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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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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篇 货物和运输工具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

第三章 货物和运输工具通过关界的基本规则

根据1999年7月16日的第426-Ⅰ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第二部分第19条中“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一词被删除(见旧版)

第19条 货物和运输工具运进和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权利

所有人员一律平等,均有权按照本法典规定程序把货物和运输工具运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或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运出,其中包括依照本法典规定,进行对外经济活动的情况。

任何人者不能被剥夺和限制其把货物和运输工具运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或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运出的权利,本法典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它法律文件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20条 禁止货物和运输工具进、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情况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道德利益,保卫人类的生命和健康,保卫自然环境、动植物、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人民和外国人民的艺术、历史财产和考古文物,保护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所有权,保护使用进口商品的消费者的利益以及出于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它重要利益的考虑,可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立法文件、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和政府法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缔结的国际条约禁止某些货物和运输工具运进或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被禁运的货物和运输工具,如果没有被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缔结的国际条约没收,必须立即相应地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或运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货物和运输工具的返回费用由货物托运人或承运人负担。如果不能立即运出或运回,货物和运输工具交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临时仓库保存,保存费用由货物托运人或承运人承担。

在临时仓库中保存禁运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最长期限为3昼夜。如果超过规定的保存期,将宣布对货物和运输工具实施其它的海关制度。没有宣布实施其它海关制度时,这些货物和运输工具将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被收缴入国库。

第21条 对货物和运输工具运进和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限制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立法文件、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和政府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缔结的国际条约,可以对货物和运输工具运进或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作出限制。在规定有上述限制的情况下,只有在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要求的条件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才能对限制范围内的货物和运输工具放行。

对本条第一段中所指限制做出规定的法律文件,最迟要在其生效前30天公布。

因实施上述限制而使货物托运人或承运人支付的费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不予赔偿。

将用于保卫工程设施的技术设备运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的个别问题,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内务部和国家技术委员会1999年5月13日颁布的《关于将用于保卫工程设施和特殊建筑物的安全系统、仪器、设备及其它设施运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的规定》的通知中做出了规定。

第22条 货物和运输工具经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的程序

货物和运输工具经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要按照与之相应的海关制度并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进行。

根据1999年7月16日的第426-Ⅰ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本法典中补充了第22-1条

第22-1条 海关制度的种类

为执行海关法,特确定下列种类的海关制度:

1)自由流通货物的放行;

2)货物的再进口;

3)货物过境;

4)海关仓库;

5)免税贸易商店;

6)关境内加工;

7)海关监督加工;

8)货物的临时进口和临时出口;

9)自由关税区;

10)自由仓库;

11)关境外加工产;

12)货物出口;

13)货物再出口;

14)销毁货物;

15)将货物遗弃给国家。

新版中的第23条是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9年7月16日第426-Ⅰ号法典的规定陈述的。(见旧版)

第23条 货物和运输工具海关制度的选择和变更

如果本法典中未作其它规定,则人员有权随时任意选择一种海关制度或从一种制度变成另一种制度,无论其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性质、数量、原产地、目的地和用途如何。

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0年11月10日颁布的第 TK-2-1-10/S866号“关于偿还率”的函件。

新版中的第24条是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9年7月16日第426-Ⅰ号法典的规定陈述的。(见旧版)

第24条 海关手续和海关监督

货物和运输工具要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海关手续和接受海关监督。

第25条 货物和运输工具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的地点和时间

依照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货物和运输工具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必须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指定的地点并且在海关工作的时间内进行。只有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同意,货物和运输工具才可以在其它地点和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工作时间以外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

第26条 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的货物和运输工具的使用和支配

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的货物和运输工具的使用和支配要依照其海关制度和本法典之规定进行。

新版中的第27条是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9年7月16日第426-Ⅰ号法典的规定陈述的。(见旧版)

第27条 享受海关优惠、特别是海关付费和税费优惠的有条件放行的货物和运输工具的使用和(或)支配

在遵守规定的限制、要求和条件的前提下,被提供海关付费和税费优惠的货物和运输工具可以被有条件放行并且只能用于与提供这些优惠有关的目的。只有在得到海关许可、交付海关付费和税费并且满足本法典规定的其它要求的条件下,上述货物和运输工具才可以用于其它目的。

在办理海关手续时被提供使用和(或)支配有条件放行货物和运输工具待遇的人员对本条所规定之要求的遵守情况负责。报关人与被提供使用和(或)支配有条件放行货物和运输工具待遇的人员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有条件放行”-在对货物和运输工具放行的同时,要求其遵守规定的限制、要求或条件。

*上篇文章: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5
*下篇文章: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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