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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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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章 货物的境外加工

根据1997年12月8日公布的第200-1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第83条做了修改。

第83条 货物境外加工制度的目的

货物境外加工是一种海关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国产货物可以被运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外进行加工,然后将加工后产品运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内并实行自由流通放行,这些货物完全或部分免缴关税和其它税,亦不适用非关税调节措施。

见:货物境外加工海关制度的适用规则(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1年2月9日的第46号通知确定)。

新版中的第84条第二段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陈述的 (见旧版)

第84条 货物境外加工业务

货物境外加工可实施本法典第55条第一部分所规定的业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可以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加工货物的某些业务做出限制规定

新版中的第84条第二段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陈述的 (见旧版)

第85条 货物境外加工制度的适用要求

在下列情况下不适用货物境外加工制度:

被实行自由流通放行、免交关税或其它税、同时有义务遵守规定的限制、要求或条件的货物,直到该限制生效期结束;

如果货物出口,可以要求:

1)退还进口关税或其它税;

2)获得出口时给予的优惠;

如果货物是依照买卖合同运到境外加工;

如果不能确定加工产品是对出品货物进行加工的结果,允许更换加工产品的货物维修除外;

如果货物境外加工给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加工工业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失。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的情况下适用该条款。

对于下列人员不适用货物境外加工制度:

1)曾经违反规定程序,未遵守进口和(或)出口货物的加工制度;

2)曾经不只一次(两次或多次)违反上述规定;

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可以证明其违反了海关原则,有走私迹象。

货物境外加工的要求:

本国人员提供加工条件保证,该保证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交纳出口关税、以全权银行担保或以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交纳等额押金的形式担保,形式由报关人任选;

完成本法典规定的其它要求。

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0年3月18日的第TK-3-1-1-5/1819号《关于海关加工制度的适用》之函件。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第86条被删除(见旧版)

新版中的第87条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陈述的 (见旧版)

第87条 货物境外加工的期限

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规定的程序,报关人确定货物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外加工的期限。

上述期限自货物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之日起不超过两年。

在货物通关两年内,报关人在收到海关部门的通知后可以延长货物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外加工的期限,该通知中讲明期限更改必须延长的理由。

加工期限延长到两年以上要按照中央海关与全权国家机关协商后确定的程序办理。

对列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的货物目录中的货物进行加工时,货物的加工期限由全权国家机关确定。

新版中的第88条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陈述的 (见旧版)

第88条 为海关目的所加工产品的产量

报关人确定加工产品的产量。

如果是加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的货物目录中的某些货物,全权国家机关规定货物加工后必须达到的加工产品产量。

根据1997年12月8日颁布的第200-1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第89条做了改动。

新版中的第89条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陈述的 (见旧版)

第89条 出口关税的退还

在遵守本法典之条款的前提下,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内对境外加工产品实施自由流通放行时,退还已付的出口关税或已交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押金中的等额款项,或者是取消全权银行担保民。退还款不计利息。

如果加工产品未返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且货物运出加工时没有交纳关税,则应该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规定的程序交纳出口关税。除上述款项外,还要根据交纳出口关税当天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的官方退款利率收取利息。

上述利息按货物处于加工海关制度下的时间计算,包括缴纳出口关税的当天。

根据1997年12月8日颁布的第200-1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第90条做了改动。

第90条 加工产品进口税费的免征

如果获得货物境外加工许可证的人员或他的海关经纪人声明加工产品将自由流通,那么这些产品将被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关税和其它税。

如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确信,货物运出境外加工的目的是根据法律或合同条款进行无偿修理,在这种情况下,将免征全部进口关税和其它税,但货物第一次自由流通放行时已考虑了所存在的缺陷的情况除外。

如果货物外运是为了无偿修理或实施其它加工,将免征部分进口关税和其它税。关税和其它税总额根据以下方法确定:对加工产品适用的税率乘以修理费或其它加工费。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 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第91条做了补充(见旧版)。

第91条 以外国货物代替加工产品

除加工目的是修理货物的情况外,不允许用外国货物代替加工产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规定了货物修理情况下加工产品的代替程序。

新版中的第92条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陈述的 (见旧版)

第92条 因毁灭、遗失、不足量或因外国机关或公职人员的非法行为造成外运加工的货物或加工产品不能返运

只有在下列情况下,外运加工的货物或加工产品才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返回:货物销毁或发生不可挽回的遗失、加工产品因事故或不可抗力作用销毁或发生不可挽回的遗失、自然磨损或正常运输和储存条件下的不足量、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因外国机关或公职人员的非法行为导致所有权丧失而造成的

销毁或不可挽回的遗失(该情况要有哈克斯坦共和国驻外领事机关证明),以及在境外将加工海关制度改为出口制度。

新版中的第93条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陈述的 (见旧版)

第93条 在境外更改加工海关制度的特点

在境外将加工海关制度更改为出口制度时,要对加工产品或未被加工的货物征收关税和其它税,适用非关税调节措施。为这种变化办理海关手续的条件和程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确定。

处于境外加工海关制度下货物的载货报关单的填写原则见1995年9月26日第127-П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委员会通知。

第十四章 货物出口

第94条 货物出口制度的目的

货物出口系一种海关制度,在这种制度下,货物被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并长期留在或被应用在关境之外。

见:货物出口海关制度的适用规则(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1年2月9日的第46号通知确定)。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 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第95条做了改动(见旧版)。

第95条 货物出口制度的要求

货物出口必须交纳关税和其它海关税费,遵守非关税调节措施,遵守货币监管方面的要求,完成本法典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它立法文件的其它要求。

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0年2月8日的第TK-2-2-7/834号通知。

新版中的第96条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陈述的 (见旧版)

第96条 出口放行

被出口放行的货物应该确实被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同时,除自然损耗和正常运输和储存条件下损耗而出现的变化外,货物应以其海关申报之时的状态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

货物托运人负责将出口放行之货物确实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

如果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内货物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化,承运人-本国人员负责将货物实际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如果承运人是外国人,在确保交纳货物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时应缴纳的税费或海关押送费用时允许货物出口。

依照海关出口制度出口货物的载货报关单的填写原则见1995年9月26日第127-П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委员会通知。

*上篇文章: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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