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从严治关方针,加强海关廉政建设,促使关区工作人员依法行政,贯彻政策,维护国家利益和海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施《海关总署关于海关人员行政执法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失职追究责任的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关区所有海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关区工作人员凡有违反有关规定放纵走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和工作失职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行为的,必须严肃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予以行政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偷盖海关印章放私的;
(二)窃取海关封志、特种印油、防伪标签、IC卡、读卡器或其它防伪用品用于非法活动的;
(三)偷窃、私开、伪造、倒卖、销毁、偷换、涂改海关业务单证,从事非法活动或为不法分子的走私违法活动提供条件的;
(四)向不法分子提供海关内部业务文件、资料,为不法分子的走私违法活动提供帮助的;
(五)对明确规定应该查验或指令查验的货物故意不查验或伪造查验纪律放纵走私;
(六)盗用他人IC卡、帐号、密码或模仿他人签字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串通不法分子搞假转关、假回执、假传真、假核销、假加工贸易手册、假征免税证明、假防伪检测结果,办理假进出口通关手续的;
(八)对应证商品故意不要求货主交验许可证件或有意接受无效许可证件,帮助不法分子逃证的;
(九)与不法分子串通,采取假抽样等手段,故意少征或不征税款,帮助不法分子逃税的;
(十)擅自删除、增加、篡改或故意不输入计算机通关数据,或者输入假通关数据,为不法分子的走私违法活动提供便利的;
(十一)对应该查缉或指令查缉的走私违法案件故意不查缉或谎报查缉结果放纵走私违法的;
(十二)直接参与走私或护私的;
(十三)向不法分子泄露情报或案情,或者为不法分子出谋划策,帮助不法分子逃避海关查缉或对付海关调查、侦查的;
(十四)为不法分子制造伪证或销毁证据的;
(十五)盗用、私分查扣、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的;
(十六)贪污、挪用税费、罚没收入、保证金或密告人奖金的;
(十七)利用职务之便敲诈勒索、接受贿赂的。
第五条 凡因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工作失职,致使国家利益或海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海关管理工作受到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有关管理规定,工作不负责任,造成海关印章、海关封志、防伪用品、业务单证、查扣的货物物品、武器装备、科技设备、计算机密码或海关内部业务文件、资料、档案被盗或遗失的,或者管理混乱影响工作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擅自改变上级决定办理各类海关手续或作出其它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工作不负责任或者不及时履行职责,致使海关监管货物、物品或者海关查扣的货物、物品受到损坏的;
(四)未严格审核单证、查验货物,致使单证、批文不全或单货不符的;
(五)违反操作规程,应发现而未发现假单证、假批文,导致错放货物的;
(六)违反规定办理货物、物品通关(含转关)手续的;
(七)不按规定监管进出境运输工具或不按规定办理运输工具进出境手续的;
(八)不按规定对初次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生产企业进行实地勘察查验或验厂不严格,导致给“三无”企业或不具备相应加工条件的企业办理加工贸易手册的;
(九)不按规定严格审核合同和有关单证而办理不该办理的加工贸易手册、免税证明或保税工厂和保税仓库的进货手续的;
(十)不按审批要求核发手册的;
(十一)不按规定要求建立或移交企业档案或合同单项档案造成难以进行后续管理或核销的;
(十二)违反规定办理不该办理的加工贸易核销手续的;
(十三)不按规定监管,导致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或其它海关监管货物被擅自内销倒卖的;
(十四)不按规定办理商品归类、审价、征税以及审批减免税的;
(十五)不按规定验放印刷品、音像制品,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六)不按规定办理非贸易性物品的海关手续的;
(十七)旅检工作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八)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十九)违反操作规程,工作不负责任或者不及时履行职责,应订正而未订正错误记录,致使统计数字出现重大差错;
(二十)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数据的;
(二十一)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对外公布或提供统计数据的;
(二十二)未做好统计数据保密工作,致使统计数据发生泄露,造成损害的;
(二十三)接获检举走私违法活动的情报不及时进行处理,致使情报失去时效的;
(二十四)不按规定管理、上报、传递情报,导致情报内容泄露的;
(二十五)确定、经营密告关系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二十六)管理、使用缉毒犬违反有关规定,致使缉毒犬受到伤害或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十七)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造成不良后果,或者擅自将武器警械挪做他用的;
(二十八)在实施查缉行动中不听指挥,影响查缉工作的;
(二十九)应该立案调查的案件,违反规定不立案调查的;
(三十)不积极办理调查取证工作,致使能够查清的案件未能及时调查终结或丧失查清案件时机的;
(三十一)应该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违反规定不依法移送的;
(三十二)不按规定审理案件,致使处理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十三)不按规定审理处理案件,致使处理案件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程序不合法或处罚不适当的;
(三十四)应该处罚的走私、违规案件,违反规定不作处罚的;
(三十五)违反有关规定,变卖处理私货不严格执行拍卖制度,或变卖价格低于规定标准的;
(三十六)不按规定管理、维护和使用计算机等科技设备,致使计算机等科技设备受到损坏或者计算机软件、参数、数据被破坏的;
(三十七)不按规定对计算机用户进行授权,造成管理混乱的;
(三十八)不按规定对计算机数据进行备份,造成数据丢失的;
(三十九)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及业务规章制度的规定,造成损失或影响工作的。
第六条 凡发生上述第四、五条所列问题,当事人的直接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处分:
(一)工作失职,致使单位或部门内部作业程序和工作秩序混乱的;
(二)对已发现有问题苗头的人员未采取措施调整,或未及时向上级反映予以调整,导致发生重大问题的;
(三)发现问题后不及时如实向上级报告,不采取有力措施予以查处,不积极设法挽回经济损失或挽回不良影响的。
第七条 凡发生上述第四、五条所列问题,给国家经济造成巨大损失或产生特别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或国际影响的,对当事人的上一级领导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直至降级处分。
第八条 工作失职,致使单位或部门某项业务工作管理失控的,对主管此项工作的单位领导或部门领导给予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处分。
第九条 工作失职,致使单位或部门多项业务工作管理失控的,或者某项业务工作管理失控给国家经济造成巨大损失或产生特别严重的不良影响的,对单位或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条 所属海关(办事处)凡有下列情况的,视情节和后果,对分管有关业务的分管关长(分管主任)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处分。
(一)拒报或屡次迟报各种业务报表、资料,使总关业务职能部门无法掌握有关情况;
(二)工作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或疑难问题,不请示报告,自行其事,给工作造成被动或造成损失的;
(三)对业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隐瞒不报,逃避上级监督检查,致使有关问题进一步发展的;
(四)不贯彻执行或不认真贯彻执行上级部署、安排和指示的;
(五)不积极配合总关的调研、监督、检查,致使有关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
(六)对须上报总关审批的工作未按规定上报而擅自越权办理的。
第十一条 总关业务职能部门或执法检查主管部门凡有下列情况的,视情节和后果,对有关业务职能部门或执法检查主管部门分管领导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处分:
(一)总关业务职能部门对所属海关(办事处)的业务工作情况因自身原因不掌握或指导监督不力,致使对所属海关(办事处)有关业务工作失去控制的;
(二)总关业务职能部门对所属海关(办事处)所反映的在业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遇到的情况没有提出或没有及时提出正确的、行之有效的整改意见和对策,致使有关问题、有关情况继续存在、发展的;
(三)总关业务职能部门对所属海关(办事处)的请示、 报批不及时答复、越权答复或错误答复,造成所属海关(办事处)据此开展的工作发生错误或拖延的;
(四)总关业务职能部门未按照上级指示以及关区实际情况制定正确的工作计划,造成关区有关业务工作运转失灵或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五)总关业务职能部门未及时了解、掌握、推动所属海关(办事处)的业务基础建设,对其中存在的问题未及时提出改进、完善的意见,致使所属海关(办事处)有关业务工作出现漏洞的;
(六)总关执法检查主管部门对执法检查组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并按规定移交的问题,未及时按照党组决定组织提出有效的整改意见,致使有关问题继续存在、发展的;
(七)总关业务职能部门对须上报总署的报表、资料未及时汇总,屡次发生迟报情事的;
(八)总关业务职能部门超越自身权限对所属海关(办事处)发布指令、指示的。
第十二条 对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区别情节及责任,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受领导指使实施本细则第四、五条所列行为的,指使人负主要责任,被指使人负次要责任,在给予行政处分时,对被指使人可适当减轻或免除处分。
第十三条 作出违反规定的错误决定经过两级或两级以上审核、审批的,由最终审批决定人负主要责任,其他参加审核人员负次要责任。
参加审核人员在审核过程中已提出正确意见但最终审批决定人未予采纳而作出错误决定的,提出和同意正确意见的审核人员不承担有关责任。
因有关工作人员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弄虚作假,导致审批决定错误的,由弄虚作假者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方面违反规定和失职行为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南宁海关调查处理海关工作人员行政违纪案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行为,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十六条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南宁海关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1年9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