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案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受理公民举报的走私犯罪案件和海关、地方公安(边防)、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移交的走私犯罪案件和走私犯罪嫌疑人。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案后立即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二)立案
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
(三)侦查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当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在侦查犯罪过程中,根据需要采用各种侦查手段和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四)破案
破案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犯罪事实已有证据证明;
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3、犯罪嫌疑人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已经归案。
(五)撤案
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1)没有犯罪事实的;
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4)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5)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6)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侦查终结
侦查终结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
结案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是否采取了强制措施及其理由;
3)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4)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分局(支局)负责人批准后,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七)补充侦查
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退回走私犯罪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文书后,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