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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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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24条 货物海关课税价值信息的保密

报关人在申报货物海关课税价值时提供的信息是商业机密的组成部分或者说是具有保密性,海关部门只可以用于海关目的,没有报关的特别允许,不能将上述信息转告给第三者,包括其它国家机关。本法典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的情况除外。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第125条第一段做了修改(见旧版)

第125条 报关人在海关课税价值方面的权利与义务

报关人有下列权力:

当海关部门对所提供信息的可靠性发生怀疑时,证明海关课税价值信息的可靠性;

如果有必要进一步确切申报的海关课税价值时,在下列条件下才可以得到被申报货物: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对货物做的海关评价,以全权银行担保或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交纳应纳税额的押金的形式保证支付关税和其它税。如果货物还没有交纳海关税费,而且有必要进一步确切申报的海关课税价值时,在下列条件下才可以得到被申报货物:保证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必须的资料。

如果不同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在确定货物海关课税价值方面的决定可以按照本法第388-395条规定的程序上诉。

报关人必须:

申报海关课税价值并提供与其确定相关的情况,该情况以可靠的、确定数量的、有文字证明的信息为基础;

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的要求,必须证明申报的海关课税价值为正确时,向海关部门提供需要的资料;

承担为了证明申报的海关课税价值的准确性或为了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提供补充信息而造成的补充花销,同时报关人不能够因为海关评价造成的办理海关手续的时间延长而实际延期支付海关税费。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第126条第二段中补充“以及确定进口货物海关课税价值的方法”(见旧版)

第126条 海关部门在确定海关课税价值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为货物办理海关手续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有权:

对报关人申报的货物海关课税价值的正确性做出判断;

如果没有可以证明报关人申报的海关课税价值的正确性的资料,或者有理由认为,报关人提供的资料不可靠或不充足,有权采取本法规定的确定海关课税价值的方法、以已有资料(其中包括同质或同类货物的价格信息)为基础并依照本法进行校正,独立确定被申报货物的海关课税价值

接到报关人的书面询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必须书面解释报关人申报的海关课税价值不能够被海关做为海关税费的计算基础而接受的原因,以及确定进口货物海关课税价值的方法。

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1年2月6日颁布的第42号“关于运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内的货物的海关课税价值”的通知。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第127条做了修改(见旧版)

第127条 确定海关课税价值的方法

可以采用下列方法确定运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内货物的海关课税价值:

进口货物的交易价格;

相同货物的交易价格;

同类货物的交易价格;

价值相减法;

价值相加法;

备用方法。

确定海关课税价值的最基本方法是按进口货物交易价格确定的方法。

如果不能够使用基本方法可以依次采用上述任一方法。如果用前一个方法不能确定海关课税价值时就采用下一个方法。根据报关的申报,采用价值相减和相加法时顺序相反。

另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1年2月6日颁布的第42号“关于运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内货物的海关课税价值”的通知。

新版中的第128条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陈述的 (见旧版)

第128条 根据进口货物交易价格确定海关课税价值的方法

运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内货物的海关课税价值是当其出口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时实际已付的或应该支付的价格。

确定海关课税价值时交易价格中包括下列费用,如果它们在此前未被计入的话:

1) 将货物运到机场、码头或其它运货物离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的地点所用的费用:

运输费;

装货、?货、换装货物的费用;

保险费;

如果上述开销是吸货物运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内后花掉的并且有文件证明款额应该被免除,本款中指出的费用可以被从交易价格中除去;

2)买主承担的费用:

代理费和中介费,不包括买货代理费;

如果根据对外经济活动货物目录,集装箱和其它多次使用包皮与货物被看作是统一体,则包括集装箱和其它多次使用包皮的价格;

包装价格,包括包装材料和包装工作的价格。

下列由买方直接或间接提供给卖方用于生产和出口被评价货物的货物和服务价值的相应部分被减免:

原材料、零件、半成品和其它构成被评价货物组成部分的配套制品;

用于生产被评价货物的工具、印记、形式和其它类似物品;

在生产被评价货物过程中消耗的材料(油料、燃料和其它材料);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完成的、也是生产被评价货物直接需要的工程分析、经验设计工作、艺术设计、美术装璜、设计草图等;

4)买方直接或间接利用知识产权客体(作为销售被评价货物的条件)的许可证费用和其它费用;

5)下列任何一种倒卖、转手或利用被评价货物行为给卖方带来的部分直接或间接收入额。

在提供任意一批货物时,应按照据以计算相应费用的数额比例确定应该包括在每批进口货物的海关课税价值当中的费用。

已实际支付或应该支付的交易价格中不包括本条中未列的费用。

在下列情况下,进口货物交易价格方法不适用于确定货物的海关课税价值:

1)买方处置和使用被评价货物的权利受到限制,其中不包括以下限制: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文件中规定的限制;

货物可能在此被倒卖的地区限制;

对货物的价值不发生实际影响的限制;

2)销售或者交易价格取决于条件的遵守情况,这些条件的影响是不能够计算的;

3)报关人在申报海关课税价值时使用的资料没有文件证明或者数量上不确定、不可靠;

4)交易的参与者之间有互相依赖关系,根据本条款的要求,交易价值不能够当做确定海关课税价值的依据而被接受。这里互相之间存在依赖关系的人是指有?足下列条件之一的人:

交易的参与者之一或交易一方的负责人同时又是交易另一方的负责人;

交易的参与者是企业的合伙人;

交易的参与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操纵交易一方流通中的5%或以上的股票或在交易一方法定资本中占有5%或以上的股份(股金)的任何人;

交易参加者双方者处于第三方直接或间接的控制下;

交易参与者共同直接或间接控制第三方;

交易一方处于交易另一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下;

交易参与者或其负责人是近亲。

交易参与者之间存在相互依赖关系的事实不是认为交易价格不合理的充足基础。在这种情况下海关部门的负责人应该研究交易情况,如果相互依赖关系没有影响价格,则该价格可以用来确定海关课税价值。

如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有理由认为,交易参与者之间的相互依赖关系对货物的价格造成了影响,可以给报关人下发说明(根据进口商的要求以书面形式下发)。这些报关人可以提供必要的补充信息以证明交易参与者之间的相互依赖关系没有影响到货物的价格。

如果报关人可以证明交易价格与大约同时确定的下列价格相近,则根据报关人提议可以把交易价格做为确定货物海关课税价值的基础:

不存在相互依赖关系的人在将同一或同种货物出口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时的交易价格;

根据价值相减法确定的同一或同种货物的海关课税价值;

根据价值相加法确定的同一或同种货物的海关课税价值;

参考下列方面的差异,调整报关人提供的比较价格:

1)商业水平(批发、零售);

2)数量;

3)本条第二段中列出的因素(费用);

4)不相关人员之间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卖方的其它花销,条件是这种花销不是卖方在与相互依赖人员的交易中支出的。

在上述情况下确定海关课税价值而不是交易价格时不可以采用报关人为了做出比较而提供的同一或同种货物的价格。

另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1年2月6日颁布的第42号“关于运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内货物的海关课税价值”的通知。

新版中的第129条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陈述的 (见旧版)

第五篇 海关税费

第十九章 基本原则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第109条做了修改(见旧版)

第109条 海关税费

在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和本法典规定的其它情况下,应交纳以下海关税费:

1)关税;

6)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许可证发放费

7)报关员资格证书发放费;

8)海关手续费;

9)货物储存费;

10)货物海关押送费;

12)通过预先决议费;

有关海关报务费率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1995年11月7日第1479号“关于海关费率”的决议。

  海关部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对进口货物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

见:“关于对运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内的货物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的规则”,对于在哈萨克斯坦国内生产的消费品和运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内的消费货物应交纳消费税,具体税率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议。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征收反倾销税、保护性关税和补偿性关税。

新版中的第110条第五段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陈述的 (见旧版)

第110条 关税

对于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的货物,应该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税率的规定征收关税。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关税税则是适用于运进和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货物的关税税率汇编,它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对外经济活动的货物目录构成、分类。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对外经济活动货物目录是以货物编代码和说明的综合情况为基础编撰的,该情况由世界海关组织统计,该国际组织的成员国采用。

另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2001年2月16日第246号“关于批准海关联盟参加国统一海关税率协议”的决议。

无论何人托运货物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何种交易类型和其它任何因素,关税税率是统一的,不能改变,本法典第149和150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对于政治贸易关系中没有为其规定最惠国待遇的国家出产的货物和出产国不明的货物,依本法典确定的进口关税税率要被提高一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按照本法典的相应条款提供税率优惠的情况除外。

进出口货物的关税税率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在并在其正式颁布三十天后开始生效。

见:进口货物的关税税率见1998年6月26日颁布的第608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1年2月9日颁布的第45号“关于批准交纳和退还海关税费的程序规则”的通知。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第111条被删除(见旧版)

第112条 海关税费率的种类

海关税费率分为以下几类:

从价税率-按照应纳税货物海关课税价值的百分比计算;

特殊税率-按照单个应纳税货物的体积计算;

混合税率-综合以上两种关税。

见:海关税费的交纳和退还程序规则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第113-117条被删除(见旧版)

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第118条第二段中的“双倍数额”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的数额”代替(见旧版)

第118条 海关手续费

为货物,其中包括作为货物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的运输工具、依照本法第108条通关的货物、以非伴随行李、国际邮件和邮寄物品形式运输的货物办理海关手续,应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的数额收取海关费用。

货物和作为货物通关的运输工具不在规定的地点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工作时间里办理海关手续时,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的数额收取手续费。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第119条做了修改(见旧版)

第119条 海关贮存费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所有的海关仓库和临时仓库里储存货物和运输工具,其海关规费额度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

在本国人员所有的海关仓库和临时仓库里储存货物,其海关规费额度要与国家海关事务全权机关商定。

第120条 货物海关押送费

货物由海关押送的收费额度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

第二十章 海关税费的计算的支付

第121条 海关税费的计算依据

除根据本法第112条采用特殊税率的海关税费外,海关税费的计算依据是货物和作为货物通关的运输工具的海关课税价值。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第122条做了修改(见旧版)

第122条 海关课税价值的确定

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的货物的海关课税价值按照发票上注明的价格来确定,如果发票中不包括下列实际花销,则按照发票价格和下列实际花销来确定课税价值:

1)将货物运到机场、码头或其它运货物离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的地点所用的费用:

运输费;

装货、?货、换装货物的费用;

保险费;

2)卖方承担的费用:

代理费和中介费;

如果根据对外经济活动货物目录,集装箱和其它多次使用包皮与货物被看作是统一体,则包括集装箱和其它多次使用包皮的价格;

包装价格,包括包装材料和包装工作的价格。

运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内货物海关课税价值的确定以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的海关评价一般原则为基础。

对运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内货物进行海关评定体系的应用程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依照本法之条款确定。.

另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0年2月15日下发的第TK-2-3-11/2488号“确定货物的海关课税价值时运货费用的计算”之函件。

第123条的第三段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陈述的(见旧版

第123条 货物海关课税价值申报

货物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时,报关人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申报海关课税价值。

通关货物海关课税价值的申报程序和条件以及申报形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依照本法典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

运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内货物的海关课税价值由报关人根据本法典规定的确定海关课税价值的方法确定。

为货物办理手续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负责监督海关课税价值的正确性,包括独立鉴定货物的价值、质量和数量。

*上篇文章: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13
*下篇文章: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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