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2条 货物充分加工的范畴 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参加了货物的生产,根据充分加工范畴来确定货物的出产国。
下列各项是在该国充分加工货物的范畴:
1)因货物加工导致根据商品目录,前四项标志中的任何一项发生变化,则商品项目发生改变(商品分类码发生变化);
2)完成生产或工艺业务,要证明货物是上述业务发生国家生产的,这些业务可能是充分的,也可能是不充分的;
下列业务不属于充分加工的范畴:
在储存或运输期间确保货物完好无损的业务;
准备销售和运输货物的业务(分批、办理发货手续、编组,重新包装);
普通组装作业;
混合货物(组件),但产品没有因此增添与其最初的组成部分不同的特性;
3)从价份额原则-如果价值的百分比份额达到所供货物价值的一定份额,则货物价值发生改变。
本条第2)款和第3)款中所述的货物充分加工的范畴,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根据具体的商品情况确定。
如果具体商品或商品出产国没有特别的规定,则适用普通原则。根据该原则,如果在商品目录表中前四项标志中的任何一项发生了变化,而商品项目发生改变,这时认为对商品进行了充分加工。
第143条 在成批交货时确定货物的出产国
如果生产或运输条件不允许单批发货,对被拆开或未组装产品采用分批供货,或一批货物被误分成几批时,在确定出产国时应该根据报关人的请求将上述货物看作是同批货物。采用这一原则的条件是: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要对将被拆开或未组装产品分成几批的情况做事先通知,通知中说明分批的原因、每批货物的详细一览表(其中要根据商品目录指明货物编码)、每批货物的价格和出产国;
文字证明将货物分成几批是失误所致;
同一供货者从同一国家提供各批货物;
通过同一海关(关卡)运进各批货物;
在报关之日起6个月内提供各批货物,超过期限时已提供的作为第一批货物。
新版中的第144条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陈述的 (见旧版)
第144条 货物出产国证明
货物出产国的书面证明是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规定的程序提供的货物产地证明书或其它文件。
将货物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时,在下列情况下要出示全权机关发放的产地证明书:相应的合同中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国际义务中有此项要求。
货物运进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时,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要求出示货物产地证明书:
1)对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的货物提供关税优惠时;
2)从某些国家运进的货物适用于非关税调节措施,当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有理由认为货物出产于上述国家时;
3)当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参加的国际协议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保护周围自然环境、居民健康、保护哈萨克斯坦消费者的权利、维护社会程序、国家安全和其它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利益至关重要的法律对此有规定时。
其它情况下不需要出示货物的产地证明书。
另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0年7月7日颁布的第TK-3-2-1-5/5038号“关于出示货物产地证明书”的函件。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第145条第二段中的“官方确认的副本”由“发放证明书正本的机关确认的副本”代替。(见旧版)
第145条 货物产地证明书
货物的产地证明书只能够证明上述货物从相应的国家出产,并且应该包括:
1) 发货人关于货物符合相应的产地标准的书面声明;
2) 发货国发放证明书的权威机关开据的书面证明,证明证明书中提供的信息属实。
货物的产地证明书应与报关单、其它办理海关手续时提供的文件一起出示。证明书被遗失时可以使用由证明书发放机关确认的副本代替。
如果对证明书或其中信息的真实性发生怀疑,其中包括货物出产国信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可以请求发放证明书的机关或货物出产国指定的国家权威组织告知补充或确切信息。
在正式产地证明书或被询问的信息没有按应有的方式被提供之前,不能认为货物是从该国出产的。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总理令,从1998年12月1日起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经济贸易部的标准、计量和证书委员会负责发放和证实货物产地证明书。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第146条做了修改(见旧版)。
第146条 因产地原因拒绝放行货物的依据
只有在下述情况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才可以拒绝放行货物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参加的国际协议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某些国家的货物不应该被放行,而海关有充足的理由认为货物是上述国家出产的。上述理由要以书面形式告知报关人。
没有按照应当采用的形式提供正式的货物产地证明书或信息不能够成为拒绝货物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的基础。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第147条做了修改和补充(见旧版)。
第147条 确定货物出产国的补充条款
在收到相应的产地证明文件后可以对货物实施(恢复)优惠制度,但期限不可迟于办理海关手续之日后1年。
确定货物的出产国时不考虑货物生产时利用的能源、机器、设备和工具的产地。
下列货物被认为是由同一国家出产的进口的货物
使用进口货物时所需的备件、工具和附件,如果它们与货物一同进口和销售并且其用途和数量符合货物的通常要求。
进口货物的包装材料和集装箱,如果它们与进口货物的产品编号相同。
由第三国进口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内货物的出产国以及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自由关税区和自由仓库运进货物的出产国的确定方法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