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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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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65条 在罚金和征收货物和运输工具价值的情况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决定的执行

违犯海关规则的人员至迟要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天内交纳罚金或货物和运输工具的价值;在对决定提出申诉出抗议的情况下-则至迟应在作出驳回上诉或抗议决定之日起15天之内交付上述金额。

违犯海关规则的人员将罚金或货物和运输工具价值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货币交给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

将外汇折算成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货币的依据是交付罚金或货物和运输工具价值当天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的汇率。

如果被处罚的人员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罚金或货物和运输工具价值,则该款额从被没收的货物和运输工具中扣取,或通过出示偿付担保的形式支付。

由于自然人没有工作或其它原因不能够从被处罚人的货币收入中保取罚金或货物和运输工具价值,该款额的征收就应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院决定的基础上,由法院执行人依照本法典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它法律通过征收该人员的财产或部分所有权的形式来实施。

第366条 没收决定的执行

依照本法典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被作出没收决定的货物、运输工具和其它物品,在申诉期限过后,则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被没收。

第367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关于收回和暂停许可证或职业证书决定的执行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对于违犯海关规则作出收回许可证可职业证书的处罚决定,由作出这一决定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独自执行。

被收回和暂停的许可证或职业证书自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对于违犯海关规则作出的处罚决定被付诸执行起失效。

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决定收回所发给的许可证或职业证书的人员,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天内将许可证或职业证书交给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如果对上述决定提出申诉或抗议,则在收到驳回申诉或抗议决定之日起15天内将许可证或职业证书给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

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这一要求的要承担本法典第413条中规定的责任。

第368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海关对居住或处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而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无财产的人员违犯海关规则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的执行

对居住或处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人员的罚决定的执行要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和国际条约的规定来实施。

第五十一章 对违犯海关规则处罚的简化形式

第369条 对违犯海关规则处罚的简化形式

在查明违犯本法典第260-264、266-269、271-276、278、280、283条规定的海关规则的情况下,如果对这种违法处以警告或罚金,允许利用对违犯海关规则处罚的简化形式。

第370条 违犯海关规则处罚简化形式的适用条件

违犯海关规则处罚的简化形式用于:

年满18岁的自然人或公职人员以及个体业主,如果存在妨碍他们实施自卫权力的状况,有他们的合法代表在场;

法人,如果在发现其违法行为时,其领导人或其副职或合法代表在场

同时,本条第一部分所指的人员承认违犯海关规则的事实,承认自己的过错,同意对处罚采用简化形式,在处以罚款的情况下,表示准备并有能力立即就地交纳罚款。

第371条 对违犯海关规则处罚采用简化形式的程序

在确定了本法典第369和第370条规定的情况之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编制处罚记录,它是严格的财务报表文件。

记录中应包括: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的名称;

编制记录的时间和地点;

空白表格的流水号和护照编码;

编制记录的公职人员的姓和名、父称的首字母;

违犯海关规则人员的简要情况及其代表的简要情况(如果有代表的话);

违犯海关规则的简要说明,指出本法典的哪一条规定了这一违法行为应负的责任;

处罚形式,如处以罚款-指出罚款数额和交纳罚款的说明。

在记录专门栏里,违犯海关规则人员或其合法代表要写上他承认违犯海关规则的事实、过错(对于自然人或公职人员)、同意对处罚采用简化形式、并准备立即交纳罚款。

记录副本面交违犯海关规则人同或其合法代表,签字收取。

本条第一部分中所指记录的形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中央海关规定。

第十三篇 通知和咨询 预先决定

第五十二章 保障给有关人员提供海关信息和咨询

第372条 获得关于作出决定、采取行动或无作为原因的信息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对其做出决定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对其采取行动的人员,以及对其没有作出决定或要采取行动而在两个月内没有采取行动的人员,有权向该海关征询。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应该在一个月的期限内对征询作出审理。

如果征询以书面形式提出,那么对其答复也采取书面形式。

新版中的第373条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陈述的(见旧版)

第373条 海关事务标准法律文件的公布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保证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公布其采纳的海关事务标准法律文件。

第374条 关于现行法律文件的信息

有关本法典第373条中指出的现行法律文件的信息,其中包括文件名称、文件客体和出版单位的信息由海关部门免费向所有相关人员提供。

有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法和其它授权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监督其执行的立法的基本原则的简短说明材料,公众可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驻地了解到。

第375条 海关事务咨询

哈萨克斯坦共和海关、海关实验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的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的工作人员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确定的程序提供海关事务咨询服务。

第五十三章 预先决定

新版中的第376条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陈述的(见旧版)

第376条 做出预先决定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海关管理局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确定的个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对因具体货物和具体经营业务不同而不同的货物分类、海关价值、货物产地等问题做出预先决定。

预先决定收取费用,费用标准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见:1995年11月7日颁布的第1479号《关于海关费率》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议。

新版中的第377条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陈述的(见旧版)

第377条 预先决定申请

对预先决定感兴趣的人员,可向本法典第376条规定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递交书面申请。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确定作出预先决定所需要的信息内容。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文件和本法典确定审理程序和向申请人发出预先决定的期限。

如果递交的申请不符合规定的要求,不能作出预先决定。

对于与法律相矛盾和带有不确定性质的交易或问题不能作出预先决定。

可以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确定的程序对预先决定或拒绝作出预先决定提起申诉。

新版中的第378条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陈述的(见旧版)

第378条 预先决定的法律意义

预先决定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必须执行的。

如果以之为依据作出预先决定的事实和条件没有发生变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的预先决定在下列期限内拥有法律效力:

三年-对于货物的产地问题;

一年-对于其它问题。

新版中的第379条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陈述的(见旧版)

第379条 预先决定的失效、作废、变更或暂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上级海关有权作废、变更或暂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级海关机关作出的预先决定。

在上述情况下要以书面形式通知预先决定的获得者,说明先前作出的决定被作废、变更、暂停、承认失效或承认无效的原因。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将作废、变更或暂停预先决定的通知正式交给申请人之后,该决定开始生效。

如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变化造成预先决定与现行法律发生矛盾,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决定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新的法律文件生效时起失效。

如果申请人提供的、成为预先决定的基础的信息不可靠,预先决定可以被宣布无效。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本法典中补充了第379-1条

第379-1条 预先决定的公布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作出的预先决定,除保密性信息外,关于公民或法人的权利、自由和义务方面的决定应该公布并提供给相关人员。

第十四篇 货物和运输工具的处理和海关活动

所得资金的使用

第五十四章 货物和运输工具的处理

第380条 转为国家所有

根据本法典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没收的货物、运输工具和其它物品,其中包括海关犯罪案件中没收的物品以及人员遗弃给国家的货物和运输工具转为国家所有。

货物和运输工具转为国家所有的程序由本法典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它法律规定。

新版中的第381条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陈述的(见旧版)

第381条 转为国家所有的货物、运输工具和其它物品的处理

转为国家所有的货物、运输工具和其它物品,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文件、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令中没有作出其它规定的情况下,应该在拍卖会上进行拍卖,其实施的程序和条件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

*上篇文章: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37
*下篇文章: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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