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六条 如果在海关程序中的货物要视法庭判决而定,那么首席海关官员可以暂扣该货物。如果法庭决定判处罚款,则首席海关官员可以继续暂扣货物,直到交纳罚款,并且,如果其不缴纳罚款,首席海关官员可以出售暂扣货物;如果必要,首席海关官员可以扣留属于应缴纳罚款人的在同一个或其他海关港口、检查站、机场的其他货物,并且可以出售这些货物。尽管有上述规定,但是,在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或提供了使首席海关官员相信其价值等于货物价值加税款的担保后,上述货物的货主可以得到一份放货的命令。 对累犯判处监禁
第二百零七条 (1)根据本法第195条和209条的规定,法庭应对第二次违反本法的任何人作出监禁并处罚款的处罚;
(2)在判处其他处罚的同时判处没收财产,应满足以下条件:
①专门从事走私;
②属于有组织的走私集团。
为逮捕而使用武器
第二百零八条 为了实施任何逮捕,任何人民武装力量的士兵或任何警察,可以对用于走私的或有合理根据认为其被用于走私的任何运输工具开火,但是,所有除开火以外的可行的手段必须已经用尽。
第十三部分 其他规定
海关关长就海关违法行为达成和解的权力
第二百零九条 (1)就任何人的违反本法的违法行为或有理由怀疑其违反本法的行为,海关关长可以通过接受其支付的不少于货物价值加关税及可能被处以的罚款数额的一笔钱,与其达成和解;
(2)如果那个人已被逮捕,那么在达成和解并交纳了第(1)段中规定数额的钱后,那个人应被释放,并不得就同一违法行为或行为对其适用其他程序。
司法部长调停或中止海关诉讼的权力
第二百一十条 在任何海关诉讼、申请复议或对任何海关诉讼终审判决提出的申诉中,如果司法部长确信已经对没有欺骗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罚款或没收,或者不适合继续该程序,那么他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在他认为合适的情况下,调停或中止该诉讼、复议或申诉。
对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二百一十一条 根据本法本部分的规定,在涉及海关诉讼、对任何决定、判决的申诉、或复议申请时,应适用《1991年刑事诉讼法》。
海关诉讼的时限
第二百一十二条 海关诉讼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的任何时间提起。
被告缺席时的程序
第二百一十三条 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法庭可以继续审理海关诉讼、复议申请或对有关案件终审判决的申诉并作出裁决;条件是,对被告的传票应该已经在苏丹境内送达其本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如果被告离开苏丹,并且其地址是已知的,并且通过领事馆或当地的传票送达人向其送达了传票;如果被告离开苏丹,并且其地址不明,且已在公告中公告其传票或通过法庭认为合适的方式送达了传票。但是,不得判决缺席被告监禁。
海关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一十四条 (1)除非得到司法部长或海关关长的许可,否则,不得对任何人提起海关诉讼;
(2)在不损害司法部长关于检控的职能和权力的情况下,海关关长及其授权的人在海关诉讼中享有优先管理权。,
举证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 (1)在提起任何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如果被告没有提供正确的文件证实有关对货物支付或未支付的关税、出口货物沿海运输或从任何运输工具上装载或卸载任何货物的问题,那么,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应被视为其没有缴纳关税、非法运输、非法进口、出口、非法沿海运输、非法从运输工具上装载或卸载货物的首要证据。
(2)在任何诉讼中,或根据本法第194条返还被海关官员扣留的运输工具或货物的程序中,就任何有关是否缴纳关税、运输、进出口、沿海运输或从运输工具上装载或卸载货物的合法性发生的争议,其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不得放行被扣留货物
第二百一十六条 除非规定的申诉期已过,否则,任何被扣留货物不得放行。如果在申诉期内提起申诉,则必须到法庭对该申诉作出裁决之后,被扣留货物才能被放行。
海关学院
第二百一十七条 应设立一个名为"海关学院"的机构,该机构应被委托进行培训和授予被提名担任海关官员的人,担任海关官员的任职资格,并且条例应规定培训及授予任职资格的方式。
海关警卫
第二百一十八条 条例应规定对海关警卫的指定、培训、授予任职资格和其他有关事项的程序和条件。
海关官员参与调查
第二百一十九条 必要并且可能时,海关官员应参与调查,并且海关关长也应通过海关官员参与的调查或侦查熟知调查、侦查或审判的进展情况。
被没收财产和罚款授予在海关设立的社会服务基金
第二百二十条 (1)应将没收货物价值(硬币和金融汇票除外)的50%,授予为在海关设立的社会服务基金,但其中的20%应被作为对个人的鼓励进行分配;
(2)应将扣留的硬币和金融汇票价值的10%,授予实施侦查的人;
(3)应将没收货物的25%,授予实施侦查的人;
(4)条例应规定社会服务基金的分配的基础和保护。
对侦查走私活动的鼓励
第二百二十一条 海关关长应该随时规定,对参与侦查海关雇员和其他人的走私活动或海关违法行为的人员给予的奖金和鼓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