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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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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16条 审核报关单、文件和检查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期限

自接受报关单和提交所有海关所需要的文件和资料之时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开始审核报关单、文件和检查货物和运输工具(包括紧急供货-预告提供货物报关单)的时间不迟于3天。

上述期限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领导局面批准可以延续到10天,接收的急供货物除外。

关于期限请参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1999年11月6日令<经互会成员国海关手续>

第217条 检查货物和运输工具时,申报人,其他对货物和运输工具拥有全权的人及其代表的出席

在检查货物和运输工具时,申报人,其他对货物、运输工具拥有全权的人及其代表,有权主动到场。

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的要求,上述人员在进行这种检查时必须在场并给海关公职人员提供必要的帮助。如果代表人,即专门被授权的人不在场的话,那么,驾驶运输工具的自然人便是这种海关目的的承运人。

在下列情况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有权在报关人、其它对货物和运输拥有全权的人和他们的代表缺席的情况下对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

提交货物和运输工具十天后,仍不能确定上述人员;

在对国家安全、居民的生命和健康、动植物、周围自然环境、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人民的艺术、历史、和考古财富造成威胁时或其它事不容缓的情况下;

通过国际邮政邮寄货物时;

将货物的运输工具留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为违反海关制度时。

在上述情况下,可以有见证人作证,对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并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规定的形式编制海关检查证明文件。

第218条 对海关监管下的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清点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有权在任何时间清点处于海关监管下的货物和运输工具以及没有交纳海关税费或被提供海关税费优惠的货物。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第三十章中补充了第218-1-218-5条。

第218-1条 对于运进、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且包含知识产权客体的货物的限制

将包含知识产权客体(被列在货物清单当中)、哈萨克斯坦共和中央海关知识产权客体的货物运进或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应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并根据本法典和其它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知识产权标准法令所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218-2条 知识产权货物的注册申请

根据知识产权客体所有者的申请,将货物列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知识产权客体货物的目录。递交、审议申请的程序和列入目录的程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在与国家保护知识和工业产权问题的全权机关协商后确定。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列出包含知识产权客体的货物目录,并保证定期公布之。

下列情况下,包含知识产权客体的货物可以从目录中被排除:

1) 根据知识产权客体拥有者的申请;

2) 在将包含知识产权客体的货物列入目录中时提供了不可靠信息;

3) 在规定期限内未通知更改申请中所述的信息;

4) 某项知识产权停止生效时。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立即将把包括知识产权客体的货物从目录中排除的情况通知给产权所有者。

如果知识产权停止生效,产权所有者必须将此事通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

第218-3条 暂停放行包含知识产权客体的货物

如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发现,被列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目录中的包含知识产权客体的货物有侵犯申请人的知识产权的迹象,则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暂停对上述货物的放行。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在决定暂停放行包括知识产权客体的货物之日起的一个工作日内要将暂停及其原因通知产权所有者和报关人,还要将产权所有者的名称和地址通知给报关人,同时将报关人的名称和地址通知给产权所有者。

暂停放行包含知识产权客体的货物时,产权所有者在收到暂停通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要确保支付一定的金额,该数额应足以弥补因暂停放行货物给报关人造成的损失。上述金额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确定。

第218-4条 以维护知识产权为目的暂停海关手续的期限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有权暂停放行包含知识产权客体的货物,期限为10个工作日之内。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程序,这一期限可以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延长到10个工作日。

上述期限过后,如果申请人没有提出证据以起诉与运进或运出被扣留货物相关的且针对违犯知识产权案件进行的法院查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在预先通告产权所有者并完成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法的要求的情况下,取消货物放行限制。

如果在暂停放行包含知识产权客体的货物期间,对法院查办提起申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有权在法院解决好保障诉讼要求的措施问题之前对货物放行。

如果报关人保证维护产权所有者的利益,可以在一个月的期限内对货物,包括工业样品、专利权、集成微型电路拓扑或非公开信息实施放行。保证的种类和程度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确定。

第218-5条 未采取措施或违反保护知识产权要求的责任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要为未采取本法典第218-2-218-4中规定的措施或违反本法典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它标准法律文件中规定的要求而暂停放行货物负责。

第八篇 货币监管

第三十一章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货币监管

第219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的货币监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货币监管机关。作为货币监管机关,每个结算月的15日前海关同时进行对对外经济活动的进出口业务的监管,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出口外币监管组织规定》所确定的方式向海关委员会提供外币额达5000美元以上的合同信息。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的货币监管职能和权力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在货币监管领域的职权范围规定的。

第220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在货币监管领域的职权范围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对人员携带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货币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自由关税区和自由仓库除外)及同货物和运输工具通过上述关界的有关货币业务进行监管。

参见: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的自然人外币及本国货币登记规定

第221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货币监管的实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对货币的监管,是海关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货币法和本法典的有关规定实施海关货币监管。

根据1999年7月16日第426-1号法律对222条补充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参见旧版。)

第222条 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实施货币监管时所查明的违法行为的责任

如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实施货币监管过程中所发现的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的同时又是违反海关规则或者侵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政常活动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法典对其负责。

在其他情况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所查明的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货币法令的行为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处理。

*上篇文章: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25
*下篇文章: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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