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1年6月20日通过(伊历1350年3月30日),2000年11月2日修改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在本法中使用的海关术语的定义是海关合作委员会在发给所有成员国的海关大全中所下的定义。
第 二 条
A、进口商品关税是根据海关税目表所取的款项,关税目表按统一体制对商品进行了编号和注解、属本法附件。
B、增值税是根据对外贸易专利法和内阁通过的决定所收的费用。
C、海关费用包括商品装卸费、仓储费、化验费、商品分类定价费、特别服务费和承运费,海关费用收取的条件和数额经内阁批准,海关费用收取的程序及其使用方法在海关法实施细则中确定。
D、海关报关费是根据规定收取的费用。
E、公布本法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在填写海关申报单时写清商品的规格和特性,让读者一看就清楚,而不易混肴。
第 三 条
海关按本法规定用里亚尔收取关税、增值税、海关费用、海关报关费。
注:办理海关手续所需付的所有费用在结算时如出现不足一个里亚尔的情况,按一个里亚尔计算。
第 四 条
临时出口进行加工或修理的商品在入境时收取其加工后增值部分百分之五十的关税,除非为该商品所定的关税或其本身价格低于百分之十五或该商品属免税商品,可根据对该商品的有关规定收取增值税或对其免税。
注1:有关工业部应出具书面证明,证实本条所述商品确因国内无法加工或修理而临时出口。
注2:修理时更换和增加的零件、部件、工具按一般进口规定办理。
第 五 条
如果某国对伊朗出口的部分或所有商品采取限制或歧视政策,内阁可以应商业部的请求随时对上述国家的部分或所有商品进行限制或增加其特别贸易税。
第 六 条
如果与外国就税目表之外的某种商品签定了政府贸易协议,并确定了关税,该商品的关税在上述协议有效期内,按照协议中商定的条件和办法收取。要么在税目表中将该种商品的关税定低或给予免税。
第 七 条
如果某国以不相适宜的价格和不正常的优惠条件向伊朗倾销商品,此举将被视为是对伊朗国家经济的不正常竞争,内阁可以应商业部的请求随时对上述国家的商品设置特别贸易税。
第 八 条
在收取商品关税、增值税、报关费时,商品的重量按毛重量减去包装物估计重量计算,根据海关实施细则规定,其比例视装商品的器皿而定。
如果商品装在豪华、异常的容器里入关,根据税目表规定,如装商品容器的关税高于商品,那么,商品和容器应分别收税。如果商品与装商品的容器是不可分的,分开后会导致商品外表的残缺或倒伏,那么,商品与装商品的容器一起缴纳较高的关税。
如果商品与装商品的容器是可分的,则分别缴纳各自的关税,商品按其净重量收税。
注1:已进口的装商品的容器或支架,不论其是否已通关,商品的拥有者可以将其带出伊朗。
注2:在正常情况下,海关按商品的重量计算和收取关税、增值税、海关报关费和海关费用。
注3:容器包括各种器皿、装潢及类似物。
第 九 条
海关实施细则规定,为了便于进口商品的运输,可以使用集装箱及类似物,集装箱可以临时进口,待卸货后返回发运地。
第 十 条
进关商品的价值由商品的到岸价格(离岸价加上运费、保险费和包装费)、开信用证费用、汇票结算费用、商标、图案、模型使用专利权费用、以及商品抵关前的其他费用组成,从商品拥有者的购货发票和其他报关文件确定,并按递交报关单当天伊朗中央银行公布的外汇比价计算。
第 十一 条
如果在报关时未出示购物发票或海关认为发票上写的价值不合适,海关可以按商品购买时发货国类似出口商品的价值或按发货国该类商品零售价减去正常出口的免税价值确定。
如果无法得到上述商品的参考价值,海关可以参照发货国当时该商品或类似商品在其国内市场的批发价格,减去该类商品通关时缴纳的关税、增值税、海关报关费、海关费用和正当利润,以次为依据确定该商品的价值并计收该商品的关税、增值税、海关报关费和海关费用。
注:海关法实施细则对本条内容有明确说明。
第 十二 条
如果海关确定的商品价值自海关书面通知货主之日起一个月内无异议,就作为最后价值;如果货主有异议,则按第五十一条规定由海关调解委员会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