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2条 临时仓库建立许可证 持有哈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许可证便可建立临时仓库。如果临时仓库的建立者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则无需许可证。
与许可证制度有关的问题由《许可证法》调节。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可以暂停临时仓库建立许可证的作用。
收回许可证自做出收回许可证决定之日起实施。
暂停许可证自做出暂停决定之日起实施。
暂停许可证时,将外国货物存入仓库要支付关税、其它税,并适用非关税调节措施。
海关部门确保定期公布已经建好的和正在使用当中的临时仓库的信息。
见:《在某些海关制度、海关承运人范围内实施许可证制度和提供临时储存服务的原则》(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1年2月9日第46号通知确定),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海关税费》的决议,关于建立临时储存仓库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0年3月21日第TK-3-2-1-5/1929号函件。
第173条 临时储存仓库的种类
临时储存仓库可以是开放型的,即允许所有人使用;也可以是封闭型的,即专为一定人员储存货物。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建立的临时储存仓库是开放型仓库。
只有具有不宜建立开放型仓库的充分理由,才可以建立封闭型临时储存仓库。
第174条 可以放入临时储存仓库的货物
所有货物均可存入临时储存仓库。可对其它货物造成伤害或需特别储存条件的货物,应放在临时储存仓库带专门设备的房间内保存。
第175条 货物和运输工具置入临时储存仓库所需的文件
在货物和运输工具存入临时储存仓库时,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通常只要求能对货物和运输工具做同一验证的文件。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9年7月16日第426- I号法律的规定,第176条第5段中的“储存在”一词由“运进、储存、运出临时储存仓库的”代替(见旧版)。
第176条 临时储存仓库业主的责任
临时储存仓库业主必须:
把仓库建成应有的样式,以保证实施海关监管;
排除在海关监管外从仓库中提走其中存放的货物和运输工具的可能性;
不能对实施海关监管制造困难;
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规定的程序对运进、储存、运出临时储存仓库的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登记并把登记报告呈交给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
保证不让第三者接近所储存的货物和运输工具;
在必要情况下,为仓库安装双闭锁装置,其中的一个装置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掌握;
遵守临时储存仓库建立许可证制度的条件,完成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的要求,其中包括保障让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工作人员随时根据其要求接近所存放的货物和运输工具,,并为这些人员在临时储存仓库无偿提房间、设备和通信工具以实施海关监管和办理海关手续。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9年7月16日第426- I号法律的规定,本法典中补充了第176-1条。
第176-1条 对临时储存地点的要求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确定对临时储存地点的要求。
如果临时储存地点是海关仓库或自由仓库,则上述仓库中用于临时储存货物和运输工具的部分应该被隔离起来,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规定的情况下,仓库中要有通道。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9年7月16日第426- I号法律的规定,第117条中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机构”之后补充“经与国家海关事务全权机关协商”。
第177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对临时仓库的额外权利
经与国家海关事务全权机关协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确定只可以存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经营的临时仓库的商品目录。
第178条 为临时仓库中的货物支付海关税费的责任
临时储存仓库内的存放的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海关税费由仓库业主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负责。本条第二段规定的情况除外。
如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是临时储存仓库业主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海关税费的支付责任由将货物和运输工具存入临时储存仓库的当事人承担,在缺少这一当事人的情况下,由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承担。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9年7月16日第426- I号法律的规定,对第179条做了修改(见旧版)。
第179条 临时储存的期限
临时储存期限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根据报关所需时间以及货物和所使用运输工具的特点确定。如果未提供报关单或缺少办理海关手续所必须的单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可延长所确定的期限。
货物和运输工具在临时储存仓库中存放的时间一般不能超过2个月,在本法典其它条款另有规定的情况下,采用该条规定的期限。
根据本条第二段的规定确定货物和运输工具在海关仓库和临时仓库内的临时储存期限。
新版中的第180条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陈述的 (见旧版)
第180条 对临时储存仓库里的货物所采取的工作
临时储存仓库业主以及对货物拥有全权的人员及其代表对货物进行查看和清点。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许可,对货物可以取样。
为完好保存货物所必需的工作,其中包括修补已损坏的包装。
第二十六章 海关经纪人
第181条 海关经纪人(中间人)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成立的拥有法人权力和持有哈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颁发的海关经纪人活动许可证的企业可以成为海关经纪人,海关经纪人要还拥有持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专业证书的海关手续专家。
海关经纪人根据本法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的条例开展自己的活动。
海关经纪人同申报当事人的关系合同为基础。
另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2000年6月27日颁发的第959号《关于对海关经纪人活动的专业要求》的决议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0年8月17日的第109-П号《关于海关经纪人与申报当事人的合同》的通知。
新版中的第182条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陈述的 (见旧版)
第182条 海关经纪人活动许可证
法人在获得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颁发的海关经纪人活动许可证之后才可以开始海关经纪人活动。
与许可证制度有关的问题由许可证法调节。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可以暂停海关经纪人活动许可证的作用。
收回许可证自做出收回许可证决定之日起实施。
暂停许可证处做出暂停决定之日起实施。
海关保证定期公布海关经纪人目录。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9年7月16日第426- I号法律的规定,对第183条做了修改(见旧版)。
第183条 海关经纪人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海关经纪人规章,海关经纪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所有海关手续业务,或依靠申报人出资和受其委任在海关事务中完成其它中介职能。
海关经纪人权利和义务对所有海关经纪人都一致。禁止给某些海关经纪人提供优惠、特别(排它)权利和其它带有个别性质的特权,本法典中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在实施海关监管和办理海关手续时,海关经纪人要履行所有义务并承担责任,如果它独自运输货物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的话。
另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1999年11月11日颁发的第TK-3-1-15/7857号《关于海关经纪人为货物办理海关手续》的函件。
第184章 海关经纪人名册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管理海关经纪人名册并保证定期公布之。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9年7月16日第426- I号法律的规定,对第185条做了修改(见旧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