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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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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81条  违犯自由关税区房屋、建筑物和设施的修建制度

违犯本法典规定的制度,在自由关税区修建房屋、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处以数额为月算额度的10-20倍的罚款。

第282条  货物和运输工具不运出和不运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

不在规定的期限里把以前运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的货物和运输工具返运出这一关境(如果这一返运是必须的),或不把以前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的货物和运输工具返回这一关境(如果这一返运是必须的),在没有犯罪征兆的情况下处以数额为月算额度的10-20倍的罚款并没收直接违法客体的货物和运输工具,或追缴这些货物和运输工具的价值。

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递交无效文件、通过非法途径搞到的文件或属于其它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文件以作为返出口或返进口,或由于事故或不可抗力作用,自然磨损或消耗而不能进行这种返运,或由于外国机关和公职人员的非法行为而失去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所有权证明,在没有犯罪征兆的情况下,处以数额为月算额度的10-20倍的罚款并没收作为直接违法客体的货物和运输工具,或者追缴这些货物和运输工具的价值。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第283条第二段中的“5”替换成“10”(见旧版)

第283条 违犯货物销毁程序

违犯货物销毁程序(所有者或相关人员),即不遵守本法典和其它法律规定的销毁货物的要求、限制和条件,不把货物销毁残渣按海关制度处理的,处以数额为10-20倍月算额度的罚款。

第284条 对被适用于一定海关制度下的货物和运输工具实施非法作业,改变它们的状态,使用和支配它们

不按照货物和运输工具所适用的海关制度对其进行作业,改变它们的状态,使用和支配它们,以及不遵守海关制度的其余限制、要求和条件,除本章其它各条另有规定的情况外,处以数额为10-20倍月算额度的罚款并没收系直接违法作业客体的货物和运输工具,或追缴该货物和运输工具的价值并收回经营许可证或职业证书。

第285条 在货物和运输工具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时不遵守非税率调整措施和其它限制

在货物和运输工具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时不遵守国家规定的非税率调整措施和其它限制,除本章其它各条另有规定的情况外,在无犯罪征兆的情况下处以数额为10-20倍算额度的罚款并没收系直接违法客体的货物和运输工具,或追缴数额为这些货物和运输工具价值的款额。

第286条 自然人在货物和运输工具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时违犯简化和优惠程序

在货物和运输工具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时,自然人违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的简化和优惠程序,除本法典第293条规定的情况外,在无犯罪征兆的情况下,处以数额为10-20倍月算额度的罚款。

第287条 逃避海关监管,把货物和运输工具运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规定的地点之外,或办理海关手续的时间之外,逃避海关监管,把货物和运输工具运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在无犯罪征兆的情况下,处以数额为10-20倍月算额度的罚款并没收系直接违法客体的货物和运输工具,或者追缴数额为这些货物和运输工具价值的款额。

第288条 隐瞒海关监管,把货物运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

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的货物隐瞒海关监管,即使用密室或其它使货物难以被发现的手段,或冒充其它货物,在无犯罪征兆的情况下,处以数额为10-20倍月算额度的罚款并没收系直接违法客体的货物,或追缴数额为这些货物价值的款额;或处以没收系直接违法客体的货物和带有专门密室用以掩盖系直接违法客体的货物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的运输工具,或追缴数额为上述货物和运输工具价值的款额。

第289条 使用欺骗方法使货物和运输工具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

为使货物和运输工具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递交伪造的海关文件、失效文件、非法途径获得的文件、包含不可靠信息的文件或属于其它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文件,或使用伪造的查验手段或属于其它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查实查验手段,除本法典第290和293条规定的情况外,在没有犯罪征兆的前提下处以-

罚款,数额为月规定指标的10-20倍,并没收成为违法直接客体的货物和运输工具,或征收这些货物和运输工具的价值。

第290条 对货物和运输工具不报关或不如实报关

对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的货物和运输工具不报关或不如实报关,即不按规定的书面、口头和其它形式申报准确信息或申报不真实的有关货物和运输工具、及其海关制度和其它海关所需要的信息,除本法典第269、273、274、285-289、293条规定的情况以外,在没有犯罪征兆的前提下处以-

罚款,数额为月规定指标的10-20倍,并没收成为违法直接客体的货物和运输工具,或征收这些货物和运输工具的价值,暂停许可证和专业证书的功效。

见:1997年7月18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最高法院全体会议做出的第10号《关于走私刑事责任法适用实践》的决议。

第291条 对违犯海关规则运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内的货物和运输工具的运输、保管、购买、使用或支配

运输、保管、购买、使用或支配在海关监管之外或躲避海关监管或使用虚假的文件或查验手段或不报关或不真实报关运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内的货物和运输工具,以及未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允许运输、保管、购买被提供海关税费优惠而没按照提供海关优惠的目的使用或转让的货物和运输工具处以-

罚款,数额为月规定指标的10-20倍,并没收成为违法直接客体的货物和运输工具,或没收这些货物和运输工具的价值,并暂停许可证和专业证书的功效或不对其实施暂停。

第292条 违犯有条件放行的被提供海关税费优惠的货物和运输工具的使用和支配程序

未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允许,将被有条件放行的、被提供海关税费优惠的货物和运输工具用于与提供海关优惠不相符的其它目的的,处以-

罚款,数额为因提供海关优惠而未交纳的海关税费总额的50%-100%,并暂停许可证或专业证书的功效。

第293条 旨在非法免交或少交海关税费的行为

在海关报关单和其它海关所需文件中填写不准确的有关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海关制度、海关价值或生产国的消息,或填写其它不切实的消息企图为免交或少交海关税费找根据,除本法典第286、289、290条规定的情况以外,在没有犯罪征兆的情况下,处以-

罚款,数额为不交纳海关税费总额的50%-100%,并暂停许可证和专业证书的功效或不对其实施暂停。

第294条 旨在无正当理由退还所支付的海关税费、所得津贴和其它补贴或不归还这些款项的行为 

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递交含有不可靠信息的文件,旨在退还已交付的海关税费、所得津贴和其它补贴或无正当理由不归还或不全部归还这些款项,在无犯罪征兆的情况下,处以-

罚款,数额为所要求的、所得到的或未归还的海关税费、津贴和其它补贴总额的50%-100%,并暂停许可证和专业证书的效力或不对其实施暂停。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第295条的标题和正文中的“费”字后补充“税”字(见旧版)

*上篇文章: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30
*下篇文章: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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