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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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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2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的关旗和识别标志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及其下属海船、内河船拥有关旗和识别标志。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下属的自行运输工具和飞机拥有识别标志。

关旗和识别标志的描述和使用程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见1997年6月6日的第932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议确定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关旗和识别标志的描述和使用程序》。

第13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与其它国家机关、组织和公民的协同行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为完成海关任务可同其它国家机关、组织和公民协同行动。例如,见1997年1月21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委员会第61-Дж/145号命令确定的《海关与铁路在为铁路运输货物办理海关手续时协同行动的暂行规则》、1997年5月26日第882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议确定的《负责监督酒精产品的生产和流通、禁止该领域违法行为机关的协同行动规则》。

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有责任协助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完成它们所担负的任务。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文件,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在权允许其它国家机关和组织在其监督下完成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个别行动。

对海关事务不实施总体领导的国家机关无权对属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职权范围内的事情做出决定、没有相应的许可无权完成或改变职能、下达补充任务或以其它方式干涉与本法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它法律之条款相符的海关活动。

第14条 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提供办公和生活用房、设备和通信器材

希望在自己的领土或驻地,而不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驻地办理海关手续的组织和个人为海关提供必要的和生活用房、设备和通信器材并供其无偿使用。

第15条 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提供地段

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为海关目的提供地段。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9年7月16日的第426-Ⅰ号法律对第16条做出了改动。(见旧版)

第16条 关于国家机关、组织和公民为海关目的给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关提供的信息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法,国家机关、组织和公民提供给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关的信息只能用于海关目的。

构成国家、商业、银行或其它受法律保护的机密信息以及其它机密信息不能公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不能出于私人目的利用上述信息,将信息转达给第三者或其它国家机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文件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关于银行机密的情况见1995年8月31日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银行和银行活动》,该总统令具有法律效力。

第17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与外国机关和国际组织的合作

在执行自己的任务时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可以同外国海关、其它主管机关和国际组织合作。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9年7月16日的第426-Ⅰ号法律对第18条做了修改和补充。(见旧版)

根据2000年7月5日第75-Ⅱ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第18条中补充了第9-1)款。

第18条 本法典中所使用的基本概念

本法典中所使用的基本概念:

1)“报关人”-以个人名义对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申报和交验的人;

2)“人员”-本国和外国的法人,个体业主以及自然人,本法典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3)“本国人员”-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建立起来的法人及其驻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分支机构、代表处,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注册的个体业主、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有常驻地的自然人;

4)“外国人员”-本条第3款之外的人员;

5)“货物托运人”-货物的所有者、买卖者或其它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有充分根据以个人名义按照本法典之规定托运货物的人;

6)“非关税调节措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的措施,包括某些货物的运出和(或)运进的国家垄断、运出和(或)运进货物的数量限制等。

7)“税收”-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的规定,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负责征收税费和其它费用。

8)“承运人”-实际托运货物或对运输工具使用负责的人;

9)“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货物和运输工具完成进、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的行动,无论其采用何种方式,其中包括通过国际邮局投递、通过管道和输电线路输送。此处所指的行动包括:

货物或运输工具进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从自由关税区和自由仓库进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余地区-都是实际穿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

其它情况-直接与货物和运输工具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或进入自由关税区或自由仓库有关的活动,其中包括递交海关报关单;

9-1)租赁货物-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租赁法确定的财产和根据租赁合同运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财产。

10)“费用”-信息咨询费、采纳预先决定费、参与海关拍卖费;

11)“海关拍卖”-海关公开销售根据法院判决归国家所有的货物、运输工具和其它物品,或在本法典规定的其它情况下销售上述物品;

12)“海关监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关所实施的各种措施的总称,旨在确保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签署的国际条约,责成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监督执行上述法案。

13)“海关手续”-根据本法典的要求和规定,为将货物和运输工具纳入一定的海关制度之下所采取的行为。

14)“海关税费”-根据本法典规定,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收取的关税,海关规费和其它费用;

15)“海关制度”-本法中为了海关目的,确定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的货物和运输工具地位的规章的总称;

16)“海关规费”-许可证发放费、海关手续专业人员鉴定证书发放费、海关手续规费、保存货物规费、海关押运货物规费;

17)“货物的海关价值”-根据本法典确定的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的货物的价值,用于下列目的:

对货物征收关税和其它税费;

进行海关统计;

采用其它国家调节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内贸政策的手段;

18)“货物”-所有形态的动产,其中包括货币、货币证券、电能、热能或其它能源和运输工具,本条第21款中指出的交通工具除外;

19)“国产货物”-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出产的货物,或者是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上自由流通的货物;

20)“外国货物”-本条第19款中未指出的货物;

21)“运输工具”-任何用于乘客或货物的国际运输工具,其中包括集装箱和其它运输设备;

22)“海关押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押送货物、运输工具及其文件;

23)“有条件放行”-对当事人有一定的限制、要求或条件的货物和运输工具放行;

24)“仓库机构”(各种形式)-在一定海关制度下的活动形式,其实施不需要再建立新的法人;

25)“国家海关事务全权机关”-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的国家机关,在其权力范围内对海关事务进行全面领导;

26)“中央海关”-根据本法典,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海关事务实施直接领导的机关。

*上篇文章: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4
*下篇文章: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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