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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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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章 海关监管下的货物加工

第61条 海关监管下货物加工制度的目的

海关监管下的货物加工系一种海关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外国货物不被征收关税、其它税,也不适用非关税调节措施,按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内、在海关监管下被加工,然后对其实行自由流通放行或按其它海关制度处理。

见:在海关监管下加工货物海关制度的适用规则(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1年2月9日的第46号通知确定)。

新版中的第62条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的要求陈述的(见旧版)

第62条 货物海关监管加工制度的适用限制

货物海关监管加工不能被用来逃避遵守非关税调节措施和货物出产国的规定。

有下列情况是示允许采用货物海关监管加工制度: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的货物目录,被禁止适用加工制度的货物;

不是由直接实施加工业务的人员运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待加工货物;

加工期限超过6个月;

加工业务与加工企业的一般工艺流程不相符;

下列人员禁止加工货物:

1)不能够保证完成海关法的要求,包括保证不会在海关监管外提走货物和加工产品、为海关监管创造条件、确保海关人员接近货物、进行货物登记和提供报表;

2)曾经违反规定程序,未执行进口货物的加工制度;

3)曾经不只一次(两次或多次)违反上述规定;

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可以证明其违反了海关原则,有走私迹象。

要加工货物必须提供加工条件保证,该保证应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确定的程序办理。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第63条中的数字“55-58和60”由“55,58,63-1”代替(见旧版)

第63条 货物海关监管下加工的适用条款

本法第55,58和63-1条适用于货物海关监管下加工。

处于货物海关监管下加工制度下货物的载货报关单的填写规则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委员会1995年9月26日的第127-П号通知。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本法典补充了第63-1条

第63-1条 关税和其它税的征收

外国货物的加工产品免征进口关税,不适用非关税调节措施。

将外国货物或其加工产品放行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内自由流通时,要交纳关税和其它税,罚金为支付款项当天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退款官方利率的1.5倍,该罚金以货物处于加工海关制度下的时间计算,包括交纳进口关税和其它税的当天。

第十一章 货物的临时进出口

第64条 货物临时进出口制度的目的

货物临时进出口是一种海关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允许利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内或关境外的货物,全部或部分地免交关税和其它税,亦不适用非关税调节措施。

见:货物临时进出口海关制度的适用规则(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1年2月9日的第46号通知确定)。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第65条做了修改(见旧版);

根据2000年7月5日颁布的第75-I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第65条中补充了第四段。

第65条 货物临时进出口的适用要求

临时进出口的货物,除自然损耗或正常运输、储存和使用条件下出现的变化外,应原封不动地返运回去。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不能实行临时进出口的货物类别。

在下列条件下允许临时进出口货物:

1)递交运出(运进)货物的保证;

2)保证货物为同质;

3)依本法典第68条之规定交纳关税和其它税;

4)不将临时进出口货物用于企业目的。本款规定不适用于完全免交关税和其它税的临时进出口货物,也不适用于设备。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适用货物临时进出口海关制度的租赁物品目录。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第66条被删除(见旧版);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第67条做了修改和补充(见旧版);

根据2000年7月5日颁布的第75-I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第67条中补充了第五段。

第67条 货物临时进出口的期限

货物临时进出口的期限,由临时运进和运出货物的人根据进出口的目的和状态确定,并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确认,但自其进出口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

对于某些类别的货物,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可以确定更短或更长的极限期限。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可以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规定的程序更改上述期限。

延长货物临时进出口的期限时不再收海关手续费。

对于包括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的目录中的租赁物品,临时进出口的期限按照租赁合同确定,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在通知临时运进和运出租赁物品者并更改租赁合同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可以变更上述物品的临时进出口期限。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第68条做了修改(见旧版);

根据2000年7月5日颁布的第75-I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第68条第一段做了补充。

第68条 免缴关税和其它税的临时进出口货物

可以完全免缴关税和其它税的临时进出口货物目录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认。包括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的目录当中的临时进出口的租赁物品,完全免缴关税和其它税。

不包括在上述目录中的货物可以部分免缴关税和其它税。如果货物属自由流通放行或出口,每月和未满一个月要交纳应交款总额3%的利息。

对享受部分免税待遇的临时进出口货物收取的关税和其它税总额不得超过对自由流通放行或出口货物在进出口时收取的关税和其它税总额。

如果上述总额相等,货物被认为是虽缴纳了税款但不适用经济政策措施的自由流通放行货物或出口货物。

免税要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的规定进行。

见:《货物临时进出口海关制度的适用规则》(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1年2月9日的第46号通知确定)。

第69条 对临时进出口期限已满的货物采取的行动

到规定期限已满之日仍未返运的临时进出口货物,应被宣布适用于其它海关制度,或被移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的临时储存仓库中。

新版中的第70条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的要求陈述的(见旧版)

第70条 临时进出口货物未返回

临时进出口货物未在规定期限内返回只有在下述情况可以发生:因事故或不可抗力作用造成的货物毁灭或不可挽回的损失,或因货物所在国家的机关或公职人员的非法行为造成的失去所有权,丧失所有权的情况在临时进口时要有哈克斯坦共和国驻外领事机构的证明,在临时出口时要有全权国家机关的证明。

处于临时进(出)口海关制度下货物的载货报关单的填写规则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委员会1995年9月26日的第127-П号通知。

第十二章 自由关税区和自由仓库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第71条的标题和内容做了修改(见旧版);

第71条 自由关税区和自由仓库海关制度的目的

自由关税区和自由仓库是海关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外国货物在相应的领土或房间(地点)内存放和使用无需交纳关税、其它税,亦不适用非关税调节措施,而国产货物则按照本法确定的程序和出口海关制度存放和使用。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第72条第一段做了修改(见旧版);

第72章 建立自由关税区

自由关税区是实施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的领土,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全权国家机关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地方代表执行机关联合推荐,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在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工业贸易部、经济部、财政部和国家银行协商后,通过决议才能建立自由关税区。

如果自由关税区的作用与本法的要求不相符,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有权取消建立自由关税区的决定。如果取消上述决定,自由关税区在6个月内撤销。

核审建立自由关税区的申请、决定和取消建立自由关税区的程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

见: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的适用规则(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1年2月9日的第46号通知确定)。

新版中的第73条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的要求陈述的(见旧版)

*上篇文章: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9
*下篇文章: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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