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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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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23条 物证

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物证包括:

是违法活动的直接客体的货物和运输工具;

带有特制的机关以隐藏违犯海关规则的直接客体(货物和物品)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的货物和运输工具;

用以非法将货物和运输工具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的同质证明文件和手段;

其它保存有违法痕迹的物品或可用作揭露违犯海关规则和查明违法人员以及确定案件实际状况的物体。

所有拥有具有物证特征物品的人员必须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公职人员出示这些物品。

物证应归入违犯海关规则案卷。物证应在违犯海关规则记录、没收记录、海关调查记录或其它记录里得到详细记述。在必要的情况下,可对物证进行拍照或通过其它技术手段记录下来,应尽量将其查封。

查办或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必须采取一切措施以确保物证在案件最终解决前保持完好。

物证保存的程序和期限由本法典确定,在本法典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则根据海关事务标准法令确定。

如果由于物证庞大或其它原因物证不能归案,查办或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必须取得物证所在位置的证明并将该证明归案。

在期限未过时,物证应被保存以便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就违犯海关规则案件做出的决议提起上诉或在上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关或法院未做出决定前提起上诉,上述法院中包括审理按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对违犯海关规则案件做出的决议所提申诉的法院。

没有任何价值和不能使用的物证应该被销毁。

属于物证的文件,应留存违犯海关规则案卷里或应相关人员的请求移交给他们。

其余物证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存入临时仓库并通知被剥夺这些物证的人员。在这种情况下,临时保存期限自发出通知之日起不超过6个月。

如果根据本法典之规定,物证不应被没收,则应将其归还给被剥夺这些物证的人员。

易变质腐烂的物证,在查验之后退还本人或交给有关组织加以利用。这些物品销售得款的退还问题根据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违犯海关规则案件作出的裁决来解决。

见:《关于法院、检查机关、预先侦查机关、讯问机关、法庭鉴定机关没收、登记、保存、转交和销毁物证、刑事、民事案件资料和行政违法案件资料的程序》的规定。

第324条 对属于刑事案件犯罪材料的物证的处置

对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完成初步调查的刑事犯罪案件,其物证应当与案卷一起转交给预先侦查机关,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该机关负有实施预先侦查的责任。

如果由于物证庞大或其它原因,物证不能同刑事案卷一起移交预先侦察机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要在移交案卷时向预先侦察报告物证的所在地点,并与预先侦查机关一起解决这类物证的保存问题。

本条规定的原则适用于下述情况:对犯罪案件进行初步调查不属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的职权范围,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将犯罪材料转交给预先侦察机关时。.

第325条 书面证据

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书面证据系法人、个体企业家、自然人或公职人员用以陈述或证明事实和情况的对案件有意义的记录、说明、书面报告和其它文件。

书面证据应存放在案卷里。

如果文件具有本法典第323条中指出的特征,则该文件为物证。

第四十四章 保障违犯海关规则案件查办的措施

第326条 将被追究违犯海关规则责任的人员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

为了编制违犯海关规则记录(如果不能就地编制,而这一记录又民必需的)和确定被追究违犯海关规则责任的自然人或公职人员的身份,可将上述人员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的办公地点。

移送应在尽可能短的期限里完成。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内务机关的公职人员、工作人员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边防部队军人有责任协助移送违犯海关规则的责任人,必要时,将责任人送至房间内关押起来。

如果被追究违犯海关规则责任的人员拒不服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公职人员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内务工作人员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边防军军人,采取反抗或其它反对行动,上述情况以及对被追究违犯海关规则责任的人员采取专门措施的情况,应编制在移送记录内,如已采取措施,则应在记录里指明采取了哪些特别措施。

第327条 行政拘留

在其它方法都无济于事的情况下,为了制止违犯海关规则的行为,保障及时和正确地审理案件和执行案件裁定,允许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违法人实行行政拘留,期限为三小时。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可以根据该海关关长或副关长的决定,对违犯海关制度或关卡制度的人实施行政拘留。

对违犯海关制度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关卡制度的人可以实施拘留,期限为三小时以便编写记录。在必要情况下,为了确定违法人的身份和澄清违法状况,期限可为从拘留时起24小时内将此事书面通报给检查员后的三天,如果违法人没有证明其身份的材料,经检查员批准,可以将期限延长至10天。

对自然人或公职人员实施行政拘留的期限,从其被押送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办公地点或其它为了本条第一部分中所说的目的而可以实施必要行动的地点算起,而处于醉迷状态的人员,从其洒醒时算起。

对于已处于上述地点实施海关监管或办理海关手续的人员,行政拘留的时间从结束上述监管或手续之时算起。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内务部的公职人员、工作人员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边防军军人有义务帮助实施拘留并移送违法人员以更关押。

要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编制行政拘留记录,如果已采取了专门措施,则要在记录中注明。

对被行政拘留人员监禁的程序和原则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标准法确定。

可以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行政拘留的决定提起上诉。

如果查清行政拘留决定是无权人员所为,或无充足理由,或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不应受行政拘留人员作出了这一决定,该决定应予撤消,并应立即释放被拘留人员。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实施非法拘留的人员要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章 违犯海关规定案件的查办程序

第328条 委托对违犯海关规定的案件进行查办

查办或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有权委托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它海关部门的公职人员查办案件。

自接到委托书之日起5天内应完成委托。

第329条 对人员进行有关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讯问

查办或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有权就案件的实质性问题对自然人、公职人员、个体企业主、法人的领导人或其副职进行传唤和讯问。

被讯问人应按传票到场并对案件实质做出解释。

应编制人员讯问记录。

根据1999年7月16日第426-I 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第330条中补充了第三部分(见旧版)

第330条 就违犯海关规则案件进行讯问和传唤的程序

本法典第329条所指的受违犯海关规则案件讯问的人员,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通过传票传唤,传票凭收条交于被传唤人。

在被传唤人暂时不在的情况下,传票凭收条交给他家庭中的某位成年人,或被传唤人工作、学习、休息地的行政管理部门。

在被传唤法人的领导或其副职暂时不在的情况下,传票凭收条交给该法人的其位工作人员。

在传票中应当指出:谁被传唤受讯问,去哪里找谁,到场的日期和时间,以及不到场的后果。

被讯问人也可以通过电报、电话或其它通信手段被传唤。

讯问年龄未满16岁的人员,其传唤要有他的父母或其它合法代表参加。其传唤程序只有在案件需要时才可以实施。

因同一案件被传唤的人应分开被讯问。

在讯问前,查办或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应验明被讯问人员的身份,弄清他是否掌握查办违犯海关规则案件所使用的语言,是否需要翻译服务,向被讯问人讲明的他的权利和义务。

在讯问公职人员、个体业主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要证实他的全权。

对案件实质问题的讯问从以下问题开始:

对被追究违犯海关规则的自然人或公职人员,从他是否承认有违犯海关规则的罪过问题开始;

对被追究违犯海关规则的法人领导或其副职、个体业主,从他是否承认违犯海关规则事实问题开始;

对被作为证人传唤的自然人或公职人员,从让他介绍与讯问有关的情况开始;

然后,被讯问者应该对案件实质做出解释。

之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就案件的实质提出问题。

讯问未满16岁的自然人时,他的父母或合法代表(领养人、监护人、保护人)应在场,在讯问记录上应对此做出标注。

*上篇文章: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33
*下篇文章: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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