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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海关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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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三 条

  如果货主在海关确定了商品的价值或海关调解委员会做出了最后裁决之日起三十天内不交款不提货,其货物自抵港之日起满四个月后被视为无主货物,无需提醒和通知即可拍卖。

第 十四 条

  没有办理完最终清关手续的货物应有交付所有与最终清关有关费用的担保,货主需交齐关税、增值税、报关费和其他各项海关费用。在收齐各项费用之前海关不能让货主提货。

  注1 :海关认为,就商品来说,货主应持有以他名字开出的并经银行盖章的发票和运单原件,清关汇票也应以他的名义,盖章的文件应由他背书,并经权威人士确认其签字。

  注2 :经财经部同意后,海关可以允许政府各部、各机关及其下属部门的货物永久进口,但需有关组织财务负责人的担保和确定交款期限;属于个人的物品在递交了银行保函加上财经部每年宣布的利率利息并确定了最长不超过一年的期限后永久进口。

第 十五 条

  除司法机关根据伊斯兰惩处法第十条下令没收的货物外,其他有关部门以某种理由对货物进行没收不影响有关规定的执行和对货物的放弃。如果无主货物被拍卖,扣除其永久进口的费用和货主该缴纳的关税、增值税、海关报关费和海关费用后剩余部分归宣布没收的部门。

  注:海关可以根据直接税收法实施细则向自然人或法人收取他们应交海关的欠款。

第 十六 条

  货物清关后如果发现多收、少收、错收或根本没收费用,海关和货主可以在货物清关单发放之日起八个月内进行协商解决。

  根据鼓励出口和生产法第三条C款、海关法第三十九条注解、以及1358年8月1日通过的有关海关法第十六条注解的合法提案规定,货物清关期限自货物清关之日起八个月。

  在1000里亚尔之内的多收或少收勿需双方协商解决,只要将多收部分用现金退还即可。

  注1: 因报关时报错了货物的种类而造成的少收不属本条规定之列,而参照本法第四章规定办。

  注2 :被要求补交费用的人如果对补交持异议,可以在补交费用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天内书面向海关申述理由,海关在收到申述书后应进行仔细的研究,如认为申述的理由成立,就不再要求其补交。否则,告诉他驳回申述的理由并让他办理补交。如果交款者在收到第一次补交通知后三十天内未提出申述或在第二次补交通知书后七天内未向海关调解委员会申述,或未支付应补交款,对其的处罚立即执行。如果收到第一次补交通知书三十天后才进行申述,对申述的研究取决于申述人是否已支付补交款或是否已准备好补交款而定。

第 二 章  一般通关条件

第 十七 条

  陆地、海上、空中运输部门有责任在货物运抵港口后向海关递交一份每种入关商品报关单副本做为货物总目录的附件和一份简要的申报单。

第 十八 条

  递交申报单、办理海关手续、清关货物、交付与货物永久进口有关的所有费用,都在入境的海关办理。为了对第十九条规定的各种申报海关手续进行核实,伊朗总海关有责任公布经办上述业务的各海关名单。

  注1 :如果货单上已注明目的地是国内某城市,承运单位和货主要求将货物以国内过境方式单程运往上述目的地(货物最终清关前从某海关运往另一海关),该城市的海关被允许和有权力经办所有海关业务,海关应按照海关实施细则的规定将上述货物发出。

  注2: 伊朗总海关可以指令将进关货物从某海关发往另一海关(国内国境)。

第 十九 条

  入关商品应选择下列一项内容申报:

   1、 永久进口

   2、 临时进口

   3、 返回国外(退回的货物)

   4、 国外过境

   5、 国内过境

  注1 :最终海关手续是海关根据申报单上明确的本条第1?4款的申报办理的所有手续和发放海关许可。

  非最终海关手续是海关根据申报单上明确的本条第5款的申报办理的所有手续。

  注2 :有关外交信使袋和国际信件邮件的规定参照海关实施细则。

  注3: 如何对待机场免税商店售给出境旅客的商品参照海关实施细则。

第 二十 条

  海关实施细则规定,根据递交的申报单申报的情况办理永久进口和非永久进口海关手续,申报单及附件填写和递交的方法、商品的核查和评估的程序参照海关实施细则。

第 二十一 条

  如果海关与申报者之间(就商品是属允许进口、非允许进口、有条件进口还是禁止进口范畴)发生纠纷,在货物清关时应交付超过申报需交的金额,申报者在提货时可以用现金一次性缴纳关税、增值税、海关报关费和海关各项费用,而差额和可能的罚款用现金支票或银行保函抵押,如果货主不愿就货物清关等待海关的最终意见,可以收回已交的所有费用。如果海关的最终意见与货主的申报相符,货主可免交自申报之日至宣布海关最终意见期间的仓储费,同样,如果入关货物根据政府规定和指令并经海关确定被非法地扣压一段时间,经伊朗总海关同意免交被扣压期间的仓储费。

第 三 章  无 主 货 物

第 二十二 条

  按第十九条第1?4款规定,任何商品在海关最长滞留时间自递交申报单之日起为四个月。如果四个月内申报者未办理清关手续,商品被认为是无主货物。

  注1 :易腐烂商品的保存参照海关实施细则的规定和分类,危险品的(非一般性保存)保存和费用不属于本条款范畴,参照海关实施细则有关规定。

  注2: 如果经伊朗海关确认货主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本条规定在四个月内提货,货主又书面请求延长货物滞留期限,海关可以允许最多再延长滞留四个月,但需先交付仓储费。

  注3 :政府部门所需商品存放在官方一般仓库和专用仓库,其滞留期限不受本条四个月的限制,只要获财经部同意,海关允许其随意延期。

  注4: 只要货主第一次申报的货物没有因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被没收,而货物还在海关,货主有权选择本法第十九条1?5款的内容更换其申报单。如果第一次申报需交付罚款,而申报者按规定交了罚款,可允许其更改申报。如果前一次申报已交了关税、增值税和报关费,上述费用可退回。

  注5 :商品在空港(机场)海关最长滞留期限自开出入库单之日起两个月,如果货主在期限内不办理最终清关手续,货物被视为无主。

  注6: 被删除。

第 二十三 条

  临时或永久出口的商品、沿海贸易商品、需转运商品、从水中捞起的商品自交付海关之日起四个月内不办理海关手续的、已办理海关手续或售出的商品自发出海关许可或销售文件之日起四个月后不提货的,被视为无主货物。

  根据第二十二条注解2申请了延期的货物除外。

第 二十四 条

  本条除下面二条注解外被删除。

  注1 : 海关有责任在提供货物入库收据或交换包括货物入库收据在内的其他相关单据时,将货物成为无主的日期及货物拍卖的方式通知货主,如果弄不清货主是谁可将上述内容通知拍卖方。

  注2 : 货物运输公司或搬运货物者有责任把交货给海关日期和海关法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的内容在交货后五天内通知货主或收货人,如果货主或收货人不祥,可通知拍卖方或中介银行。

  如果货物运输公司或搬运货物者为履行本注解规定的义务,按有关规定赔偿由此给货主带来的损失。

第 二十五 条

  

  被删除。

第 四 章  违规和走私

*上篇文章: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海关法3
*下篇文章: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海关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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