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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巴嫩1986年海关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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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一条 违反或被认为违反本法的任何货物都应被海关没收:

①走私货物;

②禁止进出境货物、限制进出境货物、或进口该货物违反任何关于禁止或限制的规定。但是,当一项新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出台时,货物已经被运到港口,并且发货人不知道该规定,也没有超出其应知道的合理时间,海关关长可以在他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或者将货物复出口,或者以他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理该货物。

③装载在装有禁止进境货物的运输工具内进口的货物;

④在任何地点的任何交通工具上的应缴纳关税的货物;

⑤在到达在任何仓单或申报中没有提到的港口或地点后,在交通工具上发现,不能向首席海关官员提供令其信服的解释的货物,但是,机组人员及旅客的行李除外;

⑥被非法打破的船载货物;

⑦被改变、打开或损害的海关监管包裹。但是,根据本法允许的除外;

⑧根据本法要求移动的货物,或不移动而采取其他措施处理的货物;

⑨在递送、制作或提交有关货物的发票、申报、回答、陈述或代理中的具体情况时存在虚假的或故意误导的情况的货物;.

⑩通过邮寄渠道进口或出口的货物,只要货物的实际情况与申报或标签不符;

eq \o\ac(○,11)在沿海徘徊,经负责海关船舶的指挥官或官员或其授权的代表或适当的海关官员要求离开而没有离开的船舶上装载的货物;

eq \o\ac(○,12)清关后,在任何交通工具上发现的任何货物,该货物不是旅客行李,没有在出口仓单上申报或提到,如果有仓单的话,并且没有对此提供令首席海关官员信服的解释;

eq \o\ac(○,13)禁止出口的货物,为了出口被装载在任何交通工具上、运输到码头、埠头或其他地方;所有任何禁止性、限制性规定的禁止进出口或限制进出口货物,为了出口被装载在任何交通工具上、运输到码头、埠头或其他地方;

eq \o\ac(○,14)为了避税以任何方式隐藏的应税货物;

eq \o\ac(○,15)任何包裹,其中包含为欺骗适当海关官员而被隐藏,并且没有申报的货物;

eq \o\ac(○,16)任何人走出交通工具、登陆后或进入苏丹时,在他占有或他的行李中有应税的货物,并且,当适当的海关官员就此向他提问时,他否认他持有那些货物或不完全清楚他占有或在他的行李中有那些货物;

eq \o\ac(○,17)用于出售的货物,实际是禁止进出境或走私货物;

eq \o\ac(○,18)执行本法关于进口货物的规定,已退税货物没有被适当的出口或被卸下或放置在陆地上;

eq \o\ac(○,19)海关关长在公告中发布命令或以其他他认为合适的方式公布于众的指定的货物,这些货物在关税区内违反条例中规定的海关特别程序;

eq \o\ac(○,20)与第60小节规定相抵触的货物。

没收包装和货物

第一百九十二条 法庭可以根据其自由裁量权作出如下决定:将没收货物的范围扩大到没收装有货物的包装;将根据第191条没收包装扩大到没收包装内所有的货物;将没收运输工具扩大到没收所有在运输工具上属于运输工具主人的所有货物。·

查封可能被没收的交通工具或货物的权力

第一百九十三条 (1)任何海关官员都可以扣留陆上或水上的任何交通工具或货物,只要他有理由相信它很有可能被没收;

(2)上述第(1)段中提到的被扣留交通工具或货物应被带到最近的海关货场或按照首席海关官员的命令指定的安全的地方;

查封货物后的手续

第一百九十四条 (1)首席海关官员应向船长、飞行员或其他交通工具负责人及根据第193条扣留的货物的货主及相关人员送达一份关于扣留货物及扣留原因的通知。通知应以以下方式送达:直接向本人送达;以挂号信邮寄至已知的其最后居住地或最后工作地;当受送达人不明或不知道其居住地或工作地或因其他原因不可能向交通工具的主人或被扣留货物的主人送达上述通知时,海关关长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公布该通知或他认为合适的方式送达。

(2)第(1)段中提到的通知,应对被扣交通工具或货物声称享有权利的货主、船长或飞行员提出要求,要求其在通知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海关关长、扣留地的首席海关官员就事实情况作出书面陈述。

(3)如果运输工具的主人或负责人没有提供第(2)段中提到的陈述,那么被扣留的运输工具或货物应被视为根据本法被没收,并且海关关长可以出售上述运输工具和货物。

(4)首席海关官员可以出售第193小节中被扣留的自然易腐、因储存易腐的货物,或活动物。如果货主提出合理的请求,那么海关关长应暂停出售,而由法庭决定如何处理该货物。·

(5)如果扣留运输工具的主人或负责人或货主提出合理的请求,那么首席海关官员可以继续占有上述运输工具或货物,并且他还可以:

①在不采取任何没收程序的情况下,通过其书面通知要求上述请求人就退还上述货物或运输工具对政府提起的民事诉讼。如果该请求人没有在自通知之日(不适用《1983年民事诉讼法》第23(3)节规定的通知的期限)起的2个月内提起诉讼,那么上述被扣留货物应被视为被没收,不需要适用其他程序,或者;

②他自己要求没收被扣留的运输工具或货物;

(6)如果,首席海关官员在收到货主提出的合理的请求后3个月内没有要求请求者提起民事诉讼或没有宣布没收,那么,被扣留的或按照本节第7段的规定向海关关长提供担保的运输工具或货物应被移交给请求者;

(7)如果交通工具或货物被视为没收,请求者提供了等值的担保,海关关长可以允许将被扣留的运输工具或货物移交请求者;

(8)任何没收运输工具或货物的请求可以通过两种渠道提出:根据《1983年民事诉讼法》提起民事诉讼,或就违反没收请求的根据提起刑事诉讼。

法庭命令缴纳罚款代替没收的权力

第一百九十五条 审理没收或退还运输工具或货物的法庭可以命令运输工具或货物的所有人支付不低于运输工具价值的罚款来代替没收。在这种情况下,海关可以一直扣留上述运输工具直到其所有人交纳了规定的罚款或提供了法庭命令的、并且海关关长认为可以接受的罚款保证金。

按照海关关长的命令处分的扣留货物

第一百九十六条 无论何种扣留物或根据本法被视为没收的货物,当其价值不超过20000镑时,海关关长可以决定处分的方式;当其价值超过20000镑时,则海关关长在得到部长的准许后可以决定其处分方式。

被扣留货物的估价

第一百九十七条 在与海关有关的刑事案件中,或根据本法因没收己扣留运输工具或货物而引起的诉讼中,必须载明一份由适当海关官员、或由海关关长或司法部长授权的任何人制作的被扣运输工具或货物的估价的说明。当涉及受理刑事诉讼或请求的法庭的司法权时,上述估价应被视为是正确的,并且应作为对上述运输工具或货物的最终估价。

*上篇文章: 黎巴嫩1986年海关法18
*下篇文章: 黎巴嫩1986年海关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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