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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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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7条 鉴于事故或不可抗力作用而采取的措施

在出现事故或不可抗力作用的情况下,货物可以卸装。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必须: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存货物,不准将货物用于其它目的;

立即将事态、货物和运输工具所在地点报告给最近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关;

保障把货物转运到附近最近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关,或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接到货物所在地点。

不可抗力-在该条件下非常且不可挽回的情况。

因采取本条所述的措施而给承运人造成的花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不予补偿。

  见:《货物过境海关制度的适用规则》(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1年2月9日的第46号通知确定)。

第38条 承运人的责任

承运人对货物过境承担责任。

见:《关于海关承运人》的规定。

在未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允许交验货物或丢失货物、未向指定的海关机关声明货物丢失或未交验货物时,承运人应当交纳自由流通放行或海关出口制度下所应交纳的海关费、税,但以下情况除外:货物销毁,货物因事故或不可抗力作用而不可挽回的流失,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因外国机关或公职人员的非法行为丧失货物的所有权。

有关通过铁路运输经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的过境货物的海关手续问题见1999年3月8日的第258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议中确定的规则。

适用过境海关制度的货物报关单的填写规则见1995年9月26日颁布的第127-П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委员会通知。

第七章 海关仓库

第39条 海关仓库制度的目的

海关仓库制度的目的是:在海关监管下保存进口货物,保存期间不征收关税、其它税,不采取非关税调节措施;在海关监管下保存出口货物,在货物实际出口前不征收关税,不采取非关税调节措施。

见:海关仓库海关制度的适用规则(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1年2月9日的第46号通知确定)。

第40条 海关仓库及其类型

海关仓库是指任何专门指定和修建的房屋或地点,依照海关仓库制度用于储存货物。

海关仓库可以是开放型的,即允许任何人使用,也可以是封闭型的,即仅用于储存某些人的货物。

只有在有理由认为不宜使用开放型仓库时,才可以建立封闭型海关仓库。

第41条 海关仓库的所有人

海关仓库的所有人可以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海关部门,也可以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控制下的海关仓库是开放型仓库。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所有的海关仓库内货物的载货报关单的填写规则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委员会1995年9月26日第127-П号通知。

新版中的第42条是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9年7月16日第426-Ⅰ号法典的规定陈述的。(见旧版)

第42条 建立海关仓库的许可证

在获得哈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机关发放的许可证之后才可以建立海关仓库。如果海关仓库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建立的,则无须获得上述许可证。

与许可证制度相关的关系由许可证法调节。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可以宣布海关仓库许可证暂停生效。

收回许可证自做出收回决定之日生效。

暂停许可证从做出暂停决定之日起生效。

许可证暂停生效期间,外国货物存在仓库中要交纳关税、其它税,并适用非关税调节措施,国货存在仓库中也要交纳关税,该关税不退还。

海关部门保证定期公布有关已经建成且正在使用中的海关仓库的信息。

见:在某些海关制度和海关承运人范围内办理许可证和提供暂时存储服务的规则(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1年2月9日的第46号通知确定)。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对第43条做了修改和补充(见旧版)

第43条 海关仓库所有者的责任

海关仓库所有者必须:

遵守建立房屋或选择地点用于建立海关仓库的要求,该要求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确定;

确保不发生在海关监管之外从海关仓库中提取所储货物的情况;

不给实施海关监管设置障碍;

遵守建立海关仓库许可证的条件,满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的要求,其中包括保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可以接近海关仓库中所存货物,为这些人员在海关仓库实施海关监管和办理海关手续无偿提供房间、设备和通信器材;

  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确定的程序对储存的货物进行登记并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呈报货物报表。

新版中的第44条是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9年7月16日第426-Ⅰ号法典的规定陈述的。(见旧版)

第44条 为通过海关仓库转运的货物交纳海关税费的责任

报关人有责任为通过海关仓库转运的货物交纳海关税费。将货物存入海关仓库的人员与报关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发生不遵守本法典第43条之要求的情况,则海关仓库的所有者承担交纳海关税费的责任。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 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第45条第一段中的“中央海关”一词由“政府”代替(见旧版)。

第45条 可以储存在海关仓库中的货物

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的货物外,其它任何货物都可以存放在海关仓库中。

可能给其它货物造成破坏或要求有特别储存条件的货物应该存放在具有上述货物存放条件的海关仓库中。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对第46条做了修改和补充(见旧版)

第46条 在海关仓库中存储货物的期限

货物可以在海关仓库中储存三年,但下列情况除外:对于某些货物或不遵守海关立法要求的人员,上述期限将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确定的程序被缩短。

超过在海关仓库中的储存期限时,货物将被宣布适用其它海关制度或被放在暂时存储仓库中,暂时存储仓库的所有者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

在海关制度未改变的条件下,将货物从一个海关仓库移到另一个时,保存期限从第一次将货物存入海关仓库之日算起。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对第47条第一段做了修改(见旧版)

第47条 对储存在海关仓库中的货物采取的措施

对于存放在海关仓库中的货物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确保货物完好无损;

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允许,准备将货物出售和运输:分批、办理发货手续、分类、包装、重新包装、刷唛、装货、发货、转载及其它类似作业。

本条所列措施的清单及完成程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确定。

新版中的第48条第二段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陈述的(见旧版)

第48条 处于海关仓库制度下且根据出口海关制度对运出的货物免征关税或退还已付款项

处于海关仓库制度下且根据出口海关制度对运出的货物免征关税或退还已交纳款项,条件是先前对在实际运出货物时免交关税或退款已做出规定。在免交关税或退还已付款的情况下,货物应该货物在海关仓库中储存不超过3个月即被运走。

在上述期限内货物应该确实被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或被宣布适用其它海关制度。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第49条中的“可以由中央海关确定”由“政府确定”代替(见旧版)

第49条 依法调整海关仓库活动的特点

本法典中未做出规定的海关仓库活动的特点正在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

处于海关仓库制度下货物的载货报关单的填写规则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委员会1995年9月26日的第127-П号通知。

第八章 免税贸易商店

新版中的第50条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陈述的(见旧版)

*上篇文章: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7
*下篇文章: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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