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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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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95条 违犯海关税费的支付期限

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海关税费,处以-

罚款,数额为未支付海关税费总额的50%-100%,并暂停许可证和专业证书的效力或不对其实施暂停。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第296条做了修改(见旧版)

第296条 银行和履行某些银行业务的组织的责任

银行或其它履行某些银行业务的组织不执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关于征收海关费用或关于暂停海关费用支付人账户上的支付业务的决定,被处以-罚款,数额为未交纳海关费用的总额。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第297条做了修改(见旧版)

第297条 非法实施海关经纪人、专家的活动或违犯关于这一活动的条件

没有哈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颁发的许可证,或这一许可证被宣布作废、收回或暂停使用,或编制中没有拥有哈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专业证书的海关手续专家的名额而进行海关经纪人活动,在自己的名称、广告或其它信息中使用“海关经纪人”这一称谓;或没有专业证书或是根据法院裁决被剥夺这一证书或其专业证书被宣布作废、收回、被宣布无效或这一证书被暂停使用的人员以海关经纪人的名义从事办理海关手续的活动;或海关经纪人使用因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呈递含有不真实情况的文件而得到的许可证,以及违犯这一活动的其它规定,在没有犯罪征兆的前提下,除本条第二部分中规定的活动外对海关经纪人处以-

罚款,数额为月规定指标的20-50倍。

海关经纪人或其工作人员将受法律保护的秘密或保密信息用于个人目人,公开或将其转告第三人,其中包括对此无全权的国家机关,在没有犯罪征兆的前提下,对海关经纪人处以-

罚款,数额为月规定指标的20-50倍,并暂停许可证或专业证书。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第298条做了修改(见旧版)

第298条 非法实施海关承运人的活动或违犯关于这一活动的规定

没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颁发的许可证或这一许可证被宣布作废、收回或暂停使用而进行海关承运人的活动,或海关承运人使用因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提供不真实文件而获得的许可证,以及违犯这一活动的其它条件,除本条第二部分规定的活动外,对海关承运人处以-

罚款,数额为月规定指标的10-20倍,并暂停许可证效力。

海关承运人或其工作人员把受法律保护的秘密或保密信息用于个人目的,公开或将其转告第三人,其中包括对此无全权的国家机关,在无犯罪征兆的情况下,处以-

对海关经纪人-罚款,数额为月规定指标的10-20倍,对工作人员-罚款,数额为月规定指标的20-50倍。

第299条 公职人员和其它工作人员违犯现行海关事物规则

法人的公职人员和其它工作人员不履行现行的海关事物规则(按照本章规定应对此负责任),以及其它根据民事法性质的合同为法人工作的自然人不履行上述规则,在违犯海关规则要追究上述法人的责任的情况下,处以-

警告或数额为月规定指标5-10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章 查办和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一般条件

第300条 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查办及其审理程序

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查办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实施,审理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被授与全权的公职人员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院根据本法典的规定实施,对于本法典没有作出规定的,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行政违法法实施。

从编制被追究违犯海关规则责任的自然人或公职人员违犯海关规则或行政拘留记录之时起,违犯海关规则案件即被认为立案,而其查办亦即开始。

在具备本法第370条规定的条件时,违犯海关规则案件和审理和处罚可按本法典第369和第371条之规定从简实施。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第301条第一部分中数字“277”后补充“279”(见旧版)

第301条 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查办机关

违犯本法典第265、270、277、279、282、284、285、287-291、296、413-421条中规定的海关规则案件由法院审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被授与全权的公职人员审理违犯本法典规定的海关规则的案件,本条第一部分中所指的情况除外。

见:《关于属海关机关管辖的行政违法案件》行政法典。

第302条 有权查办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

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查办由被授与全权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依据海关事务标准法令实施。

第303条 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查办期限

  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查办应在其立案后一个月内结束。

如果出现客观需要,本条第一部分中规定的期限可以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关长或其代理惦念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上级海关部门的首长或其代理,在本法典第258条规定的违犯海关规则处罚期限范围内延长。

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委员会1995年10月30日批准的第159-п号《关于延长违犯海关规则案件查办和审理期限的程序》。

第304条 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立案理由和根据

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立案理由是: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直接发现违犯海关规则的迹象;

本国和外国人士的报告、声明以及新闻媒体的报导;

来自其它护法机关、监察机关和其它国家机关的材料;

来自外国海关和其它护法机关以及其它职能部门、国际组织的材料;

来自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它海关部门的消息。

立案理由是可以充分证明违犯海关规则迹象的材料。

第305条 关于预谋、正在完成或已经完成违犯海关规则行为的报告、声明和其它情报和审核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公职人员直接发现正在完成或已经完成违犯海关规则迹象或得到充分证明这些迹象的材料时,应立即编制关于海关规则的记录。

根据本法典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它法律的规定,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获得的报告、声明和其它信息进行审核。

第306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对预谋、正在完成或已经完成违犯海关规则情报的审核行为

对预谋、正在完成或已经完成违犯海关规则行为报告、声明或其它情报进行审核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有权在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立案之前对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海关监管,从运输货物和运输工具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的人员、海关经纪人和其它人员那里得到审核所需的文件、资料和说明。

第307条 查办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地点

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查办在其发现地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进行。

必要时,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查办可以在其违法行为完成所在地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进行。

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从一个海关机关转到另一个海关机关的问题由它们上级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决定。

上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可以亲自查办任何违犯海关规则案件或将其转给任何下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关查办。

*上篇文章: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31
*下篇文章: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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