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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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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34条 海关税费的支付人

承运人是海关费用的支付人。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规定的人员是税费的支付人。

第135条 海关税费的交纳期限

海关税费在接受报关之前或报关当天交纳。

根据本法第108条的规定,在货物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时,交纳海关税费与海关接受报关同时进行。

如果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关,则海关税费交纳期限从报关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见:《交纳和退还海关税费的程序》规则

新版中的第136条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陈述的 (见旧版)

第136条 海关税费的交纳程序

根据国家海关事务全权机关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财政部确定的程序,海关税费被纳入国家预算。

海关税款可以由付款人或受付款人委托的第三人交纳。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第137条做了修改(见旧版)

第137条 延期和分期支付海关税费

海关部门根据国家海关事务全权机关确定的程序允许延期或分期支付用于工业加工的进口原材料的海关关税。

自接受报关之日起,延期或分期支付海关关税不能够超过3个月。

海关部门允许延期或分期支付商品生产时要依照支付关税当天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的官方退款利率收取利息。

根据本法第138条规定的程序来确保款额的支付。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的规定允许延期支付税款。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第138条做了修改(见旧版)

第138条 海关税费的支付保障

海关税费支付可以抵押货物和运输工具、全权银行担保或把应交款额交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押金中作保证。

在抵押情况下,如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没有做出其它决定,被抵押的货物和运输工具仍留存出质人手中。

未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允许,出质人无权支配抵押物品。

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办理抵押手续和实施对抵押物品的追偿。

作为海关税费支付保障可以使用全权银行或执行某些银行业务的机关的担保。

采用全权银行担保的程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确定。

如不遵守担保条件,海关有权拒绝接纳银行或执行某些银行业务的机关的担保作为海关税费的支付保障。

假如货物是自由流通放行或是按照海关出口制度外运,那么应交海关税费则被纳入押金中。

押金款存储期间不计利息。

应交款额纳入押金和它们的退还程序由国家海关事务全权机关经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财政部协调后确定。

见:将海关税费的支付保障款额纳入押金及其返还原则

第139条 支付海关税费所使用的货币

海关税费的支付,除规定只能用外汇进行支付的情况外,可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货币,也可以用外汇进行支付,外汇汇率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银行确定。

将外汇折算成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货币时使用接受报关之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银行公布的现行汇率。

新版中的第140条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陈述的 (见旧版)

第140条 海关税费的征收和责任措施

由于海关税费的支付期限已过而形成的债务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按照不应诉争程序从付款人帐户中提取。

要根据欠款时间收取罚金,罚金金额为支付欠款当天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的官方退款利率的1.5倍。

追加的海关税费、罚款和罚金由付款人支付,付款人也可以根据本法典第388-395条规定的程序,在其接到通知后的五个银行日之内提起上诉。如果付款人没有按规定对上述决定提出上诉,海关部门将按照不应诉争程序从付款人帐户中提走追加的海关税费、罚款和罚金。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规定的偿还税款债务的程序偿还海关税费及由此计算的罚金、罚款。

如果付款人没有货币,则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可以经付款人同意征收付款人的财物。本条中的同意是指付款人在接到改征财产决定的通知后五个银行日内,没有按照本法典第388-395条规定的程序对决定提起上诉。

如果发生逃避支付海关税费的情况,银行和其它执行某些银行业务的机关必须决定停止付款人帐户的支出业务,直到实际支付税费为止。不执行征收决定的人,将被按照本法第296条追究责任。

如果在付款人的帐户上没有可以保障支付海关税费和罚金的资金,则限制付款人支配其财产。

要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的程序从付款人帐户中提取未交纳的海关税费和罚金、做出暂停付款人帐户的支出业务的决定、做出限制支配财产的决定。

不给逃避支付海关税费的人员提供延期和分期支付关税的资格。

见:《交纳和退还海关税费的程序》

第二十一章 货物出产国的确定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第141条做了修改(见旧版)

第141条 货物出产国的确定

确定货物出产国的目的是对运进和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的货物实施税收和非税收调节措施。确定货物出产国的程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根据本法典的条款做出规定。

另见:《确定货物出产国的原则》和《在特惠总体系范围提供关税特惠时确定货物出产国为发展中国家的原则》协议。

货物出产国是指货物完全在其国内生产或根据本法典确定的范围在其国内进行了足够的加工业务的国家。

货物出产国可以理解成国家集团、国家和地区的海关联盟或国家的一部分,如果确定出产国时有必要对它们进行划分的话。

完全在该国生产的货物是:

1)在该国领土上或领土内的水域中或在其大陆架和海洋中开采的矿产,前提是国家对这些资源的开采拥有排它的权利;

2)在该国领土生长和收割的植物产品;

3)在该国领土上出生和长大的动物;

4)由在该国领土上长大的动物在该国制成的产品;

5)在该国生产的狩猎业、渔业、海洋渔业制品;

6)该国船只或该国租用的船只在太平洋中捕获或生产的渔业产品;

7)在该国进行的生产或其它业务形成的再生原料和下角料;

7-1)在该国进行的生产或其它业务形成的可利用废品,它们在该国领土上被收集起来,而后只可以作为再生原料被利用;

8)在属于该国或该国租用的太空和航天飞船上获得的产品;

9)仅采用本条第1-8款中所述的产品在该国生产的货物。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第142条中补充了第三段(见旧版)。

*上篇文章: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15
*下篇文章: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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