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在起诉前就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海关收到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的,应当予以协助。
《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以下两种情形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1) 在被动保护模式下海关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
(2) 在主动保护模式下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认定货物的侵权事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