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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克兰进口保障措施实施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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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保障措施的采用

1.如果进口过度增加从数量、时间和条件上导致或形成明显损害,为维护本国利益,委员会可以采取如下保障措施:

1) 限制乌经济部根据本法第15条颁发的进口许可证有效期期限;

2) 对作为特别调查对象的商品进口实施配额管理机制,确定配额数量和分配办法;

2.对世贸组织成员国的进口实施特别措施也根据本条第1款的两点条件。

3.委员会关于采取保障措施的决定包含如下信息:

特别调查的结束和结论;

准备采用的保障措施、作为特别调查对象的商品名称和编号、出口国名称、进口许可证期限、配额数量、保障措施有效期、保障措施开始实施日期、委员会决定生效日期以及其他使用保障措施的信息和规定。

4.特别调查商品的进口配额发放以经济部颁发的特别许可证进行。

5.配额一经确立,委员会将考虑到扶植传统商品贸易的利益,经济部和海关总署也会将进口配额以外的调查商品销量通报委员会。

6.配额数量不得超过特别调查商品最近三年进口量加权平均值。

7.如配额在各出口国之间分配,则具体数量可同这些国家协商。如不进行磋商,配额则根据各出口国在特别调查前3-5年对乌出口量比例并考虑影响上述商品贸易的因素来进行分配。

8.监督措施自委员会通过实施特别调查之日起停止。

9.特别措施适用于进口到乌克兰全境或部分地区的特别调查商品,该商品允许在以下条件下运入乌关境:

1) 进口商不再将该商品转口至其他国家或地区;

2) 进口商向乌克兰海关部门提交根据本法第15条颁发的调查商品进口许可。

10.经济部受委员会之托将委员会根据本法通过的决定通知内阁、海关总署及其他政府部门。

11.海关总署、本国生产企业或有关政府部门在委员会实施特别调查的决定公布之日后30天内可以要求对决定复审。

根据上述要求委员会开始审议做出的决定,之后以多数票决定是否修改或取消采取特别措施。

第十七条 本国利益因素

1.特别调查是否符合国家利益的结论应依据对各方面利益的评价,包括本国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特别调查商品对居民就业、国内生产者和消费者投资以及乌克兰国际经济关系的影响。结论做出应在各方均获得机会通报对本条第2款的意见的条件下,同时注意到必须消除贸易失衡的影响并恢复竞争。

如委员会应经济部提议并考虑所获信息,最终得出采取特别措施与国家利益冲突的结论,则特别措施不付诸实施。

2.申请者、进口商及其联合会(协会)、消费者及其组织在特别调查规定的期限内将意见通报经济部,供委员会作相关决定时参考。

经济部可将上述信息或相关简况转交本条所列其他方做评议。

3.涉案方可要求经济部举行意见听取会。如上述要求是以书面形式在特别调查通知所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经济部并强调举行听取会关系到国家利益,则这类要求可以得到满足。

4.经济部审议有涉案方根据本条第2款提交的信息并确定上述信息在多大程度上可作为衡量依据。审议结果和结论提交委员会。

第十八条 实施保障措施的期限

1.保障措施实施到进口不会对本国生产企业带来明显损害或所遭损害得到补偿,且恢复原有市场地位之时。该期限不能超过4年,包括监督措施使用期。

2.本条第1款确定的保障措施实施期限根据委员会决定在下述情况下可顺延:

这一延期对于终止明显产业损害或补偿本国生产企业的损失是必要的;

有证据表明国内有关生产企业对于保障措施实施后的局势仍旧不满意;

对世贸成员国采取保障措施的期限在本条例举的第二、三段条件下得以顺延。

3.委员会以简单多数票通过施行保障措施的决定。延长实施期的保障措施不能超过委员会上一个决定限制的期限。

4.如保障措施施行期超过一年,则上述措施在下一个延长实施期内应逐步放开,包括实施期的延续时间。

5.进行特别调查、采取监督和保障措施的总期限,含延长期在内不得超过8年。

第十九条 进口保障措施和监督措施的审议

1.委员会在保障措施实施期内根据海关总署或其他政府机关的要求召集会议。如保障措施实施期超过4年,则委员会在期限最后一年的上半年召开会议。会上将审议采取有关措施可能带来的影响,确定加速放开对特别调查对象进口管制的程度,以及澄清是否需要延长保障措施的使用期。

2.如在本条第1款所述会议结束后,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取消或者放弃采用本法第14、15、16条规定的监督或保障措施是必要的,则委员会将通过取消或放弃有关措施的相关决定。

3.在保障措施启用之日后一个月内根据乌克兰法律规定的程序可就实行保障措施的决定向法院申诉。

第二十条 保障措施实施的特点

1.保障措施如再次实施,则其期限不能超过上次保障措施的实施期。再次实施的保障措施可以在下述条件下进行:

1) 保障措施初次实施时期限不少于一年;

2) 进口保障措施在再次实行前5年内的采用次数不超过两次。

2.委员会以法定多数票通过再次实施保障措施的决定。保障措施再次实施的期限不超过180天。经济部将委员会通过的有关决定公诸报端。

第二十一条 对自发展中国家和WTO成员国的进口采取保障措施

对于来自发展中国家和世贸组织成员国的进口商品不采取保障措施的前提条件为,这部分进口商品占类似商品全部进口的比重不超过3%,并且从上述国家的进口占全部进口的不到9%。

第六章 结论

第二十二条 委员会、经济部和总署文本

委员会、经济部和海关总署各自为执行本法在授权范围内通过法令。如本法未做其他规定,这些法令在其规定的有效期内发挥效力,但不能早于其见诸报端或通知到有关方之前,上述法令被视作是强制执行文件。

本法实施过程中的阐释权在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授权机关照会有关国家

乌克兰外交部负责将开始和结束特别调查以及采取本法规定的有关措施通知出口国政府。

第二十四条 法律生效条件

1.本法自公布之日起30天后生效。

2.本法第2条第2款第3段、第16条第2款、第18条第2款第4段和第21条自乌克兰加入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后生效。

3.乌克兰其他法律和法案的使用不得与本法冲突。

*上篇文章: 涉外谈判人员注意事项
*下篇文章: 乌克兰进口保障措施实施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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