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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朗海关法实施细则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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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下文所述的工作在任何时候不论是工作日或节假日不需事先提出申请、不需取得许可、不需支付特别服务费均给予办理。

  

  对旅客和邮递员个人物品的检查、邮件的装卸。

  船运公司或运输公司的代表应及时通知当地海关关长或港务局长,事先向海关和港务局递交简明申报表、提货单和其他单证复印件,以保证所需的官员能到现场监理邮件和货物的装卸。

  

  注解一:本条所提及的运输工具包括轮船、火车、飞机或其他运输工具。只要按时进出港,不需事先通知海关或港务局。

  

  伊朗海关或港务局应安排足够的值班人员,办理旅客和信使的出入境手续,检查出入境人员的行李和邮袋。

  注解二:运货卡车或火车可能在非工作时间和尚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进入海关,临时停放海关等待检查和交货,对此,海关不负任何责任。

  第十三条

  特别服务费的收取方式如下:

  1.工作时间在内海关外办理的特别服务所收取的费用作为海关或港务局的其他收入。

  2.每月末按小时为加班职员发放的加班费费用从假日和非工作时间收取的特别服务费中支出,而不是从政府预算中支出,剩余的特别服务费可以保留。

  

  白天加班费按聘用规定或劳动法规定支付,晚上加班费是白天加班费的两倍。

  注 解:当地海关可将剩余的特别服务费用于下列支出。

  1.支付特别加班费、支付未直接参与特别服务但与特别服务有关的职工午餐费。

  2.如果特别服务费还有剩余,可以以国家财产的名义为职工购置生活用和工作用交通工具。

  第四节  申请商检和商检费、商品分类费

  第十四条

  商检费是指伊朗工业标准研究机构通过鉴定商品的种类及样品来确定商品的关税,并按内阁批准的税率向申请人收取的商检费用,此费用用于伊朗工业标准研究机构检验室的扩大和完善。

  商品分类费或特别商品分类费是指在确定商品样品的关税后按内阁批准的税率向申请人收取的费用,此费用作为海关的其他收入。

  第五节  监管费

  第十五条

  货物被允许从一处运往另一处,运输期间货物一直处于海关人员的监管下,申请人在递交运输许可和申请时按内阁批准的规定向海关支付监管费。

  第六节  保管费

  第十六条

  保管费属《海关法》第二条第六款的特别服务费范畴,即货物在专门仓库、公共仓库、冷库、海关外场地的保管费和被转移货物的运输监管费。货主按内阁批准的规定向海关支付此笔费用。按本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此费用存入海关帐户。

  

第三章  免税

  第十七条

  已删除。

  第十八条

  涉及《海关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的任何商品均需有外交部给伊朗海关的书面同意免税函,免税申请表应详细描述货物的规格,伊朗海关根据外交部的意见给该货物出具免税通知,免税申请表需有申请单位领导的签字,在办理了所有的相关手续后可提货。

  第十九条

  已删除。

  第二十条

  除下面注解外已删除。

  注 解:本条注解所述的旅客是指持有护照或许可证从正常途径入境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为定居伊朗而入境的外国人可享受《海关法》第37条第6款的特权获许在伊朗居住。

  第二十二条

  享受《海关法》第37条第7款特权的伊朗人和外国人可携带与其工作和职业有关的用品入境。

  1.那些人从事的职业需获得伊朗驻该国领馆的证明,在没有伊朗领馆的地方,当地机构出具的证明也可。

  2.证明信应在他们入境前一个月或入境后9个月内交伊朗海关。

  第二十三条

  享受《海关法》第37条第8款免税的条件如下:

  遗产继承证明出具后3年内继承人所继承的物品家具可进入伊朗。

  第二十四条

  

  《海关法》第37条第9款规定的商品清关条件如下:

  1.已删除。

  2.外国政府、个人、机构赠送给政府部委、政府机构及其下属部门、市政府和大学的礼品,应在发票和有关单据上予以注明再办理海关手续。

3. 外国政府、个人、机构赠送给伊朗红新月会、慈善福利机构的礼品,应在发票和有关单据上予以注明,经财经部或卫生医疗培训部批准后再办理海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办理《海关法》第37条第10、12、13、14、18、19、20款规定商品的清关手续应按《海关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在递交了报关单、有关的文件和证明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六条

  无价格商业样品是指外商或厂家在样品外包装上贴有《无价格样品》标签、没有实际价格只能作为样品的商品。虽然样品的价值甚微,但仍可以用于买卖,为此,仍需支付海关税、商业利润税和海关费用。

  

  有实际价值的样品,货主可以在海关官员一起按海关关长的指令将改造其为非使用品、非卖品,然后免税清关。

  第二十七条

  办理《海关法》第37条第15款规定商品的清关手续如下。

  1.有普通外包装和容器的商品无需分别填写申报单,因为申报的商品本应包括装商品的容器和外包装。

  2.《海关法》第37条第15款规定的滑轮和支架是指需返回的滑轮、钢丝支架、钢丝绳或原材料做的支架,不包括商品本身带有的可以零售的滑轮和支架。

  3.在办理上述条款最后一部分内容的滑轮、支架的清关手续时,不需另行填写申报单。

  4.出口商品的普通外包装和装商品容器在商品取走后应恢复原样运返回。原样被退回的出口商品需从新办理所有的海关手续。

  注 解:《海关法》第37条第15款所规定所述的原样是指被退回的容器或商品出口后未被使用过。

  第二十八条

  办理《海关法》第37条第16、17款规定的商品清关手续时不需填写申报单,此类商品在办理了所有手续并取得放行单后可从海关提货。

第二部分:进口条件与通则

*上篇文章: 伊朗海关法实施细则4
*下篇文章: 伊朗海关法实施细则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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