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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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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54条 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时必须查明的情况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在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时必须查明:

是否完成了违犯海关规则的行为;

被追究责任的自然人或公职人员是否有罪;

人员是否有责任;

是否存在应减轻违犯海关规则责任的情况;

其它对正确审理案件有意义的情况。

第355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关于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决议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在结束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后,必须作出以下决议中的其中一项:

1) 关于处罚决议;

2) 于中止查办案件的决议;

3) 于刑事犯罪案件(其初步侦查权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职权范围)的起诉决定;

4) 于为解决刑事犯罪案件(其初步侦查权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职权范围)的起诉问题将材料提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初步侦查机关的决议;

5)关于退回案件作补充查办的决议。

在违犯海关规则轻微、免除违法者责任、其它可免除案件查办的情况下,作出案件中止查办的决定。

如果在准备审理案件或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了犯罪特征(初步调查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职权范围),作出刑事案件起诉决定。

 将带有犯罪征兆的材料(其初步侦查权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职权范围)不作刑事案件起诉,提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初步侦查机关的决议。

在本法典第350条规定的情况下,作出退回违犯海关规则案件作补充查办的决议。

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决议中应该包括:

作出决议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构的名称;

作出上述决议的公职人员的职务、姓、名和父称;

审理案件的时间和地点;

有关案件当事人的情况,如果其已被确定的话;

审理案件时所查明的情况;

指明是本法典的哪一条要求为违犯海关规则承担责任;

对案件作出的裁决;

对决议提起申诉的期限和程序。

在裁定中应解决被没收的货物、运输工具、文件和其它物品、抵押、担保、物证和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费用等问题。

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决议应由审理案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签字。

在案件审理结束后宣布裁决。

在本条第一和第二段条款中规定的情况下,裁定副本自裁定做出之日起3天内面交或寄给当事人或他的合法代表。

第356条 关于取消促使违犯海关规则的原因和条件的建议

查办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在查明了促使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原因和条件之后,要向相应的国家机关或机构提出关于采取措施取消这些原因和条件的建议。

国家机关或组织必须在收到建议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将采取措施的情况通知给做出裁决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

第357条 向法院起诉

查办或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如果在查明了交易的违法性质,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承认这些交易无效。

第358条 对没收的货物、运输工具、文件其它物品、货物和运输工具抵押、担保品所采取的措施

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依据本法典第323条的规定解决关于作为案件物证被没收的或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保存的货物、运输工具、文件和其它物品的问题。

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依据下述原则解决关于作为征收罚金或货物和运输工具价值的保证手段而被没收或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保管的货物和运输工具的问题、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抵押问题、担保问题:

在有根据地没收货物和运输工具、拿它们作抵押以保障征收罚金或货物和运输工具价值的情况下,这些物品在交讫应交款额之后两个月内归还给被没收物品的人员;为这些目的所作的担保,在交讫应交款额之后便终止其效力。如果当事人在交讫应交款额之后、收到相应通知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不提取物品,则该物品被放入临时保存仓库。如果未支付应交款额,作为保证征收罚款或征收货物和运输工具价值的手段而被没收的货物和运输工具问题、抵押问题、为这些目的所作的担保问题都按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解决。

在无根据地没收货物和运输工具,拿它们作抵押以保障征收罚金或征收货物和运输工具价值的情况下,在查明上述行动无根据之后,要将这些物品退还给被没收者;为上述目的所作的担保自查明这种担保要求为无根据要求之时起,便终止其效力。如果上述人员在收到相应通知后的两个月内不提走物品,则物品被放入临时保存仓库。这种情况下,临时保存的期限是自寄出通知之日起的六个月内。

如果抵押物品被留在抵押人手中掌管,自交付应付款额之后或查明抵押无根据之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规定的一切使用和支配限制便失去效力。

第四十九章 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对违犯

海关规则案件裁定的申诉

第359条 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裁定的申诉

因违犯海关规则受处罚的人员或他的律师、合法代表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天内可以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的裁定提出申诉。

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处罚决定的申诉书可提交上一级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或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做出处罚决定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所在地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院。

第360条 由于申诉或抗议,上一级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关按照监察程序对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审理 

由于被追究责任的人员、他的律师或合法代表的申诉,或是由于检察长的抗议,按照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依法查办或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监督程序,上一级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关在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决定时要作出以下一项决定:

1)保留决定不变,不满足申诉或抗议的要求;

2)取消决定,令其重新审理案件或退回作补充查办;

3)取消决定,中止办案;

4)改变违犯海关规则处罚办法,使之变轻;

5)取消对违犯海关规则的处罚决定,作出本法典第355条第一部分第3和第4款中规定的决定。

在本条第一部分第2、3、4、5款规定的情况下,上一级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关的决定以裁决的形式作出。所通过的决定,要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出抗议的检察长或提出申诉的人员;而在按照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依法查办或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监督程序作出上述决定的情况下,其通过的决定,要以书面形式通知对其作出违犯海关规则案件裁决的人员。

第361条 取消或改变违犯海关规则处罚决定或中止办案的依据

取消或改变处罚决定或停止查办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依据是:

1)案件的查办或审理不完整;

2)案件结论与其实际情况不相符;

3)违犯本法典的要求,在本法典中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违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

4)作出的决定不正确,没有采取或没正确采取本法典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它法律所规定的处罚措施。

第362条 递交申诉书和后果

在规定的期限内递交申诉书会暂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关于违犯海关规则案件决定的执行,直到审理申诉完毕时。警告性处罚和在违犯海关规则地点交纳罚金的处罚除外。

第363条 暂停审理申诉书的依据和期限

下列情况下,暂停审理申诉书:

1) 如果对其提出申诉的违犯海关规则的材料,由于刑事案件起诉或侦察为初步调查部门所需要;

2) 如果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材料正在依照监察程序,由检察机关审核。

如果存在本条第一部分中所指的一种情况,审理申诉书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可以决定暂停审理申诉书。

申诉书被送到相应的初步调查机关或检察院。此事要通知递交申诉书的人员。

第五十章 执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作出的

关于违犯海关规则的处罚决定

第364条 违犯海关规则处罚决定付诸执行

违犯海关规则处罚决定由作出决定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付诸执行,如果:

决定的申诉期限已过;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院对申诉(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决定提出的申诉)所作出裁决进行上诉或提出抗议的期限已过。

作出违犯海关规则处罚决定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独自将决定付诸执行,或通过向财政机关、银行或办理某些项银行业务的机构下了执行决定通知的方式执行,或通过法院执行员执行。

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该决定没有被付诸执行,则不再执行处罚决定。

由于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诉或抗议而暂停执行处罚决定时,本条第三部分规定的期限中断到申诉书攻抗议书审理完毕之时。

*上篇文章: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36
*下篇文章: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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