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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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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0条 免税贸易商店制度的目的

免税贸易商店系一种海关制度,在这种制度下,运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内的货物可以零售,不征收关税、其它税,不采取非关税调节措施,然后将这些货物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

货物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内(对国际社会开放的航空港、海港、边境通道以及执行国际运输任务的飞机和船舶上),在海关监管下销售。

见:《免税贸易商店海关制度的适用规则》(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1年2月9日的第46号通知确定)。

新版中的第51条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的要求陈述的(见旧版)

第51条 免税贸易商店成立许可证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人员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发放的许可证可以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建立免税贸易商店。

与许可证制度相关的问题由许可证制度法调节。

免税贸易商店成立许可证可以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宣布暂停生效。

收回许可证自做出收回许可证决定之日起生效。

暂停许可证自做出暂停决定之日起生效。

见:在某些海关制度和海关承运人范围内办理许可证和提供暂时存储服务的规则(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1年2月9日的第46号通知确定)。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本法典中补充了第51-1条。

第51-1条 适用免税贸易商店制度的货物

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的货物外,其它任何货物都可以进入免税贸易商店。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第52条中补充了第二段(见旧版)

第52条 对免税贸易商店所有人的海关要求

免税贸易商店所有人必须:

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规定的要求来建设用于免税贸易商店的房屋;

排除在海关监管外进入免税贸易商店、销售或提走货物的可能性;

遵守免税贸易商店建立许可证的条件;

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确定的程序对往来货物进行登记并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提交这些货物的报表。

第53条 为通过免税贸易商店流通的货物交纳海关税费的责任

免税贸易商店所有者对交纳海关税费负责。

第九章 货物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内加工

第54条 货物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内加工制度的目的

货物在关境内加工系一种海关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可以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内对外国货物进行加工 ,不适用非关税调节措施,在加工后的产品出口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外时退还进口关税和其它税。

见: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内加工货物海关制度的适用规则(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1年2月9日的第46号通知确定)。

新版中的第55条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的要求陈述的(见旧版)

第55条 货物加工业务

货物加工业务包括:

货物本身加工,在加工过程中外国货物丧失个别特性但同时加工后的产品中保留着可以鉴别进口货物的特性(如果同质鉴定是加工的必要条件);

制造(加工)其它货物,包括安装、组装和磨合,在上述过程中保持进口货物的基本特点;

修理货物,包括修复货物;

如果在加工过程中有全部或部分的需求,则使用可以减轻加工产品生产强度的某些货物。本程序应该与本条第二至第四段中所述的程序同时完成。

见: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内加工货物海关制度的适用规则(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1年2月9日的第46号通知确定)。

新版中的第56条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的要求陈述的(见旧版)

第56条 在关境内加工货物制度的适用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允许采用在关境内加工货物的海关制度: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的货物目录,禁止列入加工制度的货物;

加工产品与进口货物不能被证明是同质,排除下列情况:即加工工艺是连续生产过程的一个组成部分或该加工工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是唯一的。上述工艺的目录由相应国家全权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确定。

下列人员不得从事货物加工:

1)曾经在加工进口货物时,违反规定程序,未按制度的要求处理;

2)曾经不只一次(两次或以上)破坏上述规定;

3)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可以证明其完全违反海关原则,有走私迹象。

在关境内加工货物的要求:

本国人员提供确保加工条件的保证,该保证要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确定的程序办理。

报关人要支付进口关税和其它税或以全权银行担保或以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交纳等额押金的形式确保支付上述税费;

完成本法典中规定的其它要求。

在加工外国货物时可以利用本国货物。在全权国家机关许可的条件下,允许采用本国货物,该货物出口时适用非关税调节措施和(或)征收关税。

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0年3月18日的第TK-3-1-1-5/1819号《关于加工海关制度的适用》之函件。

新版中的第57条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的要求陈述的(见旧版)

第57条 货物在关境内加工的期限

货物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内的加工期限由报关人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规定的程序确定。

上述期限自货物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之日算起,不得超过两年。

在货物通过关境后两年的期限内,报关人在得到海关机关下发的通知书后可以延长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内加工货物的期限,上述通知书中要讲明必须延长的理由。

加工期限超过两年时,按照中央海关与全权国家机关协商后确定的程序办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了货物目录,这些货物的加工期限由全权国家机关确定。

新版中的第58条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的要求陈述的(见旧版)

第58条 为海关目的所加工产品的产量

报关人根据加工进口货物的企业的现有工艺资料和加工货物的条件确定加工产品的产量。

加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的货物目录中所列的货物时,由全权国家机关确定必须达到的加工产品产量。

如果对加工产品的运出规则有分歧时,由海关实验室做出最后结论。

新版中的第59条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的要求陈述的(见旧版)

第59条 进口关税和其它税款的退还

在下列条件下退还已支付的关税和其它税款或交给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的等额押金:

遵守本法典之规定;

货物或加工产品在其进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之日起两年内出口;

确定进口货物或加工产品确实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退款中不计利息。

如果将进口货物或加工产品投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内自由流通且在货物进口加工时未缴纳关税和其它税款,则关税和其它税款应一并交纳。除上述税款外,还要根据支付关税和其它税费当天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退款官方利率收取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期限为货物处于加工海关制度下的时间,包括支付进口关税和其它税费的当天。

新版中的第60条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的要求陈述的(见旧版)

第60条 外国货物的加工产品免征出口关税,不适用非税收调节措施

外国货物的加工产品免征出口关税,也不适用非税收调节措施。

加工海关制度下货物的载货报关单的填写规则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委员会1995年9月26日的第127-П号通知。

*上篇文章: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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