事情况
第一百二十一条 如果飞机在到达海关机场之前在海岸或苏丹境内丢失或失事,或者飞机上的任何货物在苏丹的任何领海或苏丹的任何州被丢弃,只要该机的飞行员或飞机主人能够做到的话,应立即在距飞机丢失或失事或丢弃货物的地方最近的海关机场,向首席海关官员提交运货单,报告飞机和货物的情况,不得无故拖延。
不得撕开封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撕开或改动由飞机驶离苏丹的最后离境机场的海关官员在飞机任何部位、苏丹的进境关口或飞机的任何货物上贴加的任何封条。
飞行员有义务将飞机降落候检登机地
第一百二十三条 自外国进入苏丹的飞机降落海关机场后,飞行员应立即将飞机开到候检登机地。但是,如果飞行员能够证实由于他无法控制的情况导致他未能将飞机开到候检登机地,而且他已经向适当的海关官员报告了飞机的到来,并执行了该官员针对机上货物做的指示,那么,不能视该飞行员违反了本条的条款规定。
飞行员有义务报告并出具相关的文件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外国进入苏丹的飞机降落海关机场后,飞行员或其代理人在24小时内必须完成以下工作:
①用规定的表格向适当的海关官员报告;
②如实填写表格中的详细内容;
③提交报告时,向上述官员同时提交飞行日志或海关关长要求的其他任何文件和运货单,以及飞机驶离的苏丹机场的海关官员签署的货物申报单和运货单;
④将飞机上的所有货物卸载下来,在海关要求的任何地点接受检查。
向海关报告之前不得卸载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