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卸货时,如果有货物掉入水中,不管打捞上来与否,海关或港务局点货人员应与船长或大副一起立即将此事经过记录在案并说明货物规格,记录一式三份,船长保留一份,其余两份作为申报表和货物总清单的附件。
第三十八条
海关或港务局工作人员在清点货物时,如发现货物有损坏或被动过或货物的唛头和主要序号无法看清,不能允许卸载,必须留在船上,待其它货物卸完后,再对上述货物按下列方式处理:
1 .如货物的唛头或序号无法看清,必须仔细辨认,如船长或船运公司代理能辨认其唛头和序号,应将唛头和序号清楚地写在货物上,并登记在案;如无法辨认,将情况与货物重量一同记录在案。
2.如货物的包装被损坏或有被动过的痕迹,每件货物都必须过秤登记,如货物需要重新核检和捆绑,必须要将核检和捆绑情况进行记录,并由相关工作人员和船长委托的代表签字。在重新核检和捆绑货物,如船运公司愿意,可以在货物上盖章,并将情况进行记录。
注 解:本条所指出的货物,一旦由海关和港务局接收,本《实施细则》第38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就算执行完毕。
第三十九条
最终移交海关或港务局的货物数量,应与申报单、货物总清单以及所卸货物短缺附件提到的货物总数量一致,船长或船运公司代理和海关或港务局相关人员一起将上述情况记录在案并签字。关于所卸货物的短缺情况将按《海关法》第28条以及本《实施细则》第6部分d的规定,对船长或船运公司进行处置。
注 解:海关或港务局应在卸货后15天内,对所有海运进关货物进行结算,并向船运公司出具最终收据。
第四十条
监督卸货、监护货物从卸货点到海关或港务局仓库的运输,是船运公司和海关或港务局核检人员的责任。货物在仓库的堆放、登记、最终交付、交接表格的格式,交接表格的份数、其他有关卸货、移交等手续均按伊朗海关总署和港船组织统一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船主或船长的所有职责可以由船运公司代理履行,船运公司代理承担相关的一切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设港船组织直接代理的港口,伊朗海关将代港船组织执行本《实施细则》和伊朗港口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空运货物进口
总 纲
只要伊朗仍是1944年12月7日签约、1949年7月20日的芝加哥国际航空协议成员国,所有签约国的飞机必须遵守该协议提出的规定、附件9中的现行规定、以及以后与海关有关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机长或运输公司的代理应在飞机降落后,立即将货物总清单、需卸载货物的运单交给海关。
如机上没有需卸载货物,只交货物总清单,并注明无卸载货物。
第四十四条
一旦飞机抵达机场,海关人员立即封存装有供机上出售商品的柜子和供机上使用的食品、饮料柜子。如飞机在机场滞留,可以在海关人员的监督下开启柜子,提取所需食物和饮料,然后重新封存。
第四十五条
空运货物所需的其他海关手续,按海运货物入境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航空公司代表可以代机长行使所有职责,并承担所有的责任。
第三章 陆运货物进口
第四十七条
所有进入伊朗境内的货物,必须从伊朗海关规定的路线进入,并将货物交给入境海关。货运主管或货运代理必须填写货物申报单两份附上货物总清单和需交付货物的运单一并交给海关。
申报单应按本《实施细则》第32条要求填写,上面要注明运输工具的种类、国籍、货物名称和起运地、货主姓名以及运货人的姓名。
第四十八条
在特殊情况下,货物可能从非规定路线入境,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货物必须是永久进口
2.进口商在货物入境前至少24小时向入境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改变入境路线的原因、入境的时间和地点,书面申请应在海关工作时间内送到,并获得海关书面许可。
海关关长如认为理由充分,可同意货物入境,但应派至少两名海关人员监督货物入关。许可证规定的货物在监护人员到达前不许入关,许可证应始终与货物同行,否则将被视为走私货物。
第四十九条
如果货物通过铁路运输入境,且边境线离海关有一段距离,火车入境后应立即停到第一个海关站。
海关站站长应清点车厢数量、登记车厢序号,对货车车厢进行铅封。站长或其代表登车引导火车到海关指定地点卸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