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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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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2000年3月29日颁布的第42-I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第331条第一部分中的词语“有权”后补充“在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文件确定的对宣扬商业、银行和其它受法律保护机密的要求的前提下”(见旧版)

第331条 查办或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所需文件的调阅

查办或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有权,在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文件确定的对宣扬商业、银行和其它受法律保护机密的要求的前提下,调阅为查办或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所需的文件。

被要求提供文件的人员必须把要求调阅的文件寄给或交给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

文件提供正本。经查办或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同意,可以提供按应有方式制定的文件副本。如果只是文件的某一部分对查办划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有用,那么只提供真实的文件摘录。

待违犯海关规则案件决议的上诉期一过,根据提供者的要求,文件正本可以退还给本人。这时案卷中留有审理案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确认的文件副本。

不执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关于提供查办或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所需文件的要求,可按照本法典第332条和第333条规定的程序,没收这些文件。

根据1999年7月16日第426-I号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第332条第二部分中的“哈萨克斯坦的”替换成“本国的”(见旧版)

第332条 没收货物、运输工具、材料和其它物品的原则

属于违犯海关规则直接客体的货物和运输工具,带有特制的秘密机关用以掩盖违犯海关规则的直接客体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的货物和运输工具,运输属于违犯海关规则直接客体的货物和运输工具,带有本法典第318条所指的物证特征的同质证明文件、工具和其它物品应予没收。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没有长久居住地的自然人或公职人员,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上没有分公司、代表处的外国人,以及本国或外国的法人,在被追究违犯海关规则责任时,如果他交付的法定资本和/或其位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其它财产(处于海关监管下货物和运输工具除外)不够抵偿可能的罚金和可能被追缴的货物和运输工具的价值,允许没收货物,其中包括有价证券和交通工具以保证追缴上述罚金或价值。

被追究违犯海关规则责任的人应当出示拥有长久居住地、分部、代表处、分公司的证明或有关交付法定资本和/或其它财产数额充足的证明。

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许可,本条第二部分所说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没收,可按照本法典第138条规定的程序,由其抵押或出示担保来代替。

第333条 没收货物、运输工具、文件和其它物品的程序

没收本法典第332条中所指的货物、运输工具、文件或其它物品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实施,要有见证人在场。

没收可在海关监管、办理海关手续、制定违犯海关规则记录、进行海关侦察、检查时实施。

没收包含国家机密内容的文件要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实施,如果这些文件在进行海关监管、办理海关手续、海关检查时没有被发现的话。

与违犯海关规则案件无关的货物、运输工具、文件和其它物品不应该被没收,禁止流通的物品除外。

实施没收应制定记录。

对没收的物品要进行清点并记录在没收记录里或记录附件里,而且要确切说明这些物品的名称、数量、尺度、重量和特征,在可能时,还要指出其价值。在必要和可能的情况下,对没收的物品要就地进行包装和查封。

所有被没收物品都要向出席没收的人员出示。

在记录里还要指出拒绝主动交出货物、运输工具、文件和其它物品的事实和依照本法典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实施强行没收的必要性。

第334条 对没收的货物、运输工具和其它物品进行估价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对根据本法典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没收的货物、运输工具和其它物品进行估价,如果这些物品的调节价被确定,估价就以国家调节价为基础,如果是其它情况,估价以海关课税价值为基础。如果按上述办法不能进行估价,则按照鉴定人的结论进行估价。

折合外汇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货币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根据发现违犯海关规则当天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公布的汇率进行。

第335条 海关调查的实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有权对货物、运输工具,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所在地进行海关调查。

必要时可以邀请专家参加海关调查。

谁的用地、依据或运输工具被调查,则谁参加海关调查。

向参加海关调查的人讲明他们的权利和义务。

实施海关调查时应有见证人在场。

在海关调查过程中发现的与违犯海关规则案件有关的货物、运输工具、文件和其它物品应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及本法典第332和第333条中指出的原则和程序被没收。

在进行海关调查时可以进行测量、照像、摄影、录相,使用其它技术手段。

实施海关调查应编制记录。

第336条 出示货物、运输工具及其文件和其它物品供辨认

根据查办或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的决定,被追究违犯海关规则责任的自然人或公职人员、个体业主以及证人可以被指定对货物、运输工具、其文件和其它物品进行辨认。

根据本法典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实施辨认。

对出示物品以供辨认的情况编制记录。

根据2000年3月29日颁布的第42-I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第337条进行了修改和补充(见旧版)

第337条 从国家机关和人员那里取得查办或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必要情报

查办或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有权以书面询问的形式、在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文件确定的对宣扬商业、银行秘密和其它受法律保护机密的要求的情况下,无偿获得国家机关以及人员提供的办案所需情报,其中包括机关业务情报、商业秘密或其它受法律保护秘密。

在无理拒绝提供所要求的情报时,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有权按照本法典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没收含有办案所需情报的文件。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必须保证不宣扬自己获得的信息,只能将其用来解决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禁止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把这些情报用于个人目的,将其转告给第三者及其它国家机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文件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338条 对违犯海关规则案件进行检查、核实和清点

对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正在查办或审理的违犯海关规则案件,为了查明对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和状况,可以对被追究海关规则责任人员的经营活动和对外经济活动实施核对、检查,以及清点他们的货物和运输工具。

检查、核实和清点工作,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关长或其副手,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反走私和反违犯海关规则部门的首长或其副手决定实施。

检查、核实和清点的结果在工作结束后五天内通知给被检查人。

实施核实、检查、清点工作的程序和为这些工作结果办理手续的程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确定。

第339条 进行鉴定的程序

查办或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如果认为有必要进行鉴定,则作出实施鉴定的决定,决定中要指出实施鉴定的理由,鉴定人姓名或海关实验室或其它实施鉴定的相应机关的名称,给鉴定人提出的问题和提供给鉴定人的材料。

第340条 为实施鉴定取样

查办或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有权从被追究违犯海关规则责任人那里取得签字字样和笔迹,取得和其它物品样品以便实施鉴定。

查办或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做出取样决定。

取样时要有专家参加并在见证人在场。

编制取样记录。

*上篇文章: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34
*下篇文章: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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