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一条 如果海关要求提交货物的详细说明,海岸船只的船长或船主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提交货物的详细说明。 海岸船只装运的包裹应贴封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首席海关官员要求下,海岸船只装运的所有包裹须在装运港贴上封条。
第十部分 在保税仓库存放货物
海关关长有权建立保税仓库
第一百六十三条 (1)海关关长可不时通过自己签署书面命令,批准在任何地方永久或有限期间内成立一个或多个仓库或其他安全地,以下称为"保税仓库"。应缴纳关税和费用但未缴纳这些关税和费用的货物将存放在这里。在其命令中应明确规定将存放在保税仓库的货物的种类。海关关长还可以为这些保税仓库或安全地制定有关货物存放、监管、提取和控制的规定。存放和提取货物中,以及可能会因为海关在工作时间以外对货物的监管而产生超时费用及其他任何额外的费用。
(2)这些规定应当明确建立保税仓库的类型和条件。
本法生效前建立的保税仓库继续有效
第一百六十四条 海关关长在本法生效之前签发的建立保税仓库的审批应当被视为依据本法条款的规定而签发的。
对保税仓库内的货物的关税提供的担保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在按照第163条的规定发布命令之后,保税仓库的业主或占有者或他们的代表,应当在任何货物存放到该保税仓库之前,按照海关关长的要求,以契约的形式,或不需要契约而直接作出承诺,保证缴纳存放到保税仓库的货物的关税的保证人。为了约束业主或占有者,保证他们遵守本法中与保税仓库、货物的存放、储存和提出有关的条款规定,海关关长可以在出现违反这些这些条款的情况下,强制执行该契约或保税仓库业主或占有者提供的其他任何担保。
海关对保税仓库内的货物享有留置权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为了保证任何人如数缴纳存放在保税仓库内的货物应付的所有关税、费用或罚款,海关应对存放在保税仓库内的货物享有第一和最高的留置权。
撤回建立保税仓库的审批所产生的影响和应当遵循的程序
第一百六十七条 (1)海关关长可以在任何时候通过向保税仓库业主或占有者发出一份本人签署的书面通知,撤回建立保税仓库的审批。在发出该通知或将其贴到保税仓库的三个之后,该仓库将不再被用作保税仓库。在这三个月的期限到期之前,海关关长至少要将此通知在当地的报纸上刊登四次,每次的间隔不少于15天。如果当地没有报纸,则应当在发出该通知后的6个星期内在政府公告上发布该通知。
(2)海关关长根据第(1)条规定发出的撤销通知应被视为向在这些保税仓库内货物有利益关系的所有人提出,上述货物必须在上述三个月的期限到期之前将这些货物提走,存放到其他保税仓库,或海关货场,或重新出口,或缴纳这些货物的所有关税和应付费用。这些货物应当从该海关提走。在上述三个月的期限内,未经海关关长批准,该保税仓库不得再接受任何货物。
(3)按照上述第(2)条规定,三个月的期限到期后,保税仓库将不再被用作保税仓库,海关官员可以将仍留存在该仓库内的任何货物转移到海关货场。如果这些货物在被移移到海关货场后的三个月之内仍未被提走,海关有权根据第86条的规定出售这些货物,并处理这些货物的价值。
重新度量和测量保税仓库内的货物
第一百六十八条 海关官员可以根据首席海关官员的命令或者在货主请求并愿意承担费用的情况下,对存放在保税仓库内的货物重新度量、测量、称重或检查。这些货物的关税应按照重新度量、测量、称重或检查的结果缴纳,除非有合理的理由证明不足的部分或差异是由不合法的手段造成的。但是,不允许南方国家的葡萄酒有缺少。如果是石油产品,对蒸发、泄漏或泼洒的不得超过海关关长不时规定的比例。
保税仓库内的货物数量短缺
第一百六十九条 如果不是因为自然损耗或其他合法原因造成存放在保税仓库内的进口货物的包装数量短缺,在首席海关官员发出书面命令后,该保税仓库的业主或占有者应当按照原来存放的包装内的货物的数量或价值缴纳双倍的关税。
重新估价存放于保税仓库的货物
第一百七十条 如果货物在存放在保税货物期间价值下降,经货主申请,并且在首席海关官员认为货物的价值下降是由自然或意外原因造成的,可以对货物重新估价,最后的关税应根据重新估价的结果缴纳。
保税仓库的存放期限
第一百七十一条 如果在有关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货物未能被合法放行并提走,那么,根据海关关长的命令,应当按照第86条规定的目的方式和条件将这些货物移走并出售。
允许建立自由贸易区和免税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