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特别调查 1.委员会审议:
经济部根据本法第5条第3款提交的声明和(或)资料;
声明中涉及某种商品过度增长并导致明显损害或损害威胁情况的证据,或供委员会审议用的客观材料。
如委员会在审议后得出结论,认定进口增长过快并招致明显损害的证据充分,委员会将通过违反特别调查规定,责成经济部进行特别调查并在报纸上有关信息。委员会以简单多数票通过该决议。
如委员会确定证据不够充分,则委托经济部将该结论通报乌克兰海关总署和有关权力机关以及本国生产者。
委员会在经济部得到本法第5、6条所述信息和申请后30天内裁定是否违反特别调查的规定。
2.经济部在委员会通过本条第1款规定的决定后5天内在报上登载包含下述内容的有关通知:
1)违反特别调查的信息;
2)有关特别调查对象的信息;
3)相关产地和(或)出口国清单;
4)作为破坏特别调查依据的情况简介;
5)与特别调查有关的信息可转交经济部的消息;
6)涉案方可以提交书面建议和其他必要信息以及要求在经济部举行意见听取会的期限;
7)有关信函发往经济部的地址。
3.经济部有权要求海关总署和其他权力机关及有关方提交进行特别调查所必须的信息。这项要求对于有关权力机构和涉案方是强制性的,必须在经济部规定的时限内执行。
为确定涉案方在海关总署和其他权力机关进行特别调查期间向经济部提交的证据充分性,经济部应对这些信息进行检查。
4.在下述条件下,涉案方有权在规定期限内书面要求经济部举行有其参加的特别调查意见听取会:
1)如该涉案方证明特别调查涉及其利益并且调查结果将影响其经营活动;
2)存在举行上述意见听取会的特别理由。
5.参与意见听取会的有关方在会议期间可向经济部提供补充信息。信息的提供可以是口头形式,但经济部在特别调查期间借鉴的信息仍需要在会议后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供。
6.涉案各方可以书面询函形式要求了解其他各方提供的信息,这里不包括经济部、海关总署和委员会的公函,上述信息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方可提供:
1)涉及其利益保护;
2)不属于本法第12条所指的保密信息;
3)信息用于特别调查目的。
涉案方可以对上述信息提供评论以使经济部在研究其时有充分依据,某一个涉案方在特别调查期间提交给经济部的材料和在证据由该方发往其他各有关方。如上述材料证据没有提交经济部和各涉案方或证据不足信,则经济部在特别调查期间对这些材料证据不加参考。
7.如经济部确定,有关方提交的文件不够可信或是错误的,则可以不参考这些信息并使用其掌握的实际数据资料。
如经济部所需信息未在本法或经济部实施本法所规定的期限内送达,或在特别调查期间发生特别困难,经济部根据其掌握的实际数据可开特例,经济部将上述结论提交委员会审议。
8.委员会依据经济部提供的结论可以做出停止特别调查的决定。委员会在经济部提供本条第7款所述结论之日起30天内以法定多数票通过该决定。并有理由说明强制实行特别调查的证据不够充分。委员会以本决定委托经济部:
1)就特别调查结果制定报告;
2)通知乌克兰内阁、海关总署和涉案方停止特别调查;
3)在报纸上刊登停止特别调查的通知。
9.在进行特别调查期间委员会可以决定实施本法第4章第11条所述的保障措施和(或)监督措施。
第十条 通过实施保障措施的程序
1.经济部在特别调查结束后需要向委员会提交结论报告。
2.在委员会会上审议特别调查结论报告期间,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第5章规定做出采取保障措施的决定。
3.委员会在对进口过度增加的所有证据进行研究后通过采取保障措施的决定并确定:导致明显损害或出现损害威胁的事实;商品进口增长同明显的产业损害或出现损害威胁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同时确定是否存在除进口一项因素以外是否有其他导致上述损害或威胁的因素;采取保障措施是否符合本国利益。
第十一条 采取上述保障措施
1.在特别调查开始45天以后,委员会可在下述情况下以简单多数票决定采取保障措施:
1)委员会根据本法第8条、第9条通过违反相关调查的决定;
2)在报纸上刊登特别调查的通知;
3)有关方被允许向经济部提供建议和信息;
4)经济部初步裁定,推迟采取保障措施将导致或可能会导致对本国商品生产企业的明显损害;
5)经济部初步裁定,其掌握的实际数据包含充分证据可说明进口过度增长导致或威胁导致明显损害;
6)经济部作出委员会必须采取上述保障措施的决定。
经济部在报纸上刊登这一决定的通知。
2.采取保障措施的期限不能超过200天同时不能超过进行特别调查的期限。
3.依据本法实施的特别调查以征收特别关税的形式实现。
特别关税税率的确定依据的是委员会采取保障措施的决定,应由乌克兰进口商支付。上述特别关税的征收不包括在商品进口过程中发生的其他正常海关税费之内。
特别关税的支付以现金或非现金形式进行,或通过将关税缴入海关存款账户或办理相关债务证书。通过向海关账户缴纳存款方式纳税应以办理商品报关的海关所在地为准。海关总署对此有专门规定。
在保障措施实施期结束前经济部向委员会提交实施结果报告。
4.进口保障措施在如下情形下取消:
1)根据本条第5款通过决定表明,作为特别调查对象的商品进口并没有导致或威胁导致对本国商品生产企业的明显损害;
2)或根据本法第5章决定取消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自委员会根据本条通过的有关决定生效后停止使用。
5.如委员会得出未导致或威胁导致对本国商品生产者明显损害的结论,则委员会在会议上通过如下决定:
1)取消有关保障措施。该决定应规定取消征收特别关税;
2)经济部继续进行特别调查。该决定由委员会以法定多数票通过。
经济部在报纸上刊登上述决定的通知。
6.本条第5款所述的委员会决定还可规定退还进口商已支付的特别关税。
进口商在委员会通过本条第5款规定的决定后30天内决定向海关总署提交退税申请。在该申请中应注名为商品办理报关手续并征收特别关税的海关名称。申请还应附带证明商品入境并在保障措施实施期内办理报关的文件。
注明了特别关税确切纳税金额并伴有整套海关结算支付单据的退税申请应被视为有依据的。缺少上述内容的申请书将被海关总署在说明理由后退还给申请者。
海关总署将上述申请原件连同附加文件提交乌克兰财政部,复印件提交委员会和经济部。
乌克兰财政部在委员会通过相关决定后90天内退还已征收的特别关税。如有关进口商未能在本条确定的期限内完成办理退税文件,则税款不获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