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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2002年第118号 2002-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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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香港《公众卫生(动物及禽鸟)(化学物残余)规例》和《食物内有害物质规例》,继2001年开始实施对“7+10”种药物残留管制以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将从2003年1月31日起增加对卡巴氧(carbadox)、二氢链霉素(dihydrostreptomycin)、二甲硝咪唑(dimetridazole)、呋喃他酮(furaltadone)、呋喃唑酮(furazolidone)、交沙霉素(josamycin)、甲硝唑(metronidazole)、链霉素(streptomycin)、甲氧苄氨嘧啶(trimethoprim)等9种药物残留的管制。为了保证供应香港的动物、动物产品药物残留符合其最高限量的食品安全要求,现将对供港动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和检验检疫的有关要求公告如下:

一、 各供港动物及其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企业和检验检疫机构要在“7+10”管理经验的基础上,从2003年1月31日起将上述9种药物纳入管理范畴。

二、各供港动物养殖场(含用于屠宰、加工供港肉(脏)类的动物养殖场,下同)要加强对药物的管理,严禁在养殖场使用、存放内地和香港规定禁止使用的药物,对其他有限量要求的19种药物的使用,要严格遵照药物停药期、用量和用药方法的规定。

三、各供港动物养殖场及饲料生产企业必须遵守《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1999年第5号)的有关规定,严禁在饲料或饲料添加剂中添加内地和香港规定禁止使用的药物。各养殖场要加强对动物饲料的管理,对添加限用药物的饲料要科学地把握添加剂量和停止饲喂的时间,防止药物残留超标。

四、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要加强对供港动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环节的药物、饲料使用的监督管理,从源头上控制药物残留。

五、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了解和掌握国家有关兽药管理的各项规定,密切跟踪本地区供港产品的卫生质量状况,并加强对本地区出口企业的监督。

六、驻港澳代理机构要主动与两地检验检疫主管部门保持密切联系,及时向两地主管部门、出口企业和供货企业反馈内地供港澳商品的卫生质量状况,提出改进建议。

七、对违反规定的饲料生产、经营企业、养殖场、加工厂和出口企业,国家质检总局和外经贸部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八、 对供澳门食用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药物残留控制和监测,参照本公告执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篇文章: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2002年第117号 2002-11-18
*下篇文章: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2002年第120号 2002-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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