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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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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85条 海关手续专家

持有哈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颁发的专业证书的专家有权有权以海关经纪人的名义从事海关手续活动。

本条第一段所指专家在以海关经纪人名义从事与海关手续相关的活动时,如果海关经纪人没有相反的证明,则该专家被认为是该海关经纪人的全权代表。

海关经纪人不能限制海关手续专家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的义务。

专家证书的审议和发放程序以及对海关手续专家的要求都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确定。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管理海关手续专家名册。

有下列情况之一,海关手续专家的专业证可以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收回:

1)申请人提供的信息不足或不可靠,而该信息是证书发放的基础,对证书发放决定的作出起着重要作用;

2)专家不止一次地没有完成他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的义务;

3)专家不止一次地违反或不执行海关立法和其它法律文件的要求;

4)专家被认为有伪造文件。偷窃、受贿罪,或多次违反本法典之规定;

5)专家非法给申报人造成重大损失,其中包括非法使用商业秘密或司法机关规定的保密信息;

6)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税法。

收回自正式通知专业证书持有者收回证书之日起实施,在申请人提供的不足或不可靠信息的基础上做出的专业证书自下发证书之日起被收回。

如果专业证书被收回的主要原因已经消除,自该证书被收回之日起6个月以后才可以审议发放专业证书的再次申请。

如果违反发证原则给申请人发放证书或有充足的理由怀疑海关手续专家在履行自己的义务时态度的严谨性,海关手续专家专业证书可以被暂停生效。

暂停生效自作出暂停决定之日起实施。

如果海关经纪人宣布破产,则为其工作专家的专业证书绿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规定的程序重新注册。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可以宣布专业证书暂停生效,期限为2个月。

如果海关事务的法律调节没有发生本质性的变化,则海关手续专家每月都应该确定自己的知识与对该类专家的新要求相符。不遵守这一条件时,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暂停专业证书生效,直到做出上述确定之前,但不超过2个月, 如果专家不能在专家证书将被暂停生效的期限内确定自己的知识与要求相符,。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中央将决定改变对海关事务的调节制度。

对于收回、认为失效或暂停专业证书生效的决定可以根据本法第388-395条进行上诉。

第186条 发放许可证、专业证书的费用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规定的程序和金额征收海关经纪人活动许可证、海关手续专家专业证书的发放费用。

在收回或暂停海关经纪人活动许可证、收回或暂停海关手续专业证书时,许可证和专业证书发放费不予退还。

第187条 海关经纪人及其工作人员对从申报人处所得信息的态度

海关经纪人及其工作人员为了海关目的从申报人处所得信息只可以应用海关目的。

不允许给申报人的权利和受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非法的损失。

海关经纪人及其工作人员对于申报人的商业、银行业或其它受法律保护的保密信息,以及机密性信息不可以宣扬,不可以用于个人目的,转告给第三人,包括国家机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除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有直接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七章 海关承运人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9年7月16日第426- I号法律的规定,对第188条补充了第4-7段。

第188条 海关承运人

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成立的拥有法人权利和获得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颁发的实施海关承运人活动许可证的企业可以成为海关承运人。

海关承运人遵照本法典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来实施自己的活动。

海关承运人同相关人员的关系建立在合同的基础上。

与许可证制度有关的问题由许可证法调节。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可以暂停海关承运人活动许可证的有效。

收回许可证从确定收回许可证之日起实施。

暂停许可证从决定暂停许可证之日起实施。

见:在某些海关制度和海关承运人范围内实施许可证制度和提供临时储存服务的原则(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1年2月9日颁布的第46号通知确定)。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9年7月16日第426- I号法律的规定,删除了第189条(见旧版)。

第190条 海关承运人登记和提供有关自己的信息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对有意在该海关活动地区从事这种活动的海关承运人进行登记。

登记根据海关承运人的申请实施。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1995年9月25日第125-П号《关于海关承运人》的条例。

海关部门向社会提供已登记的海关承运人目录。

第191条 海关承运人及其工作人员对货物和货物单据发运人那里所获信息的态度

从货物和货物单据发运人那里得到的构成商业、银行和其它受法律保护的秘密,以及保密性信息,海关承运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用于个人目的、告诉第三者及国家机关(海关除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有关承运人、发货人、收货人、海关承运人和海关之间相互关系的问题、登记过往货物和登记报表问题、停止海关承运人活动以及海关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见1995年9月25日第125-П号通知确定的“关于海关承运人”的条例。

*上篇文章: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21
*下篇文章: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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