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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克兰进口保障措施实施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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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保密制度

1.在有关方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具有保密性的信息以及涉案方在特别调查过程中在保密基础上提供的信息将被经济部视作是保密信息。

2.向经济部或委员会转交保密信息的涉案方应同时提交保密概要。

3.经济部、委员会或其公务人员被严禁公开保密信息。经济部和委员会交流的信息以及委员会会议信息,以及经济部或委员会涉及某一特别调查的公务文件不得公开,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4.根据本法获得的信息只能用于本法目的。

5.本条不影响经济部或委员会公布一般性信息或透露二者通过决定所依据的证据。

6.泄露根据本法取得的保密信息肇事责任人将承担法律责任。

7.乌克兰公民——代表涉案方的法律顾问或律师有权接触到涉案方或经济部依据本法提交的保密信息。

经济部对接触保密信息的自然人进行登记,同时杜绝让泄露本法规定的保密信息的个人接触保密信息。

第十三条 导致或威胁导致明显损害存在的确定

1.经济部在特别调查期间对如下情况进行调查:

1)商品进口数量过度增加的趋势和进口条件;

2)进口导致或威胁导致对本国商品生产企业明显损害的事实;

3)进口过度增加和导致这种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2.调查期间还对下述因素进行研究:

1)在调查期间进口数量明显超过了乌克兰国内同类或直接竞争性商品的产量和需求量,则需要调查该商品对乌克兰的进口量;

2)在调查期间进口商品相对与乌克兰同类商品价格大幅下降,则需要调查该商品的进口价格;

3)本款第1、第2点所述事实作用结果对本国商品生产者的影响。几个经济因素变化的趋势确定了该影响,其中包括:作为调查对象的商品生产企业产量;生产能力的利用率;被调查商品的库存和销量;本国商品生产企业的市场占有率;该商品的价格;本国商品生产企业的利润规模;商品生产投资的利润;国有生产企业的清算能力和就业情况等;

4)其他涉及调查的因素。

3.如确认存在导致明显损害的威胁,则经济部通常要研究造成损害的概率,同时参考下列因素:

1)作为特别调查对象的商品进口过快增长的程度;

2)原产地国或者出口国已有或未来可能具备的出口潜力,以及上述出口潜力用于对乌克兰出口的可能性;

3)进口对本国生产企业的影响趋势。

第四章 进口监督措施

第十四条 实施进口监督措施的程序

1.如在特别调查过程中经济部确定存在可导致明显产业损害的威胁,委员会在进行该调查时依据经济部的建议决定采取本法第15条规定的监督措施。委员会以简单多数票即可通过该决定。

2.海关总署、有关政府机关或本国商品生产者向经济部提交自他国、海关同盟或经济集团进口趋增的信息,并指明这一趋势将威胁本国企业生产。根据这些通报信息经济部准备有关存在产业损害威胁的信息并提交委员会。

3.应委员会成员要求或经济部发起,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但不得晚于经济部得到本条第2款列出的有关材料后10个工作日并在监督措施实施前,委员会应着急会议审议上述材料并得出审议结果。

4.根据本条第3款进行的审议结果,委员会考虑到国家利益以简单多数票通过采取监督措施或地区监督措施的决定。

5.如委员会认定在乌克兰全境实施进口监控措施有失妥当,可采取在一个或几个地区实施进口地区监控措施。

6.经济部收委员会委托向乌克兰内阁、海关总署和有关机关通报委员会根据本天通过的决定并在报纸上登载有关通知。

7.监督措施有效期为有限期限,不应超过相关措施实施后一年,如委员会决定中未做其他规定的话。

8.在采取监督或地区监督措施情况下,海关总署负责在每月10日之前向委员会和经济部提交被监督商品根据经济部颁发、海关总署确认的进口许可证按CIF乌克兰边境交货基础条件进口的货值。

基础条件的确定依据国际贸易通则INCOTERMS解释(货到乌克兰时的即时版本)。这一信息应包括商品和原产地国的情况。如委员会另有规定,则可提交其他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监督和地区监督机制

应在向海关提交经济部颁发的进口许可证后才可向乌克兰关境运入监督措施施用对象的商品,该许可证的获得应在有关进口商按经济部规定格式提交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

在申请中应注明如下信息:

申请单位或个人全称(自然人应包括姓名父称)和处所;身份编码;发货人和承运人(全称和处所);报关人(全称和处所);进口许可的有效期;商品原产地国;出口国;入境海关和入境日期,运输工具明细;委员会确定监督或保障措施的决定引文;对进口商品的准确描述;商标和货号、包装种类和该式包装的数量、包装编号和件数;商品编号和描述;净重和毛重;其他称量单位;CIF乌克兰边境交货条件价格(美元或欧元);其他文件要项;根据INCOTERMS供货基本条件。

3.在进口许可证上应注明作为全国和地区监管对象的进口商品价格和数量,以及根据在有关进口商申请上登载的资料所述其他条件和信息。

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自其颁发之日起90天。

4.适用监督和地区监督的商品在进入乌克兰关境时应遵照乌克兰海关机关的下述规定进行:

1) 进口商品价格不应高于进口许可证上所列价格5%或进口商品数量不超出进口许可上所列数量的5%;

2) 进口商品及其期限和数量应符合进口许可证上所列信息。

5.委员会所采取的进口监督措施的决定可规定有关进口商向乌克兰海关机关提供监督对象的原产地证书。

*上篇文章: 乌克兰进口保障措施实施法4
*下篇文章: 乌克兰进口保障措施实施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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