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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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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章 报关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426-I号法律,第192条中用词有所更换(见旧版)

第192条 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报关

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的货物和运输工具,海关制度进行变更的货物和运输工具,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法条例所规定的其它货物和运输工具,应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进行申报。

见:自然人在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时应进行书面申报的货物清单,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0年11月16日的“关于付款凭证和有价证券”的通知。

第193条 报关方式

报关通过按照规定的方式(口头、书面、通过电子传递信息等方式)申报货物和运输工具的准确信息,它们的海关制度以及其它为了海关目的所必需的信息来实现。

报关方式和程序,以及为了海关目的所必要的其他信息材料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机构规定。

见:有关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时自然人登记,申报货物和办理海关检查货物的规定,关于提交已办理海关凭证电子拷贝的证明的规定,关于提交、接收和检查货物报关单、文件和为了海关目的所必需的补充信息的规定,关于对如何履行货物报关程序的说明,关于自然人利用“绿色和红色走廊”系统时办理海关登记和海关检查的规定,关于自然人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时申报过关界的外币及本国货币的规定。

第194条 报关地点

货物应向其办理海关手续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构申报。

载货的运输工具与货物同时申报,本条第三部分规定的情况除外。

海运、河运船只和空中客车向其所抵达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港口或船空港,或向其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发运的港口或船空港申报。

  空载的运输工具和载客的运输工具,在其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时申报。

第195条的第一部分在新版中延用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426-I号法律(见旧版)的阐述。

第195条 报关的期限

报关的期限,在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提交货物和运输工具之日起,不得超过15天。

当自然人按照本法第108条办理货物过境时,需要与提交货物的同时报关。

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的空载运输工具和载客的运输工具,需在其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的同时直接报关。

  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允许后,本条中所提到的报关期限可以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规定的程序进行延长。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426-I号法律(见旧版)对196条进行了修改。

第196条 报关人

  只有运送货物和运输工具的人或者是海关经纪人才能作为报关人。除本法第108条所规定的运输货物的自然人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所规定的其它情况外,只有本国人才能充任报关人。

第197条第二部分第一自然段在新版中延用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426-I号法律(见旧版)的阐述。

第197条 报关人的权力与义务

除本法典规定的其它权力外,在递交报关单前,报关人有权在海关监督下查看和清点货物和运输工具,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同意可以对货物取样。如果这些样品包括在即将呈递的货物报关单之中,对货物取样不必单独申报。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1996年1月12日颁布的4-N号海关令,运输无需交纳海关税费的货物不必填写报关单。

报关人必须履行本法典规定的全部义务和承担全部责任,无论他是运输货物和运输工具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的人员,还是货物和运输工具的转运人的翻译,或者是依据与转运人的合同进行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报关人。在进行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报关时必须:

依据本法进行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报关;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的要求交验申报的货物和运输工具;

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提供与海关目的所必需的文件和补充资料;

交纳海关税费;

配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办理海关手续,其中包括实施所需求的装卸和其它作业。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426-1号法律对198条进行了修订(参见旧版。)

第198条 为海关目的所需的文件和补充资料

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构递交报关单时应同时递交以下证明文件:

对报关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所有权(拥有或者使用权);

报关人有权以个人名义递交报关单;

运输货物的事实;

货物的海关价值和来源;

支付海关税费的证明和(或)享有税费优惠或特惠的依据;

达到必要的标准要求;

国家权力机构和其它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和(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际条约有关文件中相应的规定;

所需文件清单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机构根据现实颁布的本法典和海关制度来规定。

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构领导人的局面同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有权要求为检查报关单及为海关目的所需文件中的内容所需的补充材料。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有权规定递交所缺少的文件和资料的期限。但不得以递交补充材料为由拒绝接受报关单和拒绝货物放行。

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递交报关单和为海关目的所需文件的日期,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构负责人在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规定的程序准备的递交的文件的清单上加盖个人印章之日为准。在校验清单之后将清单返还报关人。

当对已形成的文件有修改意见和(或)需要在返还报关人的清单中补充文件时,需进行相应报告并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构领导人确认。

根据1999年7月16日第426-1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199条补充了四分之一的内容(参见旧版。)

第199条 报关单的接收

所递交的报关单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接收。接收报关单要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从办理报关单接收手续之时起,报关单即成为具有法律意义事实的证明文件。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无权拒绝接收报关单。

未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规定的程序办理报关单手续对货物和运输工具放行的责任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承担。

新版中根据1999年7月16日第426-1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200条进行了新的表述(参见旧版。)

*上篇文章: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22
*下篇文章: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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