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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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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章 货物再出口

第97条 货物再出口制度的目的

货物再出口系一种海关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按照本法典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条款之规定,外国货物可以再次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运出而不需要交纳进口关税、其它税或退还进口关税、其它税,亦不适用非关税调节措施。

见:货物再出口海关制度的适用规则(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1年2月9日的第46号通知确定)。

新版中的第98条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陈述的 (见旧版)

第98条 货物再出口的条件

如果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声明,货物运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仅是为了直接再出口,那么运进时对货物免征进口关税和其它税,亦不适用非关税调节措施。自其报关之日起,这些货物的实际再出口不应迟于2个月。如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实现实际再出口或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内对货物实行自由流通放行,则应当交纳关税、其它税和罚金。罚金按付款当天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官方退款利率的1.5倍计算,罚金的计算时间为货物处于再出口海关制度下的时间,包括付款当天。

除因对货物实行自由流通放行而交纳的税费外,在下列情况下,依照本条第一段交纳的进口关税和其它税应该在货物实际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后退还:

除自然损耗或正常运输和储存条件下的亏损外,再出口货物仍处于进口时的状态;

自货物进口之时起两年内实现货物再出口;

再出口的货物未曾被用于赢利目的。

运出再出口货物时不再征收出口关税,亦不适用出口时的非关税调节措施。

见:货物再出口海关制度的适用规则(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1年2月9日的第46号通知确定)。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第99条做了修改和补充 (见旧版)

第99条 货物再出口许可证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缔结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规定的程序实施货物的再出口。例如,见1994年10月15日颁布的“关于货物再出口和发放再出口许可证的程序”协议和1995年7月20日依照该协议通过的第1003号“货物再出口程序”。

以全权银行担保或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交纳应交额做为押金或海关押送的形式来保证交纳进口关税和其它税,在这种情况下,应交纳消费税的货物可以再出口。在确定货物实际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后退还已交纳的进口关税和其它税额。

适用海关再出口制度货物的载货报关单的填写原则见1995年9月26日第127-П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委员会通知。

第十六章 货物销毁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第100条做了修改 (见旧版)

第100条 货物销毁制度的目的

货物销毁系一种海关制度,在这种制度下,货物在海关监督下被销毁,包括使其进入不再适合使用的状态,销毁时不征收关税、其它税,亦不适用非关税调节措施。

下列货物不可以销毁:

可以被当做制品或材料来使用的货物,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议中规定的某些货物除外;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人民和外国人民的艺术品,历史和考古文物;

处于灭种威胁下的动植物、它们的组成部分和派生物,要求迅速消灭该物种以便中止流行病和动物流行病的情况除外;

海关作为抵押品接受的货物和运输工具,直到抵押关系终止;

由于犯罪和破坏海关制度而被没收的货物和运输工具;

被查封的货物和运输工具;

法院判决没收的货物和运输工具。

在国家全权机关下发可以销毁的鉴定书后才允许销毁货物。

见:货物销毁海关制度的适用规则(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1年2月9日的第46号通知确定)。

第101条 销毁货物的费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不为销毁货物承担任何费用。

第102条 货物销毁后的剩余物

货物销毁后的剩余物,如果还可以继续使用,则由申请实施销毁制度的人员将其作为受海关监管的外国货物适用于相应的海关制度之下,或在海关事务标准法律文件规定的情况下,被作为国货应用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

第十七章 将货物遗弃给国家

第103条 将货物遗弃给国家制度的目的

将货物遗弃给国家系一种海关制度,在这种制度下人员将货物遗弃给国家,对该货物不征收关税、其它税,亦不适用非关税调节措施。

见:将货物遗弃给国家海关制度的适用规则(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1年2月9日的第46号通知确定)。

新版中的第104条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陈述的 (见旧版)

第104条 对遗弃货物的要求

将货物遗弃给国家必须按照中央海关确定的程序进行。

不允许实施遗弃给国家这一海关制度的货物目录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

选择遗弃给国家海关制度的人员,在办理完海关手续后就无权将上述制度更改为其它制度。

另见1999年9月8日颁布的第1336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确定被没收的和按遗弃给国家制度处理的酒精和酒精产品的使用、加工或销毁原则”的决议。

第105条 遗弃货物的费用

根据本章条款之规定,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不为将货物遗弃给国家承担任何费用。

另见:对因某些原因划归国家所有的财产进行登记和包括销售在内的继续使用的原则和处于遗弃给国家海关制度下的货物和运输工具的载货报关单的填写原则。

第四篇 专门和补充规定

第十八章 运输工具和某些货物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

第106条 运输工具的通关

运输工具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按照对其适用的海关制度实施。

作为货物,应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的运输工具以及正在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的运输工具,必须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指定的地点停靠。如不遵守这一规定,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有权强制其停止前进。

本条第二段中所述运输工具的停靠时间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与承运人共同决定,但该时间至少可以保障实施海关监督和办好海关手续。

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允许后,本条第二段所述的运动工具才可以驶离它们的停靠地点。

运输工具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的时间和地点由承运人与相应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关商定。

运输工具进关的某些问题见1997年4月23日第106-П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海关委员会“关于证明运输工具进关和证明在海关监管下送到货物”的通知

第107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货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货币有价证券、外国货币和其它外汇的通关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货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货币有价证券、外国货币和其它外汇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货币管理法实施。

新版中的第108条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陈述的 (见旧版)

第108条 自然人带货物通关

自然人可以按照简化、优惠的程序携带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范围内的货物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的优惠程序可以包括全部或部分免除关税、规定统一的关税税率和不采用非关税调节措施。

自然人,如果不是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注册的个体业主,不能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运进和运出在本条第一段规定的范围之外的货物,不能在再进口、海关仓库、免税贸易商店、境内加工、海关监管下加工、自由关税区、自由仓库、境外加工、再出口、销毁等海关制度下办理手续。

见:采用“绿色和红色走廊系统”为自然人携带货物办理海关手续和实施海关监管的原则;为自然人携带货物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办理海关手续、报关和实施海关监管的原则。自然人携带应缴而未缴消费税的货物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的规定见1998年6月26日颁布的第608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议。

*上篇文章: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12
*下篇文章: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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