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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克兰进口保障措施实施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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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保护本国商品生产企业利益,本法将专司协调公平贸易原则和办法,并对导致产业损害或威胁到本国生产者利益的自他国、海关同盟或经济组织的进口过度增长事实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可以实施保障措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确立期限

本法中期限的使用有如下意义:

1)直接竞争性商品,即同作为保障措施调查对象的商品直接构成竞争的商品;

2)出口商,即自出口国运出商品的经济法律关系主体;

3)导致明显损害的威胁,即对本国生产企业带来明显损害且无法回避的威胁;

4)涉案方,即根据本法第9条第2款向乌克兰经济和欧洲一体化部(以下简称经济部)

提出参加反倾销调查的意愿并通过提交书面证明或其他调查所需文件的形式积极参加特别调查的任何人或部门。涉案方可以是被调查商品的外国生产者、出口商、进口商,被调查商品出口国的主管机关,乌克兰类似商品的生产企业或批发商,上述生产企业或批发商的联合会,乌克兰类似商品生产或批发企业工会联合会,乌克兰政府主管部门;

5)明显损害,即导致本国某种商品产量整体大幅下降,企业生产、贸易和财务状况恶化;

6)进口,即向进口国关境内运入用于进口国消费的商品的行为;

7)进口商,即申报货物进入乌克兰关境的经济法律关系主体;

8)主管机关,即出口国或原产地国(海关同盟或经济集团)被授权执行对外经济政策的国家政府机关;

9)出口国,即乌克兰进口商品的原产地国,也可以是转口贸易国(海关同盟或经济集团),但在该贸易中间国内未对商品进行加工且不存在该类商品的比较价格;

10)原产地国,即商品经过完全加工或深加工处理的国家(海关联盟或经济集团);

11)本国商品生产者,即类似或直接竞争性商品生产企业的总合或者其中部分,他们生产了乌克兰该类商品的大部分;

12)调查期,保障措施调查期截止日前均算调查期;

13)近似商品,即一致性商品,按各项指标均类似被调查对象的商品,或其他非常接近调查对象特征的商品;

14)销售,即一个人将财产转交他人所有或供他人支配使用,特别是根据买卖合同、财产租赁合同或其他民事协议进行的转让,以及义务变更或修改义务履行条款情况下的转让;

15)特别调查,即对导致明显损害或使本国同类或直接竞争性商品生产者利益面临严重损害威胁的事实进行调查。

16)商品,即任何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二条 法律适用范围

1.本法适用于任何原产他国、海关同盟或经济集团的商品进口;

2.本法不排除在进行特别调查时并用其他乌克兰法规、国际条约在关贸总协定和世贸框架内规定的相关保护措施。

第三条 调查使用语言

1.根据本法调查过程使用的语言为乌克兰语;

2.根据本法经济部、国家海关总署(以下简称总署)或国际贸易部门间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在调查期间将考虑各方提交的通报、书面证明和其他信息。

第四条 期限

1.期限由本法规定或由国际贸易部门间委员会或经济部确定,行为权在该期限结束后即告终止,逾期提交的文件不被审议。委员会或经济部可以在有充足依据的条件下决定延长或恢复调查期。

2.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及委员会或经济部确定的期限以年月日计算。时限的确定也可依据某类事件的开始日;

3.以年计算的期限截止于未来年度的相应月份和日期;以月计算的期限截止于未来月份的相应日期;如以月确定的期限结束日没有上月相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天为截止日;

以日确定的期限应以期限起算日翌日开始计算;依据某类事件起算的期限应以该事件开始的翌日开始计算;如果期限结束日为非工作日,则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期限最后一天应以经济部、总署、委员会当天的工作日为准;有关文件在期限结束前分别提交上述部门并按规定程序登记不被视为逾期。

第二章 通报导致产业损害或威胁到本国生产者利益的进口过度增加事实

的申请以及委员会会议的召集

第五条 通报导致产业损害或威胁到本国生产者利益的进口过度增加的事实

1.如进口过度增加的趋势可能导致必须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总署和有关权力机构将此情况通报经济部,经济部将发起收集这方面信息。

2.发往经济部的材料应包含本法13条第2款第1、2点所列事实存在的有力证据。

3.经济部将根据本条第一点获得的信息和(或)本法第6条规定的申请书复印件在收到后5天内提交乌内阁和委员会成员。

第六条 申请书

国内生产企业可以向经济部提交要求对进口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申请书。该申请书应包含本法13条第2款第1、2点所列事实存在的有力证据。

第七条 委员会保护本国生产企业免受进口过度增加的权限

委员会创建和工作的程序由乌克兰《保护本国生产企业免受倾销进口损害法》规定。

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不应晚于经济部获得本法第5条所列信息和(或)第6条所列申请书复印件后第十天。

其他会议,包括调查期间和在采取保障措施期限内的会议可根据必要性并考虑本法规定的期限进行。

委员会会议审议如下问题:

进口事实的存在、进口是否过度增加、确立进口过度增加事实的方法、作为审议对象的商品、确定可能招致明显损害的方法、损害程度、是否存在对类似或直接竞争性商品造成明显损害的威胁因素、进口和明显损害或损害威胁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进口期限和条件、进口过度增长的趋势以及这一进口对经贸形势影响的各方面;

第三章 违规和特别调查的实施

第八条 关于进行特别调查的普遍规则

1.特别调查进行的目的是依据本法第13条规定的事实,裁定是否存在导致对本国生产者明显损害或威胁导致明显损害的进口。

2.调查期通常为6个月到1年。个别情况下调查期可超过1年。调查期以外的统计不被参考。经济部确定调查期的范围。

3.特别调查不应超过270天。特殊情况下委员会可延长至330天。在这种情况下经济部要在乌克兰内阁发行机关公布有关通告。

*上篇文章: 乌克兰进口保障措施实施法2
*下篇文章: 土库曼斯坦海关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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