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4条 货物卸载后放置在通风的地方仍出现腐烂变质或开始腐烂变形,如关税表中第2至第8项、第16、20、21项的货物;易发生危险的货物,如关税表中第36、93项的货物;以及看管时会带来额外费用的活动物,如关税表中第1、3项 ,必须在卸货后立即办理清关手续,否则,海关或港务局不承担任何责任。
注 解:海关可以拒收需放置冷库但不能马上清关的货物,运输公司必须将货物运回,或按其他规定在海关的监督下,将货物运往冷库。
第三章 专用仓库、公用仓库、冷库及相关规定
第65条
进口商和货主可以向海关申请使用专用仓库或将货物转移到公用仓库或冷库,具备下面条件的海关关长可以向伊朗海关总署建议,经同意后按规定办理:
1.《海关法》第47条所指的专用仓库尽可能的靠近海关。
2.专用仓库,公用仓库和冷库应能防火防盗。
3.在专用仓库,除存放未办完最终清关手续的货物外,不得存放其他货物。冷库里如存放已清关货物,必须做好标记以便区别于其他货物。
第66条
海关按货物清单核定并收取了获许进口货物的海关税、商业利润税和报关费用,并确定货物要使用全部滞留期,海关可以同意将货物运往到专用仓库、公用仓库或冷库。
第67条
除公用仓库和冷库外的专用仓库,必须使用两把锁,海关保存一份钥匙。如没有海关人员在场,任何人无权开锁进入仓库。此外,海关应将仓库大门进行漆封。
注解一:毁坏或打开库锁和漆封并非法进入仓库,将受到伊斯兰惩处法的处罚。海关关长一旦获悉此事,应立即下令核查和清点专用仓库的货物,核对仓库登记,如发现货物短缺,按《海关法》第29条或48条规定(视情况)进行处置。
注解二:存放未清关货物的公用仓库和冷库,在收到海关放行许可前或海关人员不在场时无权发放货物。如有违反,按本条注解一的规定处置。
第68条
专用仓库货物的看管由仓库使用者负责,公用仓库和冷库货物的看管由海关负责。当地海关关长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用仓库或公用仓库和冷库的货物进行必要的保护和看管,费用由使用仓库者或货主承担。
注 解:按《海关法》第48条规定,货主应支付所有关税、商业利润税和报关费用。
第69条
货物向专用仓库、公用仓库、冷库转移需持有境内过境许可并始终处于海关人员的监督之下。
第70条
专用仓库使用者、公用仓库和冷库拥有者必须保存海关颁发的登记货物出入库的统一格式的登记册。此登记册由海关装订铅封,每页由海关关长或关长代表编号,并在首页和末页的背面注明登记册的总页数并签字。
第71条
如申请人负责提供符合条件的存放易腐烂货物、危险货物以及对其他货物会造成损害的货物的专用仓库、公用仓库或冷库,海关可以同意其将货物运往上述仓库。
第72条
海关人员随时可以检查和清点存放在专用仓库的货物、未办理清关手续的运往公用仓库和冷库的货物,核对所登记货物是否与进出口文件相符。
海关人员如发现专用仓库里存放有无境内过境许可的货物,可将其视为已入库货物,并在仓库登记册的入库栏中进行登记。
第73条
一旦《海关法》第22条规定的四个月滞留期和延长期结束,运往专用仓库、公用仓库或冷库货物的货主仍未办理永久清关手续,海关应从货物保函中扣除货物的关税、商业利润税和报关费用,并给货主出具进口许可。
第四章 无主货物及其相关的规定和手续
第74条
海关和港务局所有仓储服务部门,应在每周末将已超过滞留期的货物种类和数量报告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报告一式两份,需包括以下内容:
1.货物在仓库登记册的编号
2.货物的数量、种类、唛头和序号
3.货物简易申报表的编号和递交海关的日期
4.运货工具的名称
5.收货人(自然人或法人)的姓名、地址
6.货物存放地的名称和地址(海关仓库、专用仓库、公用仓库或冷库)
7.货物入库时的说明
如运单上没有货主的姓名和地址,或货物以寄货单持有者和运货人的名义交货,应在报告上注明。部门负责人应尽快将报告递交海关保管无主货物部门负责人。
注 解:如一周内,未发现超过滞留期的货物,应撤销原来报告。
第75条
海关保管无主货物部门负责人应立即向交货人或运货人发送由海关关长或代理关长签发的一式两份的警告通知书。如货主或其代表的名字和地址不祥,警告通知书将以挂号信的方式发送,警告通知书的回执或挂号信发票副本将作为警告通知书的附件。
警告通知书除了有仓储部门的报告和货物滞留期已结束等内容外,还应通知交货人或运货人:自警告通知书发出之日起20天内不办理货物的申报和清关手续,货物将立即被拍卖。
如运货人的姓名和地址也不详,海关保管无主货物部门负责人,应在一份大型报刊上发布通知,刊登货物的规格,并宣布货物在发布通知之日起20天后将被拍卖,通知将作为档案的附件。
注 解:有价格纠纷的货物,将根据《海关法》第13条的规定进行处置,不需发出警告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