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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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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篇 货物的海关制度

第四章 自由流通货物的放行

第28条 自由流通货物放行制度的目的

自由流通货物放行这一海关制度的目的是使运入的货物长期留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内或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内被消费掉。

见:《自由流通货物放行海关制度的适用规则》(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1年2月9日第46号命令通过)。

新版中的第29条是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9年7月16日第426-Ⅰ号法典的规定陈述的。(见旧版)

第29条 自由流通货物放行制度的适用要求

在下列条件下适用自由流通货物放行制度:

支付了本法典规定的关税和其它税费;

遵守非税收调节措施,符合货币监督方面的要求;

符合本法典,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它立法文件规定的其它要求;

办理了海关手续。

关于确定自由流通货物海关课税价值的程序方面的问题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贸易委员会1996年1月12日的第4-П号通知。关于将属于自由流通货物放行费用的关税和其它税费总额转为海关押金的问题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贸易委员会1998年12月25日的第264-П号通知。

关于按照自由流通放行海关制度运进货物的载货报关单的填写规则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委员会1995年9月26日第127-П号通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0年4月19日的第TK-2-1-11/2585号说明书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0年2月8日 的第TK-2-2-7/834号通知。

第五章 货物的再进口

第30条 货物再进口制度的目的

货物再进口系一种海关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按照海关出口制度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运出的国产货物在本法典第31条规定的期限内又返运回来,而且免征关税和其它税,亦不适用非关税调节措施。

见:货物再进口海关制度适用规则(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1年2月9日第46号通知确定)。

新版中的第31条是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9年7月16日第426-Ⅰ号法典的规定陈述的。(见旧版)

第31条 货物再进口制度的适用要求

适用货物再进口海关制度的货物应是:

先前根据出口海关制度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上运到其境外;

自其出口之时起3年内又被运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

除自然损耗、正常运输和储存损耗引起的变化、由事故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货物损坏、为保证货物完好无损采取的措施引起的变化、未引起运出时确定的货物价值上扬的小型维修造成的改变外,货物仍处于出口时的状态。自然损耗、正常运输和储存损耗按照该类货物适用的标准确定,因事故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改变应当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驻国外的领事机关出据书面证明。

接受海关报关的日期为出口日期。

适用货物再进口海关制度货物的载货报关单的填写规则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委员会1995年9月26日的第127-П号通知。

根据1999年7月16日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第32条第三段中的“中央银行确定的官方退款利率”由“中央银行官方退款利率”代替(见旧版)

第32条 出口关税和其它费用的退还

自货物出口之时起3年内,如其再进口,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退还该货物出口时所缴纳的关税。

货物再进口时,货物托运人应偿还货物出口时所得到的补偿或其它优惠款额。

除上述款项外,还要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银行官方退款利率对该款项收取利息。

本条第二、三段中规定的款额和款额利息,按规定的海关税费支付程序上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

见:货物再进口海关制度的适用规则(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1年2月9日第46号通知确定)。

第六章 货物过境

第33条 货物过境海关制度的目的

货物过境海关制度的目的是使货物能够在海关监督下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以及通过外国领土,在此期间,不再收取关税、其它税费,亦不再采用非关税调节措施。

见:《货物过境海关制度的适用规则》(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1年2月9日的第46号通知确定)。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9年7月16日的第426-Ⅰ号法律对第34条做了改动。(见旧版)

第34条 货物过境海关制度的适用要求

可以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的货物应当是:

除自然损耗或正常运输和储存条件下的损耗造成的变化外,货物仍处于原来状态,并且未被用于经营目的;自然损耗或正常运输和储存条件下的损耗按照适用于该类货物的标准确定。

如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有规定,则应该按照规定的路线和方向进行过境运输;

入境地海关根据交通工具的运输能力、假定的路线和其它运输条件规定到达期限,过境货物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达出境地海关,但不能超过根据每月二千公里行程确定的最高期限。

禁止运进和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货物不适用过境海关制度。

因保障运输工具的相应设备而给承运人造成的花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不予补偿。

新版中的第35条是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9年7月16日第426-Ⅰ号法典的规定陈述的。(见旧版)

第35条 货物过境许可证

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允许,货物即可过境。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于适用非关税调节措施的货物和(或)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内自由流通而放行时收取关税和(或)其它税的货物,在下列条件下允许过境:

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确定的、对运输工具相应设备的要求;

以全权银行担保或以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交纳等额押金的形式为支付关税和其它税提供担保。

海关押运货物

如果采用上述措施不能保障过境要求得到遵守,则采用上述措施中的最后一项。承运人有权选择海关押运的方式。

因保障运输工具的相应设备而给承运人造成的花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不负责偿还。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了货物目录,只有在保证支付关税和其它税的条件下才允许这些货物过境。

第36条 应当向指定的海关机关提交的货物凭证

按照货物交验程序,向指定的海关机关递交该货物凭证。

*上篇文章: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6
*下篇文章: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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