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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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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54条 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和时间

海关手续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确定的程序规定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的工作地点、活动地区和工作时间内办理。

关于阿拉木图市海关活动区域的划分情况见阿拉木图市海关管理局1999年1月19日的第12-П号通知中的规定。

根据相关人员的请求,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同意,可以不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的办公地点和办公时间内办理海关手续,费用由相关人员负担。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有权确定:某些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海关手续只能够在固定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办理。

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财政部海关委员会2000年8月17日第243号《为运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货物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的通知,关于为通过管道运输过境的天然气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财政部海关委员会1999年3月10日的第53-П号通知,关于自然人运送货物或运输工具通过“科尔加斯”、“巴赫特”、“托斯特克”、“马伊卡普沙加伊”、“科尔热特”等过境点时办理海关手续的情况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财政部海关委员会主席1999年9月22日第462-П号命令。

第155条 在办理海关手续时当事人及其代表的出场

在办理海关手续时,对货物和运输工具拥有全权的人员和他们的代表有权在场。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的要求,本条第一段中指出的人员和他们的代表必须亲临现场帮助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办理海关手续。

第156条 办理海关手续时使用的语言

办理海关手续,其中包括填写海关文件单据应使用哈萨克语或俄语。

第157条 海关手续和其它国家机关的监督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的货物和运输工具只有在通过动植物检疫、生态检疫和其它国家检查之后才可以完结海关手续。

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财政部海关委员会2001年3月17日颁布的第99号通知。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9年7月16日第426-I号法律,删除了第158条中的第二个提案(见旧版)

第158条 对未结关的货物和运输工具的使用和处理

任何人无权使用和处理未结关的货物和运输工具,本法典和海关事务标准法令规定的情况除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有权对未结关的货物和运输工具的使用和处理规定条件和施加限制。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9年7月16日第426-I号法律,第159条被删除(见旧版)

第160条 海关手续的简化程序

在紧急供货的情况下(提供救灾物资、活的动物、易腐烂货物、放射性物质、大众新闻媒介通信工具和其它器材),从简办理海关手续。

为紧急供货从简办理海关手续的程序及其适用情况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确定。

第161条 办理海关手续必要的装?货物、运输工具和其它作业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的要求,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的货运人、承运人、仓库业主和其它对货物和运输工具拥有全权的人,有义务对办理海关手续的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搬运、称重和其它确定货物数量的行为、装?、换装、修补包装、启封、包装或重新包装作业,以及打开房间、容器和其它可放这些货物和运输工具的地方。

在其它情况下,如果该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海关手续还未办完,上述作业只有得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的批准才能实施。

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搬运和其它作业的费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概不负责。

第162条 为办理海关手续而进行货物取样

为了办理海关手续,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有权对货物进行取样化验(检验)。

海关监管下货物取样,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允许,也可以由对货物拥有全权的人员、他们的代表 和其它监察机关实施以便实施监督。

货物取样以能保障对其进行化验的最低数量为限。

海关监管下的货物取样必须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规定的样式填写正式记录。

对货物拥有全权的人员和他们的代表有权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和国家其它监察机关公职人员取货样时亲临现场。当国家其它监察机关以及对货物拥有全权的人及其代表对货物取样时,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必须到场。上述人员和他们的代表必须配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取样,其中包括以自费实施取样时所必要的货物搬运和其它作业。

在交验货物10天后,对货物拥有全权的人员和他们的代表不到场,以及在不容拖延的情况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可在上述人员缺席的情况下对货物实施取样。在这种取样时,对取样化验结果无关的自然人应在场。

对货物拥有全权的人员和他们的代表有权了解其货物样品的化验结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应出示国家其它监察机关所取货样的检查结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不为货主和他们的代表在货物取样所支付的费用。货样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和海关实验室化验的费用由海关承担,但如果化验是货主和他们的代表主动要求进行的情况例外。

货物的取样、化验期限和化验程序以及样品的处理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确定。

第二十四章 事先准备工作

第163条 事先准备工作的主要作用

事先准备工作包括与海关事务有关的、在办理主要海关手续和安置适用于某种海关制度的货物和运输工具之前的所有行动。

事先准备工作的目的是促进和加快货物和运输工具主要海关手续的办理,促进和加快其适用于何种海关制度的工作。

在做事先准备工作时,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要事先办理海关手续,防止禁止进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的货物和运输工具运进和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并为了海关目的对货物和运输工具做确认工作。

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对外经济活动参加者在准备工作阶段提供核算单据的原则。

第164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关于货物和运输工具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或拟把货物和运输工具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的通知

在货物和运输工具运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以及货物和运输工具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自由关税区和自由仓库运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其它部分时,承运人应该交上述过境情况通知给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

在货物和运输工具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的情况下,货物和运输工具的运输人应把此事事先通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对通知进行登记并指定货物的运输工具到达的时间和地点,以便进一步办理海关手续。如果运输人没有进行通知,该义务由承运人承担。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经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但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港口或航空港不作停留的海、河运输船只和空中客车。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9年7月16日第426-I号法律,对第165条做了修改(见旧版)

*上篇文章: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18
*下篇文章: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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